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格策美文网
更新日期:2025-06-07 22:49
写作核心提示:
在撰写关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的作文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明确主题": - 确保文章的主题明确,即围绕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展开讨论。
2. "法律基础": - 在作文中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以增强文章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3. "逻辑结构": - 文章应具有清晰的逻辑结构,通常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 - 引言部分简要介绍合同法的背景和重要性。 - 正文部分详细阐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 - 结论部分总结全文,强调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性和意义。
4. "内容详实": - 详细介绍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包括: - 合同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 合同的类型和分类; -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 - 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 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 -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5. "案例分析": - 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合同法在调整范围中的应用,以增强文章的实践性和可读性。
6. "语言表达": - 使用准确、简洁、规范的法学术语,避免口语化表达。 - 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表述
随着5G、物联网(IoT)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广泛应用,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实践已成为全球科技竞争的重要战场。2025年3月5-7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主办的第三届知产前沿信息通信论坛(IFIF 2025)在深圳中州万豪酒店圆满闭幕。本次论坛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全球新态势 新发展 新规则” 为主题,来自智能手机、物联网、流媒体领域的实施方代表,以及各大专利权人、专利池管理人代表,同法律从业者、专家学者们齐聚一堂,共探SEP治理新范式。
NPE(Non-Practicing Entity,非专利实施实体)是知识产权领域一个备受关注的概念,早年间,大众媒体多使用带有贬义色彩的“专利蟑螂”来描述NPE,不过,随着知识产权生态的复杂化和市场分工的深化,当前业界对NPE的认知已趋于多元,特别是在中国市场,NPE的作用与影响需要被重新审视和探讨。本次圆桌讨论聚焦NPE在企业专利货币化中的现状、挑战与影响,为理解和应对复杂的知识产权运营环境提供了宝贵的专业视角。
一、NPE模式对科技创新的双面影响
小米许可总监于程认为,从概念本身出发,NPE的外延并不仅仅包括“专利流氓”,其实体类型多样,大致可分为五类:
于程指出,上述五类NPE各具特点,利弊并存,本次讨论的重点可能更侧重于前三类主体。
NPE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社会专业化分工深化的产物。在早期产业发展模式下,企业往往集专利权人与技术实施者身份于一体,因此专利纠纷相对较少。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一些企业、研究机构和高校产生了对技术和专利进行货币化的需求,但是又缺乏进行技术转移和专利运营的能力和资源,在此背景下,NPE模式应运而生,回应了市场产生的需求
于程指出,虽然非专利实施主体(NPE)在推动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建设性作用,但其可能引发的滥用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不仅应该在个案中关注单个NPE的行为,更应该从政策和法律上整体关注NPE对行业带来的影响。这一现象在技术密集型和专利密集型行业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中NPE的过度活跃与专利私掠行为尤其值得警惕。具体而言,NPE的不合理行为可能导致以下连锁反应:首先,专利许可费用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将面临挑战;其次,市场过高的专利风险会抑制新企业的进入;再者,这种环境会阻碍专利技术的产业化进程,导致技术创新者难以从规模化技术产业应用中获取应有收益;最终,这将削弱创新者对技术研发进行持续投入的资金能力与创新动力。
美国的诉讼数据为理解NPE现象提供了重要参考。根据Unified Patent的统计,2023年全美专利诉讼中约58%的专利诉讼由NPE发起。部分NPE机构在专利诉讼方面表现得尤为活跃,例如,WSOU在其两年活跃期内提交了近200起诉讼;Cedar Lane在2022年一年内提交了176件诉讼;IP Edge在2023年之前的4年内提交了400多件诉讼。此外,在2022年审理的部分案件中,法官发现部分NPE子公司的名义持有者为推销员或卡车司机,这引发了监管机构的关注,要求NPE公开诉讼资金来源及公司结构。
为此,于程强调,在相关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来遏制NPE的不当行为,从而在发挥其促进科技创新积极作用的同时,有效规避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这种平衡对于维护健康的创新生态至关重要。
思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合伙人王安武在专利领域深耕二十余年。自2017年首次接触NPE专利许可项目,他开始深入了解专利许可领域的运作模式,并专注于这一价值和挑战性并存的领域。随后其创立思韬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并与众多实体企业及NPE建立了合作关系。
王安武表示,NPE是专利运营体系中极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其核心价值在于以高效的方式实现所持专利包的货币化。NPE的目标在于获取最大的商业利益,往往不受制于实体企业知识产权政策或产业布局的限制,其运营模式更加专注于专利的商业价值实现。王安武认为,NPE内部团队通常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能够在技术、法律和商务等方面提供有效支持,从而推动项目顺利进行。
然而,NPE市场存在一定的不规范现象,部分参与者可能滥用现有规则。例如,某些NPE持有的专利组合质量较低,或缺乏有效的运营经验,导致对专利变现的预期不切实际。这类NPE往往倾向于采取较为激进的策略,最终可能因运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某些项目在市场上短暂活跃后便迅速消失。
综上,王安武认为,NPE在专利货币化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市场的利益合理分配。但王安武同时强调,NPE的运行模式也可能引发负面影响,在行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规范与引导,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副部长童心表示,NPE始终是业内广泛讨论的话题。以我们的发展状况为例,中兴在通信行业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全球重要的专利权人,在研发和创新领域投入大量资源;另一方面,也是主要的专利实施者,每年为通信产品和服务支付大量许可费用。
在企业的发展和经营过程中,我们曾与诸多NPE达成合作,在与NPE交涉时,一个核心问题始终值得探讨——在支付或收取许可费时,判断依据究竟是交易对象的身份,还是专利本身的质量和价值?如果许可谈判的对方不是实体企业,或即便是实体企业,其身份对最终许可协议的达成究竟有多大影响?在判断是否签署许可协议、支付专利许可费时,应依据交易主体的身份,还是以专利技术本身的质量为标准?
