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格策美文网

格策美文教你学写《行政自我鉴定》小技巧(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5-08 23:14

格策美文教你学写《行政自我鉴定》小技巧(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行政自我鉴定作文是一种对自己在行政工作中表现、能力、成就和不足进行反思和总结的书面表达。撰写此类作文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明确目的": - 确保写作目的明确,是为了自我提升、工作总结还是晋升考核。
2. "客观真实": - 评价要客观公正,不夸大也不贬低自己的表现。 - 用事实和数据支撑自己的评价,避免主观臆断。
3. "结构清晰": - 作文应有清晰的标题、引言、主体和结尾。 - 主体部分可以按照时间顺序、工作性质或能力表现等方面进行划分。
4. "内容全面": - 全面回顾自己在行政工作中的职责履行情况,包括工作成绩、工作态度、团队协作、沟通能力等。 - 不仅要写自己的优点,也要诚实地反映自己的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5. "重点突出": - 突出自己在行政工作中的亮点和贡献,特别是那些具有代表性的成就或事件。 - 对于关键事件或重要工作,要详细描述处理过程和结果。
6. "自我反思": - 对自己的工作表现进行深入反思,分析成功的原因和失败的因素。 - 思考如何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7. "语言规范": - 使用规范的行政语言,避免口语化或过于随意的表达。

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否自我纠错?本案分析透彻可参考

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李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职工。 2022年1月10日,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称李某某在其公司任化验员,2021年10月12日17时从公司下班坐班车回海阳,下班车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路**段,从侧面突然驶出一辆汽车刮到了李某某,李某某报警后到某某医院就诊,经医院拍片得知左锁骨肩关节脱位,后左肋骨骨折开始住院治疗。 经交警处理对方汽车负全责。 接到上述申请后,人社局展开调查并接受了证人于某玲、于某水的证人证言,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均称与李某某系同事,同住在**村街道**村,于2021年10月12日下午五时下班坐班车回海阳,到海阳后下班车一同骑电动车回家,途径海天路从侧面窜出一辆汽车把李某某刮倒,于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报警后到某某医院进行救治。 基于上述调查,人社局于2022年3月13日作出人社认字〔2022〕第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29日又作出补充认定,追加了受伤部位的认定。

2023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关于李某某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经过的报告》,报告中称李某某事发当天于五点打卡下班,乘坐公司班车于五点半到达海阳汽车站,李某某家距离车站6.5公里,按正常通勤时间六点前即应返回家中,但事故发生在七点二十分,明显不是下班途中。 经查系李某某下班回家后吃完饭去接补习班孩子的路上发生的,该方向与李某某自汽车站回家的方向明显相反。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要求于某玲、于某水夫妇为其提供虚假证言,并在公司会计纪某某配合下,在未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声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系工伤,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人社局接到上述报告后重新进行了调查,于2023年8月15日、24日分别对于某玲、于某水、纪某某、姜某阳、李某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经查,于某玲、于某水、纪某某三人均承认在原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作了伪证,于某玲夫妇与李某某并不同村也未看见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纪某某称此次李某某申请工伤一事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并不知情,申请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冒签并加盖公章。 通过调取高速收费站收取通行费的记录,某某公司班车系2021年10月12日17时38分19秒驶出高速收费站。 2023年9月6日,人社局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并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下班路线进行了实地勘察。 2024年4月9日,人社局基于李某某申请,组织李某某、某某公司及相关人员召开了听证会,由李某某及某某公司分别就自己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2024年4月10日,人社局对王某乙、于某梅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二人均称系李某某伤后回单位上班,自己在办公室讲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系当天下午下班回家吃饭后,和对象一起去接孩子途中发生的。

经调查,人社局认为李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人社认字〔2022〕第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充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认为李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人社认字〔2022〕第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充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李某某及某某公司。

