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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税案观后感》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06 01:26

如何写《税案观后感》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税案观后感的作文,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审题明确":首先,要准确理解题目要求,明确作文的主题是关于税案,并且是观后感的写作。税案通常指的是涉及税收违法的案例,因此作文应围绕税案展开。
2. "内容充实": - "案例分析":详细描述税案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背景、违法事实、涉及的法律条文等。 - "观点鲜明":对税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评价,阐述自己的观点,如违法行为的性质、对税收秩序的影响等。 - "深度思考":从税案中提炼出对税收法律、政策、道德等方面的思考,如税收法治的重要性、税收诚信等。
3. "结构合理": - "开头":简要介绍税案的基本情况,引起读者的兴趣。 - "主体":分几个部分展开论述,每个部分都要有明确的观点和论据。 - "结尾":总结全文,再次强调自己的观点,并展望未来。
4. "语言表达": - "准确规范":使用规范的书面语言,避免口语化表达。 - "生动形象":适当运用修辞手法,使文章更具可读性。 - "逻辑清晰":论述过程要条理清晰,观点与论据之间要有逻辑联系。
5. "格式规范": - "标题"

从范冰冰逃税行为我们看到了什么

近日范冰冰将复出代言广告的消息引发了舆论热议。阴阳合同门事件非但没有将其入罪,反而扩大了她的知名度,让她有机会重回娱乐圈。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逃税行为俨然成了范冰冰的宣传工具。不少人对范冰冰只被处以行政处罚这一结果感到不满,认为范冰冰逃税数额如此之大,却没有被判入狱,是法律史上的笑话和耻辱,指责法律是只为有钱人服务。更有人将范案与刘晓庆案做对比,指责司法不公,同样是偷逃税款,刘晓庆却面临着入罪的风险,而范冰冰却只是一罚了之。但事实真的如此吗?为了更好地分析范冰冰逃税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从行为定性,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范冰冰案的罪与罚,探究范冰冰到底应当入罪还是进行行政处罚,并针对范冰冰逃税案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法。

一、 范冰冰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如果是初次违法,只需补缴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就可以免去刑事责任。阴阳合同一案中范冰冰逃税的数额肯定是巨大的,但由于她是首次被发现实施偷逃税款的行为,所以只需范冰冰缴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可以免除刑法处罚。而刘晓庆当年面临着入狱的风险的原因在于刘晓庆一案的发生时间在2002年,适用1997年的《刑法》,那时还没有初犯免责的相关规定。所以只要查到了偷税漏税的行为,且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范冰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是法外开恩,而是依法办事。

二、 初犯免责的相关问题研究

范冰冰之所以能够在阴阳合同门事件中全身而退得益于《刑法修正案(七)》中初犯免责条款的有关规定。诚然,该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稳定,但同时也让纳税人存有侥幸心理,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逃税罪的预防功能。故笔者从初犯免责的意义、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衔接以及逃税罪的入罪标准三个方面对该条款进行分析,探究如何对初犯免责条款进行完善。

(一) 初犯免责的意义

正如《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文及说明》所言:“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进行附条件的非罪处理一方面有利于鼓励逃税的企业和个人主动补缴税款,另一方面也能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可谓是一箭双雕。

尽管初犯免责条款有以上种种优点,但该条款的不足指出也十分明显。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实施逃避税款的当事人只要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但为什么在众多经济类犯罪中,只有逃税罪可以进行出罪化处理?“按照目前的偷税罪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会定罪。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刑法修正案(七)》的重要参与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给出了这样的解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在税法理论和实践面前显得苍白而无力。如若真如黄主任所云,为何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其他罪名如骗取出口退税罪等为什么不一同进行出罪化处理?

而学者郭昌盛则认为“立法者的解释不仅使得逃税罪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大打折扣,而且为了在微观结果上实现立法的宽和付出了过高的宏观代价。”诚然,逃税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但我们应该认识到逃税罪是一种主观上故意实施逃避税收的行为。如果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不施以刑罚处罚,受盲目侥幸心理驱使,纳税人容易产生“先逃税,抓住了再全额补缴,反正不判刑”等不正当想法。从这一层面看,逃税罪的出罪化处理反而会鼓励纳税人的逃税行为,产生事与愿违的效果,导致刑法所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被消解。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初犯免责条款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稳定,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纳税人逃税的作用。对比,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税收秩序,最大程度地发挥该条款的优势,应该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避免历史重演。

(二) 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衔接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缴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构成逃税罪的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做出行政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行政权力向司法权力扩张的一种体现。因此,处理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有的学者主张发现案件涉嫌犯罪应当先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而后再视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决定是否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亦有学者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再移送司法机关。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具体处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时,应先由行政机关对所有符合适用初犯免责条款的行为人下达补缴通知、做出行政处罚,并在期满后移送司法机关。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接受并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均应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虽然《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初犯免责”,但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司法权的行使,税务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回顾本案,范冰冰之所以逃税数额如此之多,并非一日之功,而是多年累积至此。可见,税务部门的疏忽之严重,甚至涉嫌渎职。如果能够处理好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衔接,在行政权力的行使中加入司法权力的制约,想来能够预防范冰冰案的再度发生。

