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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快递合同协议书》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5-14 19:49

如何写《快递合同协议书》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快递合同协议书作文注意事项:
一、明确合同主体
1. 协议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快递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收件人、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 明确合同主体地位:快递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收件人和寄件人作为服务接受方。
二、明确服务内容
1. 快递服务范围:包括国内快递、国际快递、快递代收货款等。
2. 服务标准:明确快递速度、服务质量、包装要求等。
3. 附加服务:如保险、代收货款、快递查询等。
三、费用及支付方式
1. 快递费用:明确计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
2. 附加费用:如保险费、代收货款手续费等。
3. 支付方式:包括现金、转账、支付宝、微信支付等。
四、责任与义务
1. 快递公司责任:确保快递安全、及时送达;对快递丢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2. 收件人责任:提供准确、完整的收件信息;及时签收快递。
3. 寄件人责任:提供准确、完整的寄件信息;负责包装,确保快递安全。
五、违约责任
1. 快递公司违约责任:未按时送达快递,按约定赔偿;快递丢失、损坏,按约定赔偿。
2. 收件

打工新鲜事儿|快递业劳动合同为什么签、该怎么签、怎样保障?

来源:工人日报客户端

原标题:快递业劳动合同为什么签、该怎么签、怎样保障?

当前,快递行业正在有条不紊地推进落实劳动合同制度。有法律人士表示,要循序渐进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真正让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快递业劳动关系健康发展。

为什么签:

减少劳资双方争议

“司法实践中,因劳动者工伤、离职后经济补偿金等原因,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在前端减少劳动纠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之悦表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社保等条款能有效防止企业拖欠工资或逃避社保责任。

陆之悦表示,快递业用工形式和合同签订情况主要包括四种。一是针对全职员工,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二针对计件员工,按揽收或派送量提成,大多签订承包协议,此类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不认定为劳动关系;三是针对客服等岗位,用工形式多为劳动派遣,与快递企业不直接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四是劳务外包,多发生在运输、仓储等环节,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多为管理岗,尤其在加盟制企业中,派送、揽收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有待提升。

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就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存在?陆之悦表示,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司法机关根据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查明并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过,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没有一纸合同的保障,可能发生企业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的现象,进而引发诉讼。

该怎么签:

内容应符合行业特殊性

作为高速发展的行业,快递业劳动合同有哪些特殊性和操作难点?

陆之悦表示,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劳动报酬一般为保底基本工资+计件方式,与其直接挂钩的工作内容、强度难以提前预估;二是工作受派件高峰时间影响较大,休息时间难以确定;三是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变动频繁;四是劳动者在奖惩方面的合同约定与企业被投诉、举报情况直接关联。

陆之悦认为,通常而言,直营快递企业各项管理直接适用总部劳动规章制度,有成熟的劳动合同签订流程和内容。加盟制企业受企业负责人法治意识影响因素高,不签订劳动合同、以承包替代劳动关系问题出现概率较大。目前快递业劳动合同多采用劳动主管部门发布的套式文本,未结合快递业的特殊性予以增补。

陆之悦建议综合考虑快递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计薪方式、遵守规章制度考核等,在劳动主管部门发布的范本中予以完善。劳动者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主要应关注以下几点:是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否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工作地点、内容是否明确;工作时间是否明确(固定时间、综合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如涉及绩效考核或提成计算的,在劳动合同中是否加以明确。

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情况,陆之悦表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或书面协议,员工还可以与一个以上用工单位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她建议该类合同内容要明确用人单位主体、每小时计酬方式、平均每日工作时长或累计每周工作总时长,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如何落地:

多方面入手加以推动

陆之悦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推动行业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一是督促快递企业建立、完善劳动合同文本,明确工作内容、时间、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及快递业特殊事项等;二是快递企业应加强对员工劳动保障有关的培训;三是要求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台账,对员工工作考核、薪酬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进行记录;四是在行政管理、劳动仲裁、民事审判中,让未按照实际用工方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在行政管理、仲裁、诉讼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作为典型案例对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宣讲,使各方深刻认识到快递行业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从目前看,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快递从业人员劳动纠纷,仲裁机构大都不予受理,要求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极大增加从业人员维权成本。陆之悦建议,有关部门可通过建立内、外部监督机制,理顺救济途径等方式进行解决。

怎样保障:

细节问题应多注意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除了上文提到认定劳动关系问题,劳资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涉及工伤认定、绩效考核等多个问题。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认为涉及合同条款的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进行处理?

陆之悦表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员工一旦签订即产生约束力。由于“权益受损”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单方判断,在合同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员工无权仅以“权益受损”单方要求变更,需要提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

例如,在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秦某向被告某物流企业提供运输服务,费用由个人直接发放,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发生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期间受被告公司劳动管理、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陆之悦坦言,虽然从业者确实有权利与企业就其侵权行为进行沟通,化解纠纷,但根据目前行业就业市场情况,确实存在从业者议价能力不够的问题。从业者在签订合同后,仍可以与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如确实无法接受原劳动合同中条款的,可以选择提出离职。

快递从业人员与企业具体如何签订劳动合同?一起来看看——

【适用于哪些人?】

适用于快递企业全日制用工人员,包括:一线收投人员、车辆驾驶人员、分拣操作人员、客服处理人员、查询服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

【怎么签?】

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从业人员应本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交从业人员的不得由快递企业代为保管。

快递企业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快递企业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存储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

【何时签?】

快递企业与快递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快递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签什么?】

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

社会保险权益如何保障?

快递企业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缴社会保险费按照属地税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参保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员工承担。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和缴费费率按规定执行,相应记录个人权益。

(综合来源:中国邮政快递报公众号、珠海工会、人民日报客户端等)

快递暂行条例

来源:【人民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保障安全、创新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十条 国家完善综合性支持政策,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三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七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三十七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寄递生产作业的要求,节约使用资源,避免过度包装,防止污染环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快递包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生产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快递包装。

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保障快递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递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节约使用包装物。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通过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物。

第四十条 国家推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商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协同发展,推广商品原装直发,减少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加强对其从业人员快递包装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

鼓励在快递经营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其他适当场所设置包装物回收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包装意识。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积分奖励、寄件优惠等方式引导用户重复使用包装物。

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回收包装物等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落实快递包装有关管理制度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的快递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或者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

本文来自【人民日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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