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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14 17:15
写作核心提示:
题目:撰写关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作文时应注意的事项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原则中的重要条款,对于保障合同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撰写关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作文时,以下事项需要注意:
一、理解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基本内容
1. 确保自己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原文有准确的理解,包括其定义、适用范围、履行原则等。
2. 分析该条款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款的关联。
二、明确作文目的和角度
1. 确定作文的目的,是为了阐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论意义,还是为了分析其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
2. 选择合适的作文角度,如从法律理论、实际案例、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论述。
三、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逻辑清晰:作文应结构严谨,论述条理分明,观点明确,避免前后矛盾。
2. 事实准确: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案例和数据时,确保其准确无误。
3. 观点鲜明: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和评价要具有独到之处,观点鲜明。
4. 语言规范:遵循学术论文的写作规范,使用准确、规范的书面语言。
5. 举例说明:在论述过程中,可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使观点更具说服力。
6. 法律适用:注意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在具体案例中的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的规定。
【条文概览】
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特别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被解除后,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不能简单地以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而应根据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所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并扣除相应的成本。本条第1款规定,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可以按照寻找替代交易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但应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本条第2款规定,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可得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争议观点】
对于持续性定期合同,如何计算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主要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提前解约属于违约行为,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金钱债务属于守约方正常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未超过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简单根据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主要理由是因一方不履行支付租金等金钱债务导致合同解除的,另一方也负有减损的义务,应在合理期限内寻找替代交易,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应以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
我们认为,因持续性定期合同履行期限较长,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金钱债务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按照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能够及时采取替代交易进行减损情况下也会怠于减损,变相鼓励当事人放任损失的扩大,不利于社会整体交易效益的提升;按照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可得利益,还可能造成非违约方双重获益,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可以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以此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起草过程
本条在起草中经历了思路上的变化。本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从非金钱债务中的可得利益和金钱债务中的可得利益两个角度作出规定,对金钱债务中的可得利益用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计算,具体规定为:“因不履行价款、报酬、租金等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自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前款规定的资金占用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考虑到资金占用费并不能准确反映出持续性定期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本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放弃了用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计算金钱债务中的可得利益的规定,而以当事人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报酬、租金等金钱数额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具体规定为:“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情况,本条在本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第1款中调整了确定合理替代交易期限的部分因素,在第2款中增加了但书条款,同时作了文字性修改。
二、持续性合同及其解除
持续性定期合同,也称继续性定期合同,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主要是指以价款、租金等为债务内容,以财产使用期限或者服务时间等作为计算价款标准的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时间、方式等的不同,可以将合同分为持续性合同和一时性合同。所谓持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履行即可终止,而是继续地实现;而一时性合同又称为一次给付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因一次履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持续性合同最初由德国学者基尔克以“继续性债务”的概念提出,后由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关于持续性合同的类型,有学者认为,持续性合同依其构成要素的不同,可区分为三种类型:固有的持续性合同、持续性供给合同和持续性交易关系。其中,固有的持续性合同是指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履行的合同,如租赁、雇佣、使用借贷、保管等。这类合同义务不是一次性给付可以完结的,而是表现为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持续性供给合同则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连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标准支付价金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应交付物品的数量在开始时并不确定,而是随时间连续地增加,具有持续性债务关系的特点,性质上也属于持续性合同。持续性交易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可以看作为一种交易关系模式,例如,买卖合同本来是典型的一时性合同,但实际上企业之间的买卖交易,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可能会持续反复地进行,从而产生持续性交易关系。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根据立法机关的解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非一次履行就会使债务消灭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这类合同又被称为继续性合同。本条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将持续性定期合同通过“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的方式进行界定。参照前述学者关于持续性合同的分类,就本条规定中的持续性合同的外延,我们认为,最典型的是固有的持续性合同,原则上也可以将持续性供给合同纳入。而对持续性交易关系,则需考虑合同主体、交易习惯、交易特征、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等因素,并根据公平、诚信等原则,综合判断是适用本条规则还是适用一时性合同的相关规则。
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以一时性合同为典型的规制对象,与一时性合同相比,持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特殊性。而持续性合同又分为持续性定期合同和持续性不定期合同,两类持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差异也比较大。关于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或者说定期和不定期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均有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履行或者随时要求履行,如果该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可以认定为持续性不定期合同。典型合同中,《民法典》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保管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等。
就持续性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持续性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就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这也意味着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应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第1款、第564条等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然,域外一些国家对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事由有特殊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1)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可以由于重大事由而不按终止期间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重大事由,是指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并且在权衡双方利益时,不能苛求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继续到约定的终止时间或者继续到终止期间届满的情形。(2)重大事由表现为违反合同产生的义务的,仅在指定的救济期间届满未果之后或者在催告未果之后,才能在适当的期间终止。(3)权利人在知悉终止事由之后,仅能够在适当的期间之内终止。(4)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应终止而被排除。