(三) 逃税罪的入罪标准

本案备受争议之处在于范冰冰逃税数额已多达数亿却能够免除刑罚。研究发现,这与“数额+比例”标准有着莫大的关系,笔者认为该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大企业的逃税行为,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应予以废除。

《刑法修正案( 七) 》保留了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数额 + 比例”的入罪标准。立法者认为“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纳税企业,其规模、应纳税数额等情况差别很大,还是以逃税数额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比较恰当。”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该入罪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不同方面来确定偷税罪的危害程度,因而比较科学”

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然逃税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但“数额+比例”标准的不足之处较为突出,既无法反映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无法反映纳税人的主观恶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大企业的逃税行为。

首先,逃税的数额越大,对国家税款和税收征管秩序的危害性就越大。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因其所占的比例少而减小。现实中很多大企业为了偷逃税款,往往会采用比小企业更隐蔽的逃税手段,与通过简单的方式偷逃税的中小企业来讲,主观恶性更大。可见,比例标准既无法反映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无法反映纳税人的主观恶性。

其次,比例标准给予了纳税人规避法律的空间,纳税人可以通过提高应纳税额来降低比例等途径达到规避刑法处罚的目的。再者,比例标准可操作性差,浪费司法资源。“数额+比例”标准复杂繁琐,加重了司法机关处理逃税案件的难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由此观之,废除“数额+比例”标准势在必行。

三、 总结与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虽然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在理论及实践上具有很大进步,但还是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笔者通过总结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 提高免刑标准,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初犯免责条款会变相地鼓励犯罪,不利于打击严重逃税犯罪。故笔者建议限制该条款的适用,提高其免刑的标准,使初犯免责条款不适用于严重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主观意识。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逃税达到一定数额时即丧失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资格,保证税收征管权能够有效实施,从而做到不枉不纵。

(二) 更加完善有力的税务稽查体制及手段

固然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依法征税也同样重要。长期巨额的偷税漏税,与当地税务部门监管不力有直接关系。毫无疑问,对于范冰冰逃税一案,税务部门也难辞其咎。虽然已对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这次事件仍值得我们警醒。良好的制度设计只有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建立更加完善有力的税务稽查体制及手段,及时发现并减少逃税行为。

(三) 废除“数额+比例”标准

无论是从税收理论还是征管实践来说,现在的“数额+比例”标准都无法反映人的主观恶性,且严重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显然与立法者的立法原则相违背,故笔者认为应该将该标准予以废除。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避免逃税数额巨大却避免刑事处罚的情况的再次发生。

四、 结语

“我国还缺乏较为细致的税收规定,可以以范冰冰偷逃税案为契机,完善相关税收制度,细化有关税收规定。”诚如刘剑文教授所言,范冰冰案值得我们深思,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我们应以此为鉴,更应以此为契机,完善有关税收规定,推动我们税收体制发展。

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中国税务,2009(04):20-22.

郭昌盛.逃税罪的解构与重构——基于税收制度的整体考量和技术性规范.政治与法律,2018(08):53-71.

《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偷税罪的立法演变及《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之解读

【税案】一张不合规的发票,引来两个所得税罚款!

决定书文号 甬税稽三罚〔2022〕101号

案件名称 宁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

1、收用不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列支成本

2020年经营期间,你企业因需对其山东青岛办事处的电脑和网络进行技术维护,对外联系了一位技术人员进行维护,技术人员因个体经营未能提供发票,于2020年6月29日从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来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结算技术服务费,发票代码035001900104,发票号码36554562,金额34653.47元,税额346.53元,价税合计35000.00元。办事处经办人马***以现金支付了服务费,凭发票向该企业报销。上述违规收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入账计入成本并在税前扣除,该企业无法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规定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导致少计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5000.00元。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20年经营期间,你企业向实际提供技术维护服务的个人支付劳务报酬3500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你企业上述违法事实,应追缴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8750.00元。因企业已在2021年8月17日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本次检查不予追缴。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400.00元。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相对人名称 宁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代码 9***17

法定代表人姓名 林***

处罚结果

1、对上述违法事实,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8750.00元的50%的罚款,计4375.00元。

2、对上述违法事实,处以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6400.00元的50%的罚款,计3200.00元。合计罚款7575.00元。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处罚日期 202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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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财务操作不规范,很容易引发两个所得税的风险。本案中一笔35000元的业务,最终造成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8750元,补扣个人所得税6400元,两税罚款7575元的后果,可谓是得不偿失。

应该如何避免这种结果呢?

一是选择规范的交易对象。不是说不能和个人做交易,而是交易前先确定对方可以提供合规的发票;

二是选择非现金支付方式。现金支付的真实性难以查证,不可能作为交易真实性的证据;

三是严格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扣缴个税是支付单位的法定义务,每一次对个人支付款项,都应该考虑是否需要扣缴个税,当时未按规定扣缴,后续的税款可能就是企业承担,还不如交易当初就约定税后报酬,同样是负担税款,至少避免了因少扣缴税款被罚款的风险。不过需要额外提示一句,这样操作后,扣缴义务人需要及时缴纳已扣缴的个税,否则就会产生已扣未缴税款的风险,这个风险后果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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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乎网;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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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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