童心表示,从专利制度的本质来看,支付许可费的根本依据是对他人专利技术的使用以及为此支付的合理对价。因此,无论交易主体为何,专利许可谈判的关键在于专利质量。思韬知识产权王安武律师此前提及,专利许可谈判的核心因素是专利本身的价值,而非NPE的身份。对此,我们的立场始终如一:NPE一词本身是中性概念,是对某类商业主体的客观描述——即NPE通过运营自身专利资产获取合理回报,不带有褒贬含义。
童心强调,在NPE的商业模式和运作过程中,应当关注的是其获取收益的手段是否合理。合理的商业运作应符合两个基本标准:第一,经营方式是否合理;第二,所诉求的商业利益是否合理。在符合这两个“合理”标准的情况下,NPE的商业行为应当受到尊重,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许可实施方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与其开展合作。然而,如果NPE的行为超出合理范围,则应当提出批评,并可通过法律手段和商业手段加以应对,维护自身权益。他总结,在判断NPE的商业行为时,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以两个“合理”作为评判标准,确保专利许可市场的公平与规范。
武汉大学教授宁立志认为,专利非实施实体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首先,NPE采用合作授权模式,与双边谈判授权模式以及多边联合许可授权模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优势和局限性。
其次,NPE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其不直接实施专利,尤其是专利主张实体(PAE)不仅不进行专利实施,甚至不从事研发。当然,并非所有的NPE均不参与研发,某些高校及科研机构虽不具备实施条件,但仍然进行自主研发并对科技创新作出贡献。因此,不进行专利实施是NPE的核心特征,这也是引发诸多争议的关键因素。
第三,NPE作为知识产权市场中的中介主体,其市场角色往往成为质疑的焦点。
关于NPE的利弊问题,宁立志认为,其积极作用尤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宁立志强调,正是由于NPE具有以上诸多积极作用,我国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已对NPE的法律地位作出确认。例如,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二条中,NPE被明确纳入标准必要专利(SEP)权人的范畴,并被定义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此外,指引中的多个条款提及了专利联营组织等概念,这些内容最终均指向NPE的市场角色,NPE在我国专利市场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许可费定价问题:基数与层级
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过程中,定价问题至关重要。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王宁玲提出了业界关注度较高的具体的问题,即许可费率基数的考量。当前,许可定价通常以终端厂商及终端产品的价格作为计算基数。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针对产业链上游的组件厂商进行许可,但仍沿用下游终端产品的价格作为基数进行定价,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
童心认为,许可费基数问题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当前行业争议的焦点。市场实践显示,许可费基的确定在专利许可领域,尤其是通信行业及相关垂直行业备受关注。
专利许可涉及多方面因素,其本质上既要遵循包括现行法律规范和法院判例在内的法律规则,同时也必须符合商业逻辑。在此背景下,“成功的许可”意味着交易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并签署许可协议。因此,许可模式必须具备商业可行性,否则难以促成交易。
从行业实践来看,在终端层面进行许可——即由终端设备厂商支付许可费,是当前通信行业和智能手机行业的惯例,无论专利权人还是实施人,均普遍接受这一许可模式。然而,童心也提出,该模式是否天然适用于所有行业,其普遍适用性仍有待商榷。
童心强调,许可模式应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的特征,尊重各行业的商业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双方均可接受的许可框架与定价机制。因此,他鼓励通信行业与其他行业广泛开展对话和交流,以理解彼此的商业诉求和利益边界,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可行的解决方案——这一立场也是我们始终坚持的。
宁立志认为,许可层级问题的核心在于许可费的计算基准,同时也涉及支付能力。他指出,无论是向产业链上的任意主体开放许可,还是在组件级与终端级之间选择许可模式,这两种模式本身都具有合理性。关键问题并不在于选择何种模式,而在于许可费确定的基本原则。
宁立志认为,许可费用的高低不应仅由许可层级决定,否则可能扰乱行业商业生态。在健康的市场环境中,无论在产业链的哪个层级收取许可费,总金额应当保持相对一致。若因层级选择导致费用差异过大,则表明该行业商业规则尚待完善,市场生态需进一步优化。为此,他主张回归合同自由与公平定价的基本原则,以保障许可模式的合理性及市场可持续发展,这一观点也得到王安武律师的认可。
王安武认为,不同产业已形成相对明确的许可层级模式。在手机行业,许可费多在终端层面收取;而在汽车行业,国内整车厂仍在探讨是在整车端、还是更高层级的芯片端收费,部分权利人尝试在非终端层级推广许可,但效果不甚理想。
此外,在物联网领域,许可模式尚不成熟。由于物联网终端厂商数量庞大且分散,难以像手机行业那样通过少数企业覆盖大部分市场。王安武认为,在物联网领域,许可层级不可避免地向上游延伸,以适应特定的应用场景。由此可见,在不同产业中,许可层级的确定受行业特性影响,实施方式亦存在差异。
三、许可费率的设定及其对产业链和最终消费者的影响
王安武指出,目前尝试在芯片层级进行专利许可的企业数量有限,屈指可数。如果选择在某一上游层级(例如芯片)收取专利许可费,由于该层级产品的价格(即许可费基数)通常远低于下游终端产品,那么为了确保合理的许可回报,向芯片厂商收取的许可费率就必须大幅提高。其基本原则为:无论在产业链的哪个层级收取许可费,通过相应的费率调整,许可费基数与费率相乘后得出的总额应保持基本一致,不应因许可层级的不同而产生实质性差异。
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产业,例如,在芯片层级收取许可费时,这部分费用应反映在芯片厂商或设备厂商的定价策略中,最终由整个产业链共同分担。但在某些产业中,强势企业凭借市场地位,可能不愿主动承担或转嫁许可成本,导致芯片厂商和设备厂商独自承担额外费用,面临无法向下游转嫁成本的困境。
王安武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产业内部利益的再平衡。如果单纯依靠商务谈判无法达成共识,法律裁决或仲裁可能成为必要的推动力,促使产业反思并调整利益分配模式。
于程表示,设定许可费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层级的利润率以及组件在终端产品中的应用场景,核心在于回归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价值,即评估其为产品带来的实际经济贡献。当前,许多标准必要专利的费率并非基于技术的真实价值,而是通过企业声明和法院裁定形成的行业共识,或更多来源于权利人向实施人发出函后,部分实施人签约、部分未签,最终通过法院裁定形成固定费率。这种费率的形成更多反映了合同累积效应,而非技术对产品的实际贡献。为此,他呼吁产业界和学者更加重视技术对产品的经济贡献,展开更多经济学研究,为许可费率设定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童心指出,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许可过程中存在显著区别,SEP因涉及FRAND(公平、合理、非歧视)义务,无论在何种许可层级,均须遵循这一原则;非SEP通常不受此类义务限制,因此在许可时享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权。