虽然我国《民法典》对持续性定期合同在解除事由上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没有差异,但是解除后果却有较大不同。《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往往不能恢复原状,一般只能向后终止履行,这一点类似于德国民法上的合同终止。而一时性合同,恢复原状往往是比较常见的法律后果。
三、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计算
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面临合作时间长、资源投入大、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明显等困难,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照顾到此类合同的固有特点,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案
如前所述,对于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计算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按照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相应履约成本计算可得利益是较为科学稳妥的方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方案是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的必然逻辑推导结果。《民法典》第584条但书部分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但书规定也被称为可预见规则。在持续性定期合同,特别是履行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中,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可能长达数年甚至十数年,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租金等计算可得利益不符合常理,也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同时,《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规则被称为减损规则,根据减损规则,非违约方必须采取合理的行动以减少损失,及时安排替代交易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损失。如果非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不及时采取替代交易或其他补救措施,而任由损失的扩大,例如,租赁房屋的长期空置,就损失扩大的部分无权请求违约方赔偿,也因此不能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
第二,该方案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与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的方案相比,本条采用的方案平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避免了一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符合公平原则。本条采用的方案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进而根据该寻找替代交易的期限计算可得利益,比直接按照剩余期限计算可得利益,更加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
第三,从本司法解释的可得利益计算规则体系看,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确立了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价差额法等计算可得利益的方法,本条实际上是根据持续性定期合同的特殊性,依据持续性合同中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计算可得利益,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替代交易法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二)寻找替代交易合理期限的确定
替代交易应当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对于持续性合同而言,需要更为明确地规定合理时间的判断标准。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非违约方应当在对方拒绝履合同后的合理期间内开始行动,寻找替代交易,而不能利用剩余履行期限绑架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甚至意图双重获利。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非违约方指定一个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对合理时间的判断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因素,即债权人是否急需使用合同标的、标的的特点、进行替代交易是否困难、价格波动状况等因素,这些因素在具体个案中可供参考。关于合理时间的确定,本条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列举了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参考因素,并明确应当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于合同主体。虽然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民商合一”模式,但是无论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认识到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差异,在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起草过程中,不少专家也建议在一些条款中对民事合同主体和商事合同主体在规则设计上作适当的区分,本司法解释在本条以及可预见规则、违约金的酌减等相关条文中均明确将合同主体作为一个酌定差异化适用规则的重要因素。本条中,合理期限的确定需要考虑合同主体的身份情况,例如,与普通公民相比,一般而言,商人寻找替代交易的能力和效率更高,其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应少于相同或类似情形下普通公民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关于交易类型。交易类型的含义较为丰富,主要包括不同合同法律关系、同一合同的不同交易模式等方面。例如,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既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法律关系,也属于不同的交易类型,二者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不应“一刀切”地确定。再如,同为房屋租赁合同,旅游城市季节性、“候鸟式”房屋租赁与普通的长期房屋租赁在确定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上当然不能完全一致。
关于市场价格变化。市场价格变化是确定替代交易合理期限的重要因素。在考虑市场价格变化时,通常来说,如果合同标的市场价格稳定,合理期间可以长一些;如果相关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则合理期间应当短一些。在比较法上,德国的法院在审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案件的过程中,在确定的市场价格变化不大情况下的通常合理期间是两个星期,而在价格波动很大时,合理期限可能会依案件具体情况被缩短为两天。
关于剩余履行期限。首先,时间在持续性债务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剩余履行期限的较短,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必要性。例如,剩余履行期限明显小于一般情况下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间。其次,合同解除后,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只是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因素之一,而不能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因为此时主要考虑的是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与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的相关度相对较远。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剩余履行合同期限是酌定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一个因素。最后,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计算可得利益,经法院审查该剩余履行期限不超过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不支持非违约方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应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合理的替代交易期限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当然,本条第2款也规定,在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时,非违约方可以主张依据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持续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计算同样应当遵守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一般规则。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已经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履约成本。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由于非违约方获取价款、租金等本身也应支付一定的成本,故本条规定在计算持续性定期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扣除方式是按照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解决可得利益的计算问题,当事人还有其他损失的,当然可以一并主张。
【实务问题】
一、注意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本条重在解决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计算的问题,但适用前提是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如前所述,《民法典》对持续性定期合同的解除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可视情况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第1款、第564条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就继续性定期合同的法定解除,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从非违约方的角度来说,非违约方在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当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的,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而不是不考虑一方不履行的具体数额或迟延履行的严重程度,这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具体案情和相关合同的具体规定进行个案判断。
其次,从违约方的角度来说,本条规定非违约方在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当事人订立了持续性定期合同,就应当积极、诚信地履行,而不能鼓励违约方以故意违约等方式解除合同。即使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也无权根据本条规定直接请求解除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不同,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精神保持一致,但是最终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差异,详见下文论述。
