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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招搞定《买地合同》写作。(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5-05 03:13

3招搞定《买地合同》写作。(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签订买地合同,务必注意的五大事项
正文: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土地交易日益频繁。在购买土地的过程中,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买地合同至关重要。以下是在签订买地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五大事项:
一、明确土地性质
在签订买地合同前,首先要明确土地的性质。我国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者的性质、用途及交易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购买国有土地时,需关注土地用途、使用权期限、土地出让金等;购买集体土地时,需关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流转方式等。明确土地性质,有助于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核实土地权属
在签订买地合同前,务必核实土地权属。了解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期限等信息,避免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核实土地权属:
1. 查阅土地登记档案; 2. 咨询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3.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
三、明确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交易价格是买地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以下注意事项:
1. 交易价格应与市场行情相符,避免因价格过低或过高引发纠纷; 2. 支付方式应明确,如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 3. 支付时间

最高法:买卖合同只约定了签订地和送货地的,能否由此确定管辖法院?

来源微信公号:民商案例参阅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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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将该签订地或是送货地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铜陵伟业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28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程友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新美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东方社区办公大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陵伟业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亚麻公司)与被告杭州新美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铜陵亚麻公司起诉称,其是新美艺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双方合作多年。2016年1月7日,新美艺公司就拖欠铜陵亚麻公司货款一事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付款事宜。之后于6月16日,新美艺公司又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期限,但至今未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美艺公司支付其货款174186.2元及利息。新美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铜官区辖区内,新美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定布合同》虽然约定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两个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铜陵亚麻公司要求新美艺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铜陵亚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为合同履行地;该院将本案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错误等为理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铜陵亚麻公司起诉请求新美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铜陵亚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陵亚麻公司所在地。故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玥

回乡购买废弃堰塘填土建房,土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落叶归根,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传统农耕文化孕育出浓厚的乡土情结。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现代新农村的建设,农村基础设施不断完善,更是将回乡建房推向高潮。然而,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管理日益严苛,依法确立了“权利主体为农村村民、面积不得超标、一户一宅原则”等申请条件。

这种情况下,城镇居民想要回乡建房就变得极为困难。于是就有人试图通过迂回战术达到目的,最终却得不偿失。临澧县法院近日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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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某与其妻张某均是城镇职工,想要退休后回祖籍甲村建房养老,于是在甲村出资购买了一个废弃堰塘,将堰塘填土以夯实地基,并以张某名义进行用地申报,想要通过迂回的方式实现建房梦。当时相关手续及资料仅获得当地所在国土所及乡镇政府的审批,未获县国土局和县政府许可。

2017年,因项目开发建设,甲村部分土地包括黄某所购买的堰塘被征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甲村村民分配完毕。黄某与张某既未获得安置资格,也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因多次向政府部门交涉未果,于是起诉至临澧县人民法院,要求宣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价款、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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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买卖或非法转让。黄某、张某虽以相应对价购买案涉土地,但其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财产权益。理由如下:

其一,案涉土地并非宅基地,且黄某、张某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其二,案涉土地并非甲村历经民主议定程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对外发包的地块,黄某、张某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三,案涉土地仅获乡政府的初步审核,未经县政府的最终审批,且黄某、张某仅以退休职工身份申请在甲村建房,却未实际落户甲村,并未真正取得返回原籍建房的资格。黄某、张某与甲村签订的转让协议,目的在于买地建房,已然改变土地用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相抵触,应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如下:黄某、张某与甲村案涉土地买卖行为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黄某、张某与甲村违反法律常识,随意签订的转让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对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各自承担土地价款一半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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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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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澧县法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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