童心强调,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尤其在分层级许可及跨行业许可中,非歧视原则尤为关键。实践中,非歧视原则常被解读为同一行业内不同许可对象应获得相似许可条件,尽管不需完全一致。然而,随着标准技术向垂直行业扩展,针对不同行业提供不同许可条件是否构成歧视成为讨论重点。童心认为,这种基于行业特征的差异化许可不应被视为歧视。许可模式应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和需求,设计出为行业参与者所接受的商业解决方案,以确保其实施效果。
童心进一步指出,一旦选择了适合行业的许可模式,应尽可能保证同一行业内的不同主体获得相似许可条件。这种做法不仅符合FRAND义务,也是最为安全和务实的选择。随着物联网和垂直行业的快速发展,FRAND义务在许可定价和实践中的重要性愈加突出。
同时,商业容忍度是评估许可定价和实践的重要标准。在商业实践中,许可不仅受法律约束,也需尊重各商业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和灵活性。当然,这种自主选择并非无限制,商业利益平衡往往需通过妥协达成。他表示,若各方谈判无法达成一致,司法介入可能是解决争议的必要手段。为此,他呼吁司法机关在必要时提供及时、明确的法律指引,以维护商业行为的规范性和理性。
四、通过NPE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考量与谈判难点
宁立志表示,当通过NPE进行SEP许可时,许可收费环节的前移可能导致“延展性许可收费”现象,即上游企业以下游产业化收益为基础计费。这种趋势不可避免,涉及交易成本、许可效率、商业模式优化及行业生态改善等多方因素。目前,这一现象尚属新兴实践,需进一步观察与评估。
被许可方与NPE的SEP许可谈判应当警惕以下问题:
宁立志总结指出,尽管NPE的商业模式具有一定优势,但其弊端同样显著。NPE不提供实体产品,因此传统交叉许可模式在与NPE的谈判中无法适用,谈判从双边转为单边,增加了复杂性,被许可方和实施者在谈判时应趋利避害、谨慎应对。针对滥诉或某些主体利用诉讼制度谋取高额回报的现象,他予以明确反对,认为这是一种制度性问题,需通过制度改革加以解决。
王安武认为,NPE主导的许可谈判难度与其商业模式密切相关。NPE本身并非技术实施方,不直接参与产品或服务提供,主要目标是最大化商业利益,因此NPE的某些行为可能较为激进:其一,NPE对盈利时间预期高,要求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其二,对盈利规模期望高。
从技术实施方的角度看,他们需要评估专利组合对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增值作用。若NPE能证明其专利组合的价值,实施方可能愿意支付相应许可费。然而,他观察到,如果NPE既无法证明专利组合价值,坚持短周期、高回报的诉求时,谈判往往变得异常困难。这种矛盾源于NPE商业动机与实施方的价值评估之间的分歧。
于程分析了许可谈判复杂化的原因。他指出,部分NPE对谈判周期和金额抱有不合理预期,往往采取激进策略。诉讼本是当事双方在善意谈判无果后解决分歧的一种手段,但部分激进的NPE却将其异化为施压工具——这些主体发起诉讼并非为了达成合理许可协议,而是通过制造诉讼压力迫使对方接受远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高额报价。此种情况下,谈判焦点从寻求合理许可费转向由诉讼结果决定报价,决策依据不再是商业理性,而是诉讼成败。这不仅延长了谈判周期,还使谈判进程与诉讼进程紧密关联。于程进一步指出,激进的诉讼策略可能损害双方的信任和后续交易的合作基础,使谈判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诉讼带来的费用负担加重了双方成本。更重要的是,这种诉讼导向的模式可能导致两种极端结果:要么迫使对方接受高报价,要么诉讼失败后一无所获。于程认为,这种局面显然背离了正常的商业谈判逻辑,也缺乏善意。
编辑:Sharon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仲裁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诉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成都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持续完善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机制,不断优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进一步发挥仲裁在多元化解纠纷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法治保障。
成都中院首次发布《成都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总结了2019-2024年成都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梳理提炼出一般性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并就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成都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至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合计1315件,结案1076件。其中受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73件(涉外51件,涉港7件,涉澳0件,涉台15件),占全部案件5.55%;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1件,受理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3件。
从案由构成看,占比最高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收案860件,占65.40%;其次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收案354件,占26.92%;再次是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包括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共4件,占0.30%。
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860件,其中驳回撤裁申请749件,占87.10%;按撤回申请处理的55件,占6.40%;准予撤回撤裁申请的共31件,占3.60%;终结程序(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共23件,占2.67%;不予受理的有2件,占0.23%。被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为0件。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354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的24件,占全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6.78%;准予撤回申请的共81件,占22.88%;按撤回申请处理的31件,占8.75%;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共19件,占5.37%;不予受理的共3件,占0.85%。
审结仲裁保全类案件28件,其中25件得到法院支持,支持率为89.29%,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及按撤回申请处理的有3件。
(二)仲裁裁决被撤销案件及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案件的原因分析
通过分析2019-2024年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及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案件事由及法律依据,总结如下:
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数量为23件,主要事由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类。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此外,对于仲裁当事人为已注销公司等主体消失情况、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出现可能影响仲裁结果的情况,以及送达程序不规范等情形,也纳入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范畴。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总计21件,主要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及“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两类,前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仲裁条款无效;
