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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5-18 02:13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商品房抵押合同写作注意事项
正文:
商品房抵押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涉及到借款人、抵押人、债权人等多方权益,因此在撰写商品房抵押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同主体
1. 确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包括借款人、抵押人、债权人等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明确各方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合同内容
1. 明确抵押物的性质、位置、面积、用途等详细信息。
2. 约定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确保其与实际价值相符。
3. 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4. 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如利息、违约金等。
5. 约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使用、保管、维修等责任。
6. 约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转让、出租、抵押等限制性条款。
7. 约定抵押权人有权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8. 约定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如抵押物的返还、债权债务的结算等。
三、合同形式
1.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 合同内容应清晰、完整,避免歧义。
四、合同生效
1. 合同签订后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网友咨询: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应载明哪些内容?
王晴律师解答: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权灭失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王晴律师补充: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王晴律师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律师,擅长民事、商事、刑事类案件,善于利用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为当事人解决纠纷、争取利益最大化,专业能力强、逻辑思维敏锐、责任心强、赢得了众多当事人的赞誉。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客户端查看)售房人出卖安置房后利用未过户间隙,将房屋私自抵押给银行,致购房人无法正常办理过户登记。购房人提起诉讼后,售房人反诉要求补齐房屋面积差价款。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售房人、某银行注销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售房人在抵押登记注销后,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驳回售房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2014年2月4日,周某实地查看盛某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后,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盛某将安置房转让给周某,房屋面积为90㎡,房屋总售价48万元,一次性付款。签约当日,周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盛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周某。
2021年8月12日,该套安置房符合初始登记条件,盛某却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告知周某,也一直未通知周某办理过户登记。2023年7月,盛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40万元,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登记在银行名下。
2024年2月,周某得知同小区住户早已办完产权证,遂联系盛某让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此时,盛某却提出房屋的面积超过90㎡,要求周某按市场价补齐差价后再谈办证的事。
周某将盛某及某银行诉至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盛某、某银行解除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周某名下;同时请求判令盛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盛某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认为自己转让的房屋是90㎡,但现有产权登记后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应由周某补齐差价款,请求判令由周某再支付购房款1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订立合同时,房屋基本情况业已固定,双方是在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约定按套计价为48万元,一次性付款,符合现房交易的惯常做法。双方并未约定计价方式为按照面积大小计价,亦未约定按照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计价或补差价,且盛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超过90㎡,而向拆迁安置部门支付了面积差价。盛某现在却以房屋登记面积与交易时约定的安置面积不符要求补偿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银行作为长期从事借贷等金融活动的企业,仅仅审查了房屋所有权属的登记情况,却未进入抵押房屋现场查看,以核实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对今后抵押权实现的可行性也未作合理的分析判断就贸然办理抵押贷款,存在重大过失,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已经依据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且合法占有、实际使用房屋的买受人周某,对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予法律保护。银行应当协助盛某注销抵押登记,并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真实权利人周某名下。盛某作为售房人在明知已经和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非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还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由盛某、某银行注销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盛某在抵押登记注销后,协助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时向周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于盛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盛某、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记者:周瑞平
通讯员:李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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