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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16 14:49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注意事项解析
正文:
一、引言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条款,它明确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在撰写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作文时,以下事项需要注意:
二、注意事项
1. 理解第三条的基本内容
在作文中,首先要准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定。要结合实际案例,阐述第三条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应用。
2. 强调劳动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
第三条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作文中,要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并举例说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何体现这一原则。
3. 突出劳动者权益保护
第三条强调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在作文中,要详细阐述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权益,如工资、工时、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并说明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4. 分析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条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作出了规定。在作文中,要分析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以帮助读者了解如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处理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5. 结合实际案例,阐述第三条的应用
在作文中,可以结合实际案例,如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劳动合同解除争议等,阐述第三条
在当今的职场环境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一个备受关注且敏感的话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和原则。其中,尤为重要的一点是,公司必须先与员工进行协商。如果未经协商直接解除,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京民申7438号再审申请某某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12年1月1日起成为某某电力公司员工,岗位为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020年3月因为政策原因,申请人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的工厂(物流部)涉及拆迁,原来的办公地址已经不具备办公条件,在北京已无经营场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及公司指定的其他城市;第十二条约定,若被申请人连续旷工2日(含)以上,申请人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据此申请人可以根据公司发展规划,对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被申请人也有义务服从申请人的安排。为此,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故,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到岗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收到调配工作地点的通知二日内必须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逾期超过三日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的,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岗。对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充分、程序正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另外,申请人所在北京工厂涉及拆迁,为配合和落实城市副中心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疏解政策,申请人承租的厂房亦因此无法续签租赁合同,据此,申请人提交了出租人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也制定了新的公司发展规划,申请人在天津市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阔道15号设立厂房,将原来北京通州厂房的员工安置到天津市宝坻厂房工作,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的交通出行因素,专门安排北京至天津宝坻工厂的通勤班车。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确系公司发展规划调整,亦因为城市副中心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疏解政策因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是必要的、合理的,上述因素均是客观存在的;申请人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约定解除合同,事实理由充分、程序正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再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即使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办公地址搬迁系必要且合理,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某某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事宜与杨某某进行过充分协商;并且,在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某某电力公司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却迳行以杨某某未到天津宝坻报到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某某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公司在辞退员工时,存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就将其辞退的违法情形。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15日,刘思(化名)进入某文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同年5月29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刘思发送辞退通知,载明:“公司近期销售业绩不佳⋯⋯经上级部门慎重考虑并向公司申请,决定将您辞退。”公司人事部意见为:“同意。公司向刘思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当日,刘思回复公司主管领导李某称:“辞退通知已收到。对公司目前面临的诸多困难,我表示理解。因4月份工资尚有差额未发放、销售提成金额及加班补偿未明确,我无法认同该辞退通知⋯⋯”
刘思不服辞退决定,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该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
【庭审过程】
刘思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她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情形,而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她提交与公司总经理赵某、同事及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地铁乘车、出租车乘坐记录予以证明。
公司对相关证据表示认可,但称刘思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作的情况。为此,公司出示2022年2月至5月考勤表,但该表与其第一次提交的考勤统计记载的出勤时间不一致,刘思对此亦不认可。
综合在案证据,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刘思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3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万元、销售提成12万余元及加班工资等。
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刘思虽回复称对公司困难表示理解,但该回复并不足以说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以此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审判结果】
依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思2022年5月工资1.3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万元、销售提成12万余元及加班工资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北京市总工会劳模法律服务团成员、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丽君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该案中,在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思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思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工人日报 记者 赖志凯
来源: 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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