2.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但该约定地无仲裁机构的;
3.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
(三)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和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情况
2019-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共计4件,总体案件数量较少,仅占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总受理量0.35%,其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3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1件。从审理结果看,结案共计4件,其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1件,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2件,驳回当事人申请1件,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数为0。
(四)成都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及趋势
在案件数量和质量上,2019-2024年,成都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收案数据分别为136、164、335、156、214、310件,虽有起伏波动但总体数据呈上升趋势,其中对仲裁裁决做否定性处理的案件数占当期结案数的比重持续走低,2019-2024年期间裁撤率一直稳定为零,成都中院通过运用重新仲裁程序来弥补仲裁程序瑕疵,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增长的情况下,支持仲裁裁决的比例稳中有升,既反映出仲裁质量向好的良好局面,也展现出“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鲜明立场。
在申请事由上,2019-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的1315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860件,占比高达65.40%,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撤裁事由,其中较多的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判三类,在违反法定程序中被较多提及的则为超过审理期限、举证质证环节权利未得到保障,此外,还包括跟案涉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则多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等作为申请事由,此外,仲裁规则不明、未经前期协商提起仲裁也是常见的申请事由。
在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上,2019-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1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3件,涉及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域外知名仲裁机构。在审查“认港”仲裁案件中,准确查明并适用仲裁裁决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对已审结的2件案件均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1件系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文件驳回申请。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作用,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中院2019-2024年的司法实践,对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一些要点难点问题进行总结梳理,为规范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引。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1.管辖法院: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仲裁委员会仅为单一机构的,其所在地较易于确定,但如果仲裁机构具有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则往往容易就管辖权发生争议。
如在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B公司依据其与A公司所签订的《物流综合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23年3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委四川分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的名义于2023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书。后,A公司以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裁决。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关于贸仲委四川分会是否系属成都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贸仲委设于北京,而贸仲委四川分会属于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其系北京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故而认定对于撤销该类贸仲委四川分会以贸仲委名义作出的裁决应当向贸仲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成都中院对此无权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
2.申请主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申请人能否参照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以股东名义申请撤销针对公司的仲裁裁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
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B公司、C公司等主体股权转让纠纷案并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A公司作为B公司持股40%的股东,以自身名义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限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本案A公司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其系作为B公司股东,代表B公司提起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民商事诉讼与司法审查存在明显区别,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适用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就审理对象而言,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异,不涉及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责任主体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就制度初衷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对侵害公司权益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诉,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旨在行使司法监督权,目的是确保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性、公正性以及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并不可混为一谈。
