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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案外人再审申请书》小技巧请记住这五点。(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25 14:42

写作《案外人再审申请书》小技巧请记住这五点。(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案外人再审申请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明确申请再审的目的": - 在申请书中清晰地阐述为何提出再审申请,包括对原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具体理由。
2. "遵守法定期限": - 确保申请再审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通常再审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3. "格式规范": - 按照法院的要求格式撰写申请书,包括标题、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信息、案由、事实与理由、证据和附件等。
4. "事实与理由充分": - 详细陈述原判决或裁定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 - 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你的再审申请。
5. "证据确凿": - 提供能够证明你主张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 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6. "法律适用准确": - 准确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你的申请有法可依。 - 如果可能,引用与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案例,增强申请的说服力。
7. "语言表达清晰": - 使用准确、简洁、明了的语言,避免使用模糊不清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述。 - 避免使用情绪化的

以案说法丨案外人不服民事调解书,主张损害其实体权利可申请再审

沈阳市铁西区某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诉郭某、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外人不服民事调解书,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可申请再审

2023-16-2-103-026/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20141218/2014民申字第813号/再审/入库20240327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民间借贷 调解书 案外人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同时适用,案涉民事调解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作出,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会实质上丧失上诉权利,故案外人可选择申请再审程序。案外人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

郭某诉请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2875万元共计637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郭某(甲方)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万元,年息20%;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新建油库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费;还款担保为沈阳市于洪区土地使用权。乙方由于某(为当时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签名,未盖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公章。2003年1月5日,于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借郭某叁仟伍佰万元整,同意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4年4月26日,于某与郭某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于某将其住宅一套按原价抵顶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所欠郭某借款。该协议书中房屋已过户到郭某儿子的名下,抵顶借款利息300万元。2008年8月21日,于某、张某(于某之妻)与辽宁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某、张某将其持有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股权(张某持股60%、于某持股40%)全部转让给某化工公司。2008年12月26日,于某与郭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同意于某将某油库卖掉,认可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600万元,是股票亏损分担数额,认可本息计4800万元用担保土地抵账,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新老板无关,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过户。”于某在协议书上签署“过户时我协调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配合”。2002年3月13日,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某变更为王某,同年8月1日变更为于某之子,2006年3月13日变更为张某(于某之妻),2008年11月26日变更为赵某。《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之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991年9月,沈阳市人民政府向某村委会下发了涉案土地的乡村建设用地批复。1993年3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某村委会核发了该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32800平方米。1999年8月5日,沈阳市土地管理局下发沈土审字(1999)47号文,通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统一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变为征用,征用后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使用权人使用,并在核定用地界线后,更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经某村委会申请,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性质由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划拨用地。2001年1月15日,某村委会向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申请》,称:“某村于1991年经市规划土地局审批一处面积为32800平方米工业用地,用于发展乡镇工业,但由于多种原因至今一直闲置。为了有效利用土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处土地变更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使用,请予批准。”该局同日作出初审意见:“根据辽土籍字(93)33号文件及村申请,同意将所使用的32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变更后原土地法人、使用性质、用途都不变,变更后不准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2001年1月16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变更登记”。2001年1月19日,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于洪国用(2001)字第37号”,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32800平方米。2001年2月8日,某村委会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村委会将其328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厂房2510平方米、变压器415千瓦、围墙1200延长米,由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永久性承包使用,土地权属归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所有;占地位置按于洪国用(2001)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承包费550万元,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给某村委会;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某村委会不得干预,亏损与盈利与某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某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征收案涉土地。2013年11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之上的建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于某和郭某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虽持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在某村委会和郭某均提交的案涉土地地籍档案资料中,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由某村委会办理变更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时,在审核意见中标注了“变更后原土地法人、使用性质、用途都不变”的内容。另外,本案审查期间,于某认可其一直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故某村委会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有一定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59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已被修订)第56条】

【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订)第5条第1款,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13号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END

案外人不服民事调解书,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可申请再审

沈阳市铁西区某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诉郭某、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外人不服民事调解书,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可申请再审

关键词


  • 民事诉讼
  • 民间借贷
  • 调解书
  • 案外人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郭某诉请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2875万元共计637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郭某(甲方)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万元,年息20%;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新建油库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费;还款担保为沈阳市于洪区土地使用权。乙方由于某(为当时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签名,未盖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公章。2003年1月5日,于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借郭某叁仟伍佰万元整,同意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4年4月26日,于某与郭某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于某将其住宅一套按原价抵顶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所欠郭某借款。该协议书中房屋已过户到郭某儿子的名下,抵顶借款利息300万元。2008年8月21日,于某、张某(于某之妻)与辽宁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某、张某将其持有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股权(张某持股60%、于某持股40%)全部转让给某化工公司。2008年12月26日,于某与郭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同意于某将某油库卖掉,认可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600万元,是股票亏损分担数额,认可本息计4800万元用担保土地抵账,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新老板无关,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过户。”于某在协议书上签署“过户时我协调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配合”。 2002年3月13日,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某变更为王某,同年8月1日变更为于某之子,2006年3月13日变更为张某(于某之妻),2008年11月26日变更为赵某。《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之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991年9月,沈阳市人民政府向某村委会下发了涉案土地的乡村建设用地批复。1993年3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某村委会核发了该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32800平方米。1999年8月5日,沈阳市土地管理局下发沈土审字(1999)47号文,通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统一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变为征用,征用后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使用权人使用,并在核定用地界线后,更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经某村委会申请,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性质由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划拨用地。2001年1月15日,某村委会向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申请》,称:“某村于1991年经市规划土地局审批一处面积为32800平方米工业用地,用于发展乡镇工业,但由于多种原因至今一直闲置。为了有效利用土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处土地变更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使用,请予批准。”该局同日作出初审意见:“根据辽土籍字(93)33号文件及村申请,同意将所使用的32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变更后原土地法人、使用性质、用途都不变,变更后不准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2001年1月16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变更登记”。2001年1月19日,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于洪国用(2001)字第37号”,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32800平方米。2001年2月8日,某村委会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村委会将其328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厂房2510平方米、变压器415千瓦、围墙1200延长米,由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永久性承包使用,土地权属归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所有;占地位置按于洪国用(2001)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承包费550万元,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给某村委会;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某村委会不得干预,亏损与盈利与某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某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征收案涉土地。2013年11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之上的建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于某和郭某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虽持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在某村委会和郭某均提交的案涉土地地籍档案资料中,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由某村委会办理变更为沈阳某石油有限公司时,在审核意见中标注了“变更后原土地法人、使用性质、用途都不变”的内容。另外,本案审查期间,于某认可其一直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故某村委会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有一定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同时适用,案涉民事调解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作出,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会实质上丧失上诉权利,故案外人可选择申请再审程序。案外人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2008年12月1日施行)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13号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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