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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辽宁省劳动合同条例》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7-05 00:49

如何写《辽宁省劳动合同条例》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撰写关于《辽宁省劳动合同条例》的作文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了解背景知识": - 研究辽宁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出台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 - 了解劳动合同的基本概念、作用以及与劳动者权益的关系。
2. "明确作文目的": - 确定作文是要介绍条例内容、分析条例的意义,还是探讨条例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
3. "结构安排": - "引言":简要介绍辽宁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出台背景和重要性。 - "主体部分": - 详细阐述条例的主要内容,如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 - 分析条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作用,以及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 探讨条例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劳动者权益受损等。 - "结论":总结条例的意义,提出对条例实施的建议或展望。
4. "内容详实": - 引用条例中的具体条款,确保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 结合实际案例,增强文章的说服力和可读性。
5. "语言表达": - 使用规范的书面语言,避免口语化表达。 - 注意逻辑性和条理性,使文章结构清晰。
6. "政策解读": - 对条例中的关键条款进行解读,帮助读者理解其含义和适用范围。 - 分析条例与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崐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已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规范订立指引》的通知(2024.12.24)


关于印发《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规范订立指引》的通知

辽人社函〔2024〕252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

  为进一步服务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电子劳动合同推广应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规范订立指引》,现发给你们。

  请按照指引内容,指导电子劳动合同签署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规范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加强电子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

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规范订立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 的通知》(人社厅发 ﹝2021﹞54号)以及《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劳动合同的实施意见》(辽人社﹝2021﹞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注册或实际经营地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电子劳动合同,适用本指引。为用人单位提供电子劳动合同服务的机构,适用本指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依照本指引执行。

  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订立电子用工协议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电子劳动合同服务机构

  第三条 电子劳动合同服务机构包括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以下称订立平台)和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管理服务平台)。

  订立平台,是指用人单位自建订立平台与第三方订立平台。第三方订立平台包括市场化订立平台与政府公共订立平台。

  管理服务平台,是指政府建设的,具备电子劳动合同数据核验、动态预警、智能管理等功能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订立平台应接入管理服务平台,推进电子劳动合同数据与省政务服务平台贯通,实现省级集中、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形成多层次、多领域的场景应用。

  第五条 订立平台建设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国家对信息安全管理及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订立平台提供的电子劳动合同签署系统符合下列技术要求的,可以认定为符合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一)符合《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机构功能建设规范(GB/T36320-2018)》或《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36298-2018)》等相关技术规范;

  (二)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2.0标准中第三级相关要求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三)使用的密码模块或密码产品具有《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

  (四)采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密码算法的。

  第七条 订立平台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电子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关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等核心技术应用的释明,并发布查验数字证书有效性和验证数字签名完整性的基本方法。

  第八条 订立平台应当具备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意愿确认、数据安全防护等能力。应当通过有效的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劳动合同订立、调取、储存、应用等服务,确保电子劳动合同信息的订立、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等要求。

第三章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电子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电子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条 订立平台对用人单位进行身份认证时,核验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认证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手机短信校验信息的,可以认定该用人单位的身份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订立平台对劳动者进行身份认证时,核验了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并具备下列信息之一的,可以认定该劳动者的身份真实可靠:

  (一)电子社保卡;

  (二)活体生物特征信息;

  (三)联网信息核验;

  (四)手机短信校验信息;

  (五)银行账号转账验证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平台或其他数据电文方式向劳动者发起劳动合同在线签订要约,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具有与该劳动者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劳动者在订立平台进行身份注册、登录、同意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确认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其他数据电文方式明确表示其愿意与用人单位以上述方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劳动者具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明确告知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流程、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并应明确告知劳动者电子劳动合同中有关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核心关键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劳动合同附件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培训协议、补充保险协议等相关材料,但应当将其转换为防篡改的文档完整展示给劳动者。

  第十五条 电子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可靠电子签名后生效,并应当由订立平台精确记录签署时间并提供可信时间戳。

  订立平台记录的电子劳动合同签订完成时间已通过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进行固定的,可以认定为双方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时间。

  第十六条 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和国家密码管理机构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境外电子认证服务者在中国境内提供电子签名服务,应当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许可证。

第四章 电子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由订立平台记录和保存的用人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电子劳动合同的全过程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订立平台运用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或者通过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对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流程中的关键节点(包括实名认证、证书申请、文件发起、意愿确认、文件签署、文件归档等各个关键节点)进行存证,可以认定为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完整、准确、不可篡改。

第五章 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依法订立且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等要求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电子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主体要求。签署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签署意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协商一致,签署电子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技术条件。订立平台提供的签署系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完整、准确、不可篡改。

  (四)存证要求。订立平台是否记录劳动合同各方的签署意愿、身份认证、操作记录等全流程信息,保证电子证据链的完整性,保证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调用。

  (五)合同内容。电子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和内容,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前款规定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劳动合同文本,身份认证信息,数字证书,电子签名,技术说明等。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劳动合同的打印件作为证据。当事人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提交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原始数据、订立平台技术说明、证据保全报告等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第三方订立平台或者自建订立平台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订立平台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订立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订立平台应当配合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认证说明。

  第二十四条 依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签署的电子签名,可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要求,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劳动者主张电子签名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技术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认可电子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验证身份信息系本人信息,但否认电子签名系本人操作,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时,可以从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订立意愿、服务平台技术条件、电子证据链完整性、电子劳动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核电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存储全过程进行清晰、完整、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采信电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记录和储存电子劳动合同数据的订立平台、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份以上纸质劳动合同或者电子劳动合同,且多份劳动合同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以订立时间在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多份纸质劳动合同或电子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一致,但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如无法确定的,以有利于劳动者的合同内容为准。

  第三十条 依本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为真实可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身份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本指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为真实、合法的电子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以电子签名存在文字错误为由否认电子劳动合同效力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涉及电子劳动合同证据的证据形式、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事项,本指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订立平台提供的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和管理、传递、存储、调取等服务不当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和订立平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平台进行规章制度制定及公示、考勤管理、劳动报酬管理、培训管理、休息休假管理等其他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中主要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二)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是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三)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四)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五)数字证书,也称CA证书,是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CA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用于实现对证书持有者身份的认证。

  (六)可信时间戳,是指权威机构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产生的能够证明所签名的原始文件在签名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数据。

  (七)哈希值,即电子数据摘要,是指对文件内容数据通过逻辑运算得到的数值。

  (八)区块链,也称为分布式账本技术,是指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的记账技术。

  第三十六条 涉及电子劳动合同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审核认定等事项,本指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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