3.审查范围: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仲裁委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文书不仅限于仲裁裁决,还包括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等。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能否向法院申请仲裁司法审查,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付某依据其与林某于2017年12月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审理付某与林某合同纠纷仲裁案后,以《投资合作协议书》约束的主体实际为付某与成都某教育咨询公司,林某并非适格主体为由,作出驳回付某仲裁申请的决定。后,林某以其系仲裁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案涉仲裁决定的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进而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该仲裁决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且本案仲裁员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作出不当决定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决定书。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采取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进行善意解释,区分仲裁决定的内容,将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关的仲裁决定区别于仲裁人员回避等程序性仲裁决定。决定书从名称上并非仲裁裁决,但当仲裁机构通过审理查明事实,作出适格主体的决定或裁定时,无论其名称如何表述,实质内容都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进行的审查,而是进入实体审理得出的结论,对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具有实体权利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决定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的案件中,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4.仲裁程序: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实践中,仲裁程序违法是较为常见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尤其是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保障,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被频频提起。
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某石化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就某专线的转让达成合意,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变更登记铁路专线名发生纠纷,某石化公司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某石化公司已完成合同付款义务,要求某贸易公司向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铁路专用线到站名。后,某贸易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庭知晓某贸易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和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未中止仲裁程序并通知管理人参加仲裁,直接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同时认为某石化公司提交的支付转让款是用少量资金循环倒账形成的,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是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权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前述权利,而以上权利保障的前提是当事人参与其中。在案涉仲裁期间,某贸易公司于仲裁裁决作出前即由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仲裁庭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仲裁程序,并通知某贸易公司管理人参与仲裁。未通知破产企业管理人参与仲裁即作出仲裁裁决,实质剥夺了仲裁案件当事人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既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也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消极影响。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1.审查范围:可约定为商事仲裁的范围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三条,列举了积极适用范围和消极适用范围,强调了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劳动争议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朱某与某律所签订《授薪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发生纠纷后,朱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律所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提成工资等。在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律所依据前述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仲裁,要求朱某赔偿其经济和声誉损失50万元。后,朱某以案涉聘用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可以约定商事仲裁的范围,不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确认《授薪律师聘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在仲裁程序进入实体审理前,对仲裁机构是否有主管权作出判断。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判定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权限,在其作出的决定内容已指向并评价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不应由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直接予以审定。某律所请求裁决朱某赔偿其经济和声誉损失,从内容上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该申请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2.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认定
