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格策美文网

如何写《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16 08:14

如何写《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应用注意事项
正文: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时,以下事项应注意:
一、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却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时,首先要明确合同中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这意味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在适用该条款时,要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以免误判。
三、考虑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适用该条款时,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即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无权处分。
四、注意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适用该条款时,要关注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关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权处分合同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风险,如第三人主张权利、标的

劳动合同法解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本条释义】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主体之间依据有关法律自主确定和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市场经济下各个国家的通行做法。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切实推进,有利于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建立协商沟通机制,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先进理念;也有利于和国际社会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需要。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正式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以来,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取得了很大进展。到2006年,经过平等协商,全国签订集体合同86.2万份,覆盖企事业单位153.8万个,覆盖职工11245.5万人,分别比2005年增长14.3%、11.6%和8.3%。为了保障和规范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制度贯彻执行,本条就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内容、制定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关于平等协商。所谓平等协商,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集体合同的某项或某几项内容进行商谈,以求达成一致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平等协商是制定集体合同的前提,平等协商的目的就是为了订立集体合同,协商的内容主要就是集体合同的内容。平等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工作:一是确定协商代表,明确代表职责。平等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等。二是依法开展协商,严格遵守程序。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中止协商或者下次再协商。

  第二,关于集体合同。所谓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集体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报酬,主要有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工资调整办法,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等;(2)工作时间,主要有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等;(3)休息休假,主要有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等;(4)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5)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职工亲属福利制度;(6)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7)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另外还有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等。


  第三,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根据本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最高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系列之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理解与适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59-570页):

1.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已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则。

2.第三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后,除赠与外,都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该权利可以是费用偿还请求权、代偿请求权等,权利名称的不同并非否定追偿权的正当理由。比如,第三人系受债务人委托承担债务,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21条请求原债务人(委托人)偿还(追偿)费用并支付利息;如第三人仅为了帮助原债务人先行承担债务,则属于无因管理,可依据《民法典》第979条请求受益人(原债务人)偿还(追偿)必要的费用。该偿还请求权也可以称为追偿权。

3.除非第三人明确表示无须债务人返还,即其放弃追偿,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该第三人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取得利益的权利。《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称“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4.在债务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由于债务加人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实际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5.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偿为债务人利益而加入债务的,应当理解为具有赠与的性质,不能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追偿权。

6.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虽可成立债务加人,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此时按照《民法典》第980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债务人也只有在受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7.本条第2款规定的抗辩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债务人不得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且该约定有效,则债务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抗辩。

8.关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关系。保证要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些特点是债务加入所没有的。实践中,一些主体为了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如何定性正是厘清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别最为典型的范畴。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

9.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最高法院倾向于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的无效或消灭。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即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对于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仍可以参考第三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即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

热门标签

相关文档

文章说明

本站部分资源搜集整理于互联网或者网友提供,仅供学习与交流使用,如果不小心侵犯到你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该资源。

一键复制全文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