再次,持续性合同的解除要充分考虑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金钱债务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只有在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利益、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不足等不适宜继续履行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合同适宜、能够继续履行的,非违约方仍然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而不要求解除合同。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579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的,非违约方根据该条规定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就形成了下文所述的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
二、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司法处理探讨
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特别是在长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报酬、租金等金钱债务,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但不解除合同而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往往会形成合同僵局。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履行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出租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拒不收回房屋另行出租,此时租赁合同陷入僵局。对此,本司法解释起草时也曾作出专门规定,例如,本条起草过程中,曾针对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曾作出如下规定:“在持续履行或者分期履行合同中,应当支付价款、报酬、租金等金钱债务的当事人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当事人一方除请求终止合同外难以采取其他合理替代措施,或者提出合理替代措施后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二)对方可以进行合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违反诚信原则拒绝终止合同;(三)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方请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后因各方争议较大,删除了这条规定。
合同僵局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有学者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也有学者认为,合同僵局不具备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以实际履行为审视的基点,要么是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要么是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要么是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要么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而这些结果的形成与债务人的过错行为有关。还有学者认为,合同僵局旨在描述合同当事人就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僵持不下,且通常伴有资源浪费的局面。从上述学者的定义看,并未将合同僵局限制于非金钱债务,相反,合同僵局更典型的是针对金钱债务的长期合同。域外也有针对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处理的类似规定,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Ⅲ-3:301条规定,债权人尚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对待债务,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不愿意接受对待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无须付出重大的努力或花费高额的费用即可进行合理的替代交易时,债权人不可要求继续履行。再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10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回到期的金钱。如果债权人尚未履行其债务,而且情况表明债务人对于受领履行将会是不情愿的,债权人仍可以继续其履行并依合同获取其应得的价款,除非存在以下情形:债权人本可以不太费力或不太费钱地从事一项合理的替代交易;或者在该具体事情中履行属不合理的。
关于打破合同僵局的方式,学界存在多种观点:(1)违约方解除权说。其内部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主张赋予违约方形成权性质的单方解除权,以通知解除的方式行使;另一种主张违约方的解除权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行使,但并非裁判解除。(2)申请解除说。主张由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3)重大事由解除说。主张在制度设计层面增加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合同的特别规则。(4)替代说(吸收说)。主张通过违约方解除之外的其他替代规则解决僵局问题。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实际采纳了替代模式。《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能够用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是,通常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只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无法解决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
鉴于实践中更为普遍的是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如在长期性合同中应当支付租金等金钱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无力履行,对方又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形成僵局),《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对此类合同僵局作了明确规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典》未采纳违约方解除的方案,但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能够满足实践中面临的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破解难题,其精神旨趣应当在实践中继续坚持。对于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可得利益的计算问题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施行于《民法典》颁布前,其第48条对持续性定期合同采用的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案,而《民法典》第580条对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采用的是司法终止方案,虽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580条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上并不能完全取代《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的精神旨趣仍然可以继续适用,违约方可以依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终止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减少或者免除,非违约方可以参照本条规定主张可得利益赔偿。
实践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非违约方不请求解除合同而坚持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向当事人充分释明,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均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经法院释明后,非违约方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违约方亦以己方不存在违约为由不要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可以驳回非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非违约方另行起诉要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三、本条适用中要注意新冠疫情的影响
由于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持续性定期合同的履行影响更大,实践中要注意正确领会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等有关规定的精神,避免机械适用本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和可得利益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对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具体规定了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培训合同等涉疫情持续性定期合同的处理规定。实践中,对于涉疫情的持续性定期合同纠纷,不能仅简单地根据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就解除合同,应考虑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具体影响。解除合同的,在计算违约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时,应注意结合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确定合理的替代交易期限,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8年9月21日,原告某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某环境工程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共计1240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60%提货款,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质保款12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付原告货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
原、被告约定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质保金)1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宋某甲、宋某乙父子向宋某丙索要经法院调解确认的合法债务,协商还款未果后,宋某甲殴打宋某丙面部,宋某乙用胳膊勒住宋某丙,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布绳将宋某丙手脚捆绑,将宋某丙抬至车辆后备箱内,由宋某乙驾车欲将宋某丙拉至外地逼其还债,在途中宋某甲对宋某丙进行殴打、恐吓。行驶约6小时后在到达一处服务区停车时,宋某丙趁机逃脱。经法医鉴定,宋某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恐吓等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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