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认定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核心审查要点,尤其是在关联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准确把握仲裁条款的扩张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某广场”全体业主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该广场的物业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某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陈某某因物业服务费发生纠纷并提交至仲裁委进行裁决。陈某某以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某物业管理公司仲裁请求的案件不应适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明确,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故当事人就原物业服务约定期限届满后相关事宜产生的争议,仍属于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的争议,故仍未超出原物业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事项范围,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
(↕上下滑动屏幕查看)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杨某某与A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认购协议》,协议第七节明确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公司出具固定资产为前述主合同提供担保,C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某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杨某某依据《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A公司、B公司、C公司及李某某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B公司、C公司、李某某认为其并非《认购协议》签订主体,不应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成都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案涉纠纷,故向成都中院请求确认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担保合同当事人是否受仲裁管辖,应当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在担保合同未约定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对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再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授权合作协议》,共同同意将案涉地块项目开发执行权委托授权C公司进行开发运作。C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各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A公司、B公司、C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D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D公司与罗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D公司将基于《解除合同》项下对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罗某某。后,罗某某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A公司、B公司、C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解除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从形式上看,《解除合同》虽然系独立的协议,但结合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从协议内容看,《解除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密不可分,系《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系对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确认及后续事宜处理,均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某某作为D公司案涉权利的受让人有权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此外,涉及公司类纠纷时,公司股东、董监高的特殊身份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密切关联,对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也值得关注。
比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M公司有多名股东,其中A、B公司同为M公司股东。B公司认为A公司存在转移M公司资金即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尹某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汤某系时任董事,B公司认为尹某、汤某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关义务,配合A公司完成上述资金转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在提起仲裁之前曾向M公司监事会发函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但监事会拒绝。因此,B公司根据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A公司及尹某、汤某认为案涉争议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的争议解决范围;尹某、汤某并非M公司股东,也未在M公司章程上签字,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B公司无权申请仲裁。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第一,根据B公司的仲裁请求来看案涉争议属于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该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尹某、汤某分别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和董事,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是否在章程中签字不影响公司章程约定之仲裁条款对其的法律约束力。即使公司董事、高管未在章程上签字,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亦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1.适当通知
基于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跨域特征,送达程序成为最易出现问题环节,也让“未经适当通知”成为常见的申请理由。
