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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合同法合同解除》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5-02 06:14

如何写《合同法合同解除》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合同法合同解除注意事项解析
在我国,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合同解除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1.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
3. 法律规定解除条件:法律对某些合同规定了特定的解除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程序
1. 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通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在法定期限内未表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
3. 诉讼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

违约了,就一定得解除合同吗?

鲁法案例【2024】550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2日,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及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符合一定的交付条件,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如果商品房提前达到交付条件,出卖人有权提前交付,买受人不得以未到交付日期为由拒绝验房、接收;逾期交房超过九十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王某足额支付了购房款853864元。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王某邮寄送达了房屋交付通知书和办理不动产登记通知书,交付通知书载明,涉案商铺已具备交付条件,王某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王某没有在2021年12月31日前来收房,而是于2022年4月14日起诉至法院,以房屋相关设施设备不具备交付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九十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退还购房款853864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付时间到期时商铺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应否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已提供涉案房屋测绘报告、验收报告等文件证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于房屋交付日到期前通知王某收房,被告房地产公司已尽到按期交付房屋的主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商铺相关设施不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供排水有预留接口并与城市管网连接,需要王某根据商铺的需要自行安装配套设施、自行安装水表并承担费用;涉案商铺已经铺设暖气管道,但因为没有缴纳开口费用暂不具备开通条件;电话通信、宽带网络已经铺设到户,但是有线电视未铺设到户。上述商品房附属设施设备交付条件虽存在部分瑕疵,但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轻微过失行为,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后果,王某可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对于原告王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形式: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对于约定解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即在一方仅存在轻微过失,未对合同履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时,一般不宜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
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
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
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以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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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高 云
来源:沂水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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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图源网络 侵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指当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赋予违约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的一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诉权,至于合同是否被解除,取决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判断和认定。


1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发展历程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发展从否定到肯定,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否定期

受传统合同严守原则及维护市场秩序、诚信、公序良俗等观念影响,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特有的权利,严格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

第二个阶段,转折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南京中院审理的新宇公司诉冯某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实际承认了违约方特定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三个阶段,肯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肯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后,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合同僵局案件日益增多,呈爆发趋势。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的第三年又颁布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金钱债务违约后继续履行不能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请求权主体,主要包含的是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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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归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前提条件:形成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可以分为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和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

所谓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导致合同长期未履行,债权人又不解除合同情况下形成的合同僵局。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于经营失败导致无力继续支付较高的房屋租金,而出租人又不愿意解除合同,仍然要求承租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履行,故形成合同僵局。

所谓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致使合同陷入较长时间无法履行,而债权人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在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由于疾病或者有更好的工作机会而拒绝按原合同履行劳务,但债权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坚持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合同僵局。

(二)主观条件:违约方不具有恶意违约的情形

所谓恶意违约,一方面是指债务人履行无碍却主动选择、有意促成违约,另一方面指债务人有追求更大经济利益、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等动机而选择违约。前者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购房人因自己购买房屋房价的下跌而不想继续购买,明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不继续履行合同,找各种理由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就应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后者如因房价上涨,出卖人“一房二卖”,出卖人违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将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守约方,此时应认定违约方系恶意违约。

对于违约方不是恶意违约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违约,如标的物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违约方因突发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3.因限购、双减等政策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

(三)价值条件:债权人不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合同僵局解释为,根据诚信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或者债权人很容易就能在市场上寻找到合理的替代交易,但宁可使违约方面临“过高的损失”也不寻求合理的替代交易,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守约方此举的通常目的可能仍是获取高额的履行利益或违约损失,也应当认定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四)实质条件: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审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关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债权人或守约方的单方合同目的。值得探讨的是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比如,在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当承租人出于个人原因欲提前解约时,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从保护和鼓励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作为守约方的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更应优先保护,鉴于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属于金钱债务,不能排除强制继续履行,故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至于是否选择继续使用房屋,则属于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可以放弃此种权利或者可通过转租等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从而驳回承租人的解除权。个人认为判决驳回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有点“强买强卖”的意思。债务人或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同样应值得保护,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支持债务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五)程序条件:需以诉讼方式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以诉讼方式行使。违约方是不享有通知解除权的。违约方需以起诉或反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值得探讨的是,当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债务人并未反诉,而是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时应否需要对该抗辩予以一并审查。个人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债务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请求解除合同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查,一次性彻底解除合同僵局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经审查确实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如债权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当然,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合同解除的确认不应出现在裁判主文中,但可以通过“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内容,确认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事实。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违约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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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芳 马鞍山中院民三庭副庭长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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