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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挑选《承揽合同责任承担》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08 18:49

精心挑选《承揽合同责任承担》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承揽合同责任承担作文注意事项
在撰写关于承揽合同责任承担的作文时,以下事项应当特别注意:
1. "明确概念": - 首先,要准确理解承揽合同的定义,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理解承揽合同与承揽人、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法律依据": - 在作文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七条。 - 了解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等法律条文。
3. "责任承担分析": - 分析承揽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责任承担情况,如: - 承揽人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或交付不合格工作成果的责任; - 定作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责任; -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 -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
4. "案例分析": - 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承揽合同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增强作文的说服力和实用性。 -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不同情况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5. "责任划分": - 详细阐述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和定作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什么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

  网友咨询:

  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什么规定?

  白鹤律师解答:

  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得到承揽人的劳动过程,而在于得到承揽人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已经不再需要原定工作成果,则只要定作人愿意赔偿承揽人的损失,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解除合同。承揽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将定作物或定作人交付的剩余材料返还给定作人,如果定作人预先支付了报酬的在扣除承揽人的损失后要返还定作人。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如果承揽工作成果已经完成,则定作人不得且也无法行使解除权。

  白鹤律师补充: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白鹤律师

北京鑫诺律所律师。211,985院校民商法学硕士。曾供职于中国互联网协会、pptv、乐视网、腾讯公司任高级法律顾问。13年法律工作经验,擅长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并始终践行法律创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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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受伤,发包方不承担工伤责任

近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宣判,认定农民工王某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依法不构成工伤,并据此撤销了此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一审行政判决。

据介绍,2023年2月初,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自然人令狐昌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经营场地内的彩钢棚发包给令狐昌某拆除和维修,令狐昌某应按公司要求完成彩钢棚拆建并交付成果。随后,令狐昌某聘请了当地农民工王某提供劳务。2023年2月10日,农民工王某在拆除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内堆料场的彩钢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后王某向遵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令狐昌某,令狐昌某不具备用工主体,双方之间的发包系违法发包”为由认定其属于工伤,应由桐梓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桐梓县某建材公司不服,认为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遂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维持之后,依法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桐梓县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令狐昌某,属于违法发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令狐昌某需按公司要求完成彩钢棚拆建并交付成果,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不属建设工程范畴,根据《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系民事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违法发包。因此,遵义市人社局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工伤属法律错误,遂终审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行政判决”。

据代理该案的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缪华炼、黄丹介绍,该判决的终审宣判,明确了承揽合同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边界,强调用工主体责任应以合同性质及法律要件为前提。对于需要建筑施工资质要求的项目,若建设单位将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但是,对于不需要建设施工资质工程发包或者分包,则劳动者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受伤,即便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也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该案的终审改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价值参考。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行政法务中心:杨俊梅、韩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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