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把手教你写《产品服务合同》,(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5-07 19:48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撰写产品服务合同应注意的五个关键事项
正文:
在商业活动中,产品服务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明确交易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一份完善的产品服务合同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纠纷,还能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以下是撰写产品服务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五个关键事项:
一、明确合同主体
合同主体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卖方和买方。在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双方的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详细描述产品或服务内容
合同中应详细描述产品或服务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性能参数等,以便双方对交易内容有清晰的认识。此外,对于定制化产品或服务,还需明确定制要求、交付时间等。
三、明确价格及支付方式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包括单价、总价、税率等。同时,还需明确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四、明确交付与验收标准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产品或服务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验收标准等。对于交付环节,应详细说明包装、运输、保险等相关事宜,确保产品或服务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五、明确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此外,还需明确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签署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时可能会存在什么问题?
一、 什么是网络推广服务合同?
随着时代发展,各种各样新型购物模式涌现,其中网络购物成为主要的消费模式之一。对于商家而言,其受众的选择也更为广泛,从而应生出了针对于营销推广的服务。经查询,截止至2025年3月1日,启信宝上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推广服务的企业有28533家公司。
网络推广服务主要是指围绕着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中心,建立网站、APP、小程序等,然后将它们通过各种免费或收费渠道展现给网民的一种广告方式。网络推广服务可以发挥出传播范围广、激发潜在客户、开发新市场的作用,网络推广服务是电子商务的组成部分,服务内容包括网络直播、广告宣传、电子游戏、网址导航、视频引流、链接、app活动、群发邮件等多种形式。
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建立的以网络推广服务为合作内容的合同。
二、签订网络推广服务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合同相对方的选择
合同相对方的选择在合作之初至关重要。合同最终是和人合作,后续服务的进行以及最后解决问题也是人,选定好相对方要考察公司的存续能力,债务债权情况,业务范畴等。
(二)服务方式
服务方式要明确清晰,比如哪个平台履行,具体如何操作,最重要的后续是否有实现的可能性,达到合同目的。
(三)达标情况
合同目的合同是合同约定中的重中之重,一切的努力都是为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就有可能造成合同解除、无效或者撤销的结果。如果没有市场调研能力,至少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期限作为合同的试行期,待得到了明确结果后再签订确定的长期的合同。
(四)保密条款和知识产权
保密条款涉及到数据安全,网络推广服务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数据安全和版权,这个要提前明确约定好,同时合同中还要明确约定该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无效、可撤销而无效,合同终止以后某个时间段仍然继续履行。最好的形式是签署保密协议作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协议。
(四)不可抗力
服务商和委托方签署的服务除了服务商全流程自行处理,不可避免的涉及第三方平台,如抖音、微信、微博、百度等新媒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平台的政策和国家政策的变化有可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甚至使得合同无法继续旅行。因此要考虑到合同无法履行后如何处理。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约定要让合同双方都能够接受。可考虑引入担保方,以便于充分保障非违约方的利益。
(六)参考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4.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
8.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三、评析
新型的合同模式应用于时代发展的前提下,在市场化的需求下产生,尽管内容有所不同,但仍然归属于合同的一种。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本质上是营销服务,但是由于其形式和签署方所处区域的实际情况,大大增加了风险问题。利润驱使和推广需求的前提下,也应当提前考虑到风险的存在。提前预防风险可以避免后续更高昂的代价。合同的约定虽然繁琐,但却是保障日后合同履行的重要前提。对于不熟悉的领域不了解没有关系,除了和合同相对方沟通,最好向相关专业人士或第三方咨询意见。忌为了追求高回报,盲目签订合同。。
四、 案例
甲在推广会上了解到乙公司在某平台上做引流推广。通过和乙公司沟通,甲和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甲发现他的行为无法实现无法达到乙公司的要求,甲多次找到乙公司销售人员要求解除合同,乙拖延解决。甲无奈诉讼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认定甲乙目前合同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判定解除甲乙合同,并扣除30%的比例后返还合同款项。
买卖合同诉讼争点13: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无效及解释规则
整理自《买卖合同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唐学兵主编》,关注本公众号是对陈律师持续整理工作最大的鼓励,谢谢1【争点分析】合同内容的认定(1)【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格式条款也不例外,尽管其内容可能无须与相对人协商,但是否组成合同条款仍应经当事人之合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实务中司空见之店招、菜单、价格表、洗衣单、停车收费招牌、假一罚十之告示牌、最终解释权之保留等,在某种意义上均具有格式条款性质,但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应据此认定。(2)【格式条款的无效】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者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 506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具体而言,无效格式条款主要包括以下情形: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格式条款具有这些情形的无效。B.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C.