如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受理德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仲裁案,裁决四川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支付货款。德国某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四川某公司主张,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我国对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保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某公司送交仲裁程序文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因其未接获仲裁开庭等程序的适当通知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我国对司法文书邮寄送达方式作出的保留不能扩大适用于仲裁文书送达,我国法律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送达文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有一些共性问题不仅影响当事人权益实现,也在不利于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引起重视并积极应对。
(一)问题与原因分析
1.准备不充分留下诸多漏洞隐患
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本身知之甚少,也并未意识到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所具有的优势,仅仅是机械性地照搬网上模板,尤其在关联合同中更容易出现多个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导致约定不明、案件管辖难以确定,徒增解纷成本。另一方面,即使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仲裁条款,但有部分当事人对仲裁条款也并未引起重视,往往并不了解仲裁条款的含义,亦未就仲裁条款与对方进行磋商,导致仲裁条款名存实亡,难以实现仲裁高效解纷的效果。
2.仲裁程序瑕疵问题需要警惕
如前所述,仲裁审理超期、举证质证权利未得到保障等问题被当事人频频提起,更有送达问题是当事人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的重灾区。例如,部分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即将超期的情况下未及时启动延长审限,致使案件超期审理;部分当事人反映自己在仲裁庭审环节针对新证据未能行使质证权利;部分仲裁庭在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时未及时告知,影响当事人申请回避;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调查令申请未经严格审查即不予准许;在当事人提交了多个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仅向登记地址进行送达,导致不当缺席仲裁。上述问题反映出,下一步,既要对《仲裁规则》中欠缺明确规定的部分程序性事项予以明确,更重要是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仲裁原则,保障当事人权益,提升当事人感受度。
3.司法审查救济存在被滥用的现象
在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认识不明晰,仍在申请书中大量提及案件事实部分,提出针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方面的错误理由,举证、辩论偏离法律规定,既耗时费力又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并未对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是域外法进行深入了解,径直因自身原因缺席境外仲裁程序,或是把“社会公共利益”当作“口袋”理由提起申请,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
(二)完善建议与展望
1.进一步提升仲裁司法审查专业化水平
秉持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理念,依法规范行使司法审查权,统一仲裁司法审查的尺度和标准。加强仲裁司法审查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积极参加仲裁理论等方面的研讨,努力提高仲裁司法审查的水准。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解说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便于社会公众了解仲裁司法审查尺度,加深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及规则的认识与理解。制作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要素指引,对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申请期限、审查范围以及审查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指导当事人在提出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时,紧紧围绕法定事由进行举证、辩论,理性维权。
2.进一步推进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
加强与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多角度、多渠道创新法院与仲裁机构合作机制,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为高效解纷渠道。持续打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引导中外当事人约定仲裁为纠纷解决方式,依法高效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发挥仲裁解决涉外商事纠纷的作用。建立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服务保障机制,探索建立法院与仲裁机构共建数字化平台,实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无纸化审理及线上随案反馈案件质量与审查意见双重效果,便利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并运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高效维权,推进仲裁深度参与互联网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充分发挥仲裁化解纠纷的作用。
3.进一步强化司法对仲裁的全方位监督与支持
定期与仲裁机构沟通交流信息,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对常见问题进行探讨,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交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情况。并就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常见突出问题向仲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结合司法实践为《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规则的修改完善建言献策。为应对当事人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主张实体错误及当事人通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来拖延仲裁程序的现状,适当情况下可以视案件情况突破对该类案件的程序审查,协同仲裁机构组织当事人对案件实体纠纷进行调解,一揽子解决程序和实体争议。
本站部分资源搜集整理于互联网或者网友提供,仅供学习与交流使用,如果不小心侵犯到你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该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