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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解除合同诉状》相关写作范文范例(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5-13 03:49

推荐《解除合同诉状》相关写作范文范例(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撰写解除合同诉状时应注意的事项
正文:
尊敬的法官:
我方因与被告就某合同事项产生纠纷,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撰写解除合同诉状的过程中,以下事项需特别注意:
一、明确合同解除的原因
1. 在诉状中应详细陈述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行为、不可抗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2. 提供相关证据,如合同条款、违约通知、相关协议等,以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
二、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1. 在诉状中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阐述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2. 结合具体案情,引用相关案例,增强诉状的说服力。
三、详细列明诉讼请求
1. 在诉状中明确列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等。
2. 对于赔偿损失,应详细列明损失项目、金额及计算依据。
四、明确被告主体资格
1. 在诉状中明确被告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确保被告主体资格明确。
2. 如被告为自然人,应提供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五、注意诉状的格式和语言
1. 诉状格式应规范,包括标题、当事人信息、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

诉请解除合同判决主文应该如何表述?

案情

2002年,幸福村将本村桃园发包给杨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并约定承包期内桃树若有死亡,承包方应及时补栽或栽种其他果树,承包期满果树归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3年,杨某将桃园内的大部分桃树挖走出卖,当时幸福村干部予以阻止但未果。后来,杨某栽植了速生杨。2018年1月,幸福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桃园。同年2月,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判令杨某交还桃园。

分歧

本案中关于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诉请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诉求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无权直接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根据变更后的请求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如有效则确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合同解除,在判决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之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请求解除合同之诉与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分属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如若原告享有解除权且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诉请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在认定原告享有解除权的基础上直接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判决主文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自然应为判决生效之日。

评析

合同解除纠纷中,双方争议的往往是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继而对合同能否解除,是否已经于特定时间点解除,解除前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对解除合同关系诉求的处理,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一、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意思到达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诉求必须有特定的权利作为依据,否则其诉求即为无本之木,得不到支持。根据民事权利的不同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形成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拥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相对方。

二、合同解除需区分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根据当事人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当事人诉请“解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下简称解除合同之诉)与“确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以下简称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应分别属于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尽管两种诉求目的相同,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解除合同关系的目的,但这两种诉求的依据不同,行使的权利和追求的结果不同,所隐含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亦不相同,故应当加以区分对待。诉请解除合同一般没有明确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若明确主张了合同解除时间点,则应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合同已于特定时间点解除。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日解除,应属确认之诉。

三、诉请解除合同的本意应为变更之诉。解除合同之诉是解除方认为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而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追求的结果是不再继续履行,在解除之前仍按原合同履行、接受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其隐含的解除时间点因原告方自身认识的不同,一般包括几个时间节点,如提起诉讼之日、起诉后对方知悉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宣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等。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时间,认为应当确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合同解除,一般为起诉状送达之日,在判决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通知到达时间)解除”。该观点没有将该类诉请区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根本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合同如何依法解除?因此,该观点并不妥当。诉请解除合同本身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通知权利并进行司法确认,是一种变更之诉,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为司法确认的时间点。

通常,解除合同之诉中,双方对于合同解除问题争议较大,若被告抗辩对方无解除权、不同意解除,且对解除判决不服、继续上诉,这样一审解除判决作出后未生效期间,双方当事人是信守合同还是等待观望二审结果?合同双方必然无所适从。因此,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故第二种意见较为妥当,但仍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加以细分。若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存在争议,合同的时间节点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诉请解除合同之诉的判决主文应表述为“××(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没有争议或有明确的争议时间节点,应在判决中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表述为“××(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之日(确认的解除时间节点)起解除”。

作者:仲崇镇

单位: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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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最高法民一庭: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问:实践中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民法典第565条【合同解除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562条【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请问对此应如何认定?
答:上述问题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立法目的和法理来认定。
第一,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总体来看,符合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通常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安排实际上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规定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那么,只要符合异议期间的要求,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存在任意解除合同、废止未履行部分效力的余地,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将显著失衡。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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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法务之家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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