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减轻条款制定人责任,或加重相对人责任、限制相对人主要权利的,无效。D.排除相对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3)【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解释与通常合同解释不同。《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制定,因而在制定时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第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定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意义不明确的文字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角度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就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第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2【裁判案例】【案例1】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3月15日公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被告周某在经营网上店铺过程中开展了“双12”限时免单活动,制定并公示了相关规则,原告张某在购买产品时参与了限时免单活动。张某在参与该次活动前向店铺客服咨询了免单的规则为付款优先者享受。但在张某付款时间在先的情况下,周某未按照规则给张某免单,张某认为周某构成违约诉请周某退还其支付的货款。【分析】本案涉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认定。当事人关于限时免单的约定属于条件履行义务的合同条款,消费者符合免单规则的要求,经营者即应当履行免单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张某在参加活动前咨询客服获知的规则应视为此次活动的规则,构成合同内容,双方应当遵守。张某付款时间在先,周某未按照免单规则为张某免单,构成违约,张某要求周某退还货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例2】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3月15日公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2020年12月,原告张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向吴某购买了某品牌二手女款包,价款14000元,卖家保证为正品,承诺货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张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该包并非正品,遂将该包寄回给吴某,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被告吴某陈述,其专业从事奢侈品经营交易,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辩称交易是货到付款,买家付款表明已认可商品质量,且平台《用户行为规范》明确,“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维权”,故不同意退货退款。【分析 】格式条款是指为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而订入合同的条款。平台《用户行为规范》关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售后维权,是消费者的核心权利之一。消费者购买商品,获得该种商品的通常性能和用途,是其根据买卖合同支付相对应价款的原因;同时保有该种商品相应约定品质和性能,则需要通过售后维权实现。二者表面看相互割裂实则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正面而言,消费者可依据约定获得符合约定的商品反面则是消费者可通过维权,使经营者受此约束而负有使消费者获得相应性能、品质商品的维持义务。因此,格式条款片面限制或剥夺消费者售后维权,不仅是对自身后合同义务的违反,更有可能剥夺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核心权利。维权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投诉、仲裁、起诉等,这是公法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利时寻求公权力救济的基本方式,也是民事权利实现和保障的基本途径。售后维权也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任何人均得以协议限制或剥夺,其加以限制或剥夺的,当属无效。据此,该格式条款“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事实不仅消费合同售后维权的剥夺应解释为无效,即使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剥夺买方售后维权的条款基于上述理由亦应被认定无效。售后维权的剥夺与维权方式的选择行使不同。在一般合同中,如选择仲裁抑或诉讼方式的解决争议条款,选择协议管辖地址法院管辖地条款等,通常则属于有效合同条款。【案例3】林某与某技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1民辖终 344号民事裁定书)某技术公司在某网站上公示的《某网站用户服务协议》第11条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某网站平台购物流程,林某应当同意网站用户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林某有效,并且某技术公司通过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双方约定某网站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案件争议焦点是:网络购物合同中,出卖人某技术公司提供的《某网站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纠纷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专门协商的条款,这是《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在把握好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和未与对方协商两个核心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从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就是为了在促进交易的同时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民法典》第 496 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第 497 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 498条规定了解释格式条款时歧义不利于提供者。本案最终确定案件管辖权约定条款系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无效。【分析】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供的《某网站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1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 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 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综上,案涉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案涉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案涉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某地,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法律规范指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网络消费纠纷规定》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