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人社认字〔2022〕第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充认定决定书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并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人社局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李某某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经过的报告》后,重新对李某某所受伤害进行调查,查明证人于某玲、于某水在调查笔录中称与李某某同住凉山后村且看到李某某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系虚假陈述。 在重新调查的过程中,证人于某玲、王某乙、于某梅的笔录中均陈述了李某某伤后返还单位工作时,在办公室自述事故发生经过为下班后回家吃完晚饭和丈夫骑电动车接孩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结合公司班车的到站时间以及李某某骑电动车返家的路线以及时间,确实存在未按合理路线返回住处以及通勤时间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况,人社局认为李某某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存在时间、空间(方向)、路线上的不合理。 对此,李某某称系下班途中到距家15里的菜市场买菜,因交通拥堵遂选择绕路通行导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职工完全免除举证责任。 本案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初步调查报告,结合人社局的调查,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与某某公司报告中查明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就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已完成举证责任。 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亲历者,比用人单位更能接近于还原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掌握第一手证据,李某某对其辩解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但本案李某某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5〕29号)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人社局在核实原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的情况下,重新调查并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撤销人社认字〔2022〕第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充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分别送达李某某及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人社局在接到用人单位的报告后,对该案重新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撤销决定前的告知义务,针对李某某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李某某和用人单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在充分听取各方听证意见的基础上,最后根据调查情况和听证结果作出了撤销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对于李某某提出人社局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基于审慎的工作态度,为充分保障各方权益,查明案情,在并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权的情况下,组织各方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再次进行了补充调查等工作,在法律并无规定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法定程序情况下,人社局的听证程序已经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人社认字〔2022〕第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充认定决定书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程序合法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被撤销的最基本保证。 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详细阐述,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其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避重就轻,没有针对回应。 二审法院应对程序问题重点审查,以确定一个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否被撤销,一个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保证行政行为结果的正确。 1.被上诉人听证会议的听证主持人没有出示听证主持人资格证,没有听证主持人资格,听证程序违法。 2.听证会议违反了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听证程序规定,调查人员刘某2和高某2作为听证会议的听证员,听证会议主持人员的组成严重违法。 听证会议由被上诉人人社局主持,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参加,该听证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人社局以此作为撤销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3.听证会议结束后,被上诉人人社局又对王某乙、于某梅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新证据后,未再次给予上诉人申辩的机会,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听证程序已经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错误。 二、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工伤的认定与否,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人社局所调查的证人均系某某公司的职工,证人与该公司存在人事管理和经济上的隶属和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公正性。 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证言前后诸多矛盾,其证言和陈述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到距家15里的菜市场买菜,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对基本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要求法院实地丈量,以确定真实客观的法律事实。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诸多质证意见一律不采纳,对行政机关的证据无条件认可,对证据认证意见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合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2023年8月14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李某某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经过的报告》,被上诉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再次调查。 2023年5月,上诉人已经被鉴定为伤残九级。 2023年6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14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在工伤认定中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9日召开了听证会,上诉人及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参会。 在听证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听证程序问题要求终止听证,也未就证人所述发表反驳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本人的主张。 听证结束后,在听证笔录上也签字确认,说明其完全认可听证过程。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应举行听证程序,听证不是必经程序,被上诉人可以在不举行听证会的前提下,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法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召开听证会,实际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做法,体现了公平公正。 综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等程序中,均依法依规办理,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报告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 从调查于某玲的情况看,证人于某玲在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申请工伤时作了伪证。 2023年8月15日、8月24日、202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相继对于某水、纪某某、姜某阳、于某梅、王某乙进行了调查。 于某水和纪某某均承认申请工伤时作了伪证。 该六人陈述的上诉人受伤经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于某玲、于某水、纪某某均承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主动承认错误,希望宽大处理。 证人王某乙系离职人员,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明确表示与上诉人之间原系工友关系,没有个人矛盾,其所述内容应予以采信。 2023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称从下车地点到买菜市场相距约15里路。 为进一步查证事实,2023年9月6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和报警记录,并实地勘察了上诉人的买菜路线、买药路线、事故地点、家庭住址。 上诉人称买完菜回家时顺路准备去某某店买药,说明还未到某某店,从实地勘察情况看,事故地点在某某店东侧约50米,明显已过了药店,这与上诉人所称的去药店买药发生了交通事故明显不符。 况且,自始至终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正确,上诉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上诉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1.工伤认定及撤销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听证程序。 2.上诉人未说明听证程序违法的法律依据。 3.工伤认定及撤销工伤认定既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也并非行政执法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亦未规定工伤认定的听证程序,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听证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所称的听证程序亦无法律依据。 4.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听证程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已充分保障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 二、上诉人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判断上诉人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证人不在现场,但证人最初作证时却能说出事情经过,很显然是听了上诉人或者其亲属的相关陈述。 证人在认识到自身错误后,又重新向人社局说明实情。 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对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权进行调查后予以更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焦点在于李某某发生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于某玲、于某水的调查笔录,二人均称第一次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言系虚假陈述。 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于某玲、王某乙、于某梅的调查笔录内容,三名证人均系事发时李某某的同事,三名证人均陈述李某某受伤后返还单位工作时,在办公室自述事故发生经过为下班后回家吃完晚饭和丈夫骑电动车接孩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公司班车出高速路口时间以及李某某骑电动车返家的路线以及时间,能够与三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据此认为李某某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存在时间、空间(方向)、路线上的不合理,二审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在二审认为部分表述:“李某某称系下班途中到距家15里的菜市场买菜,因交通拥堵遂选择绕路通行导致”,确无依据,但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二审予以指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其他规定,均未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听证。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需要举行听证。 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关于听证程序的要求情况下,被上诉人既已告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听证。 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听证应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程序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等环节。而本案,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程序系由该局工作人员主持,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分别进行举证及辩论,不同于行政程序中关于听证的程序内容,并非行政程序意义上的听证。 同时,根据二审询问情况,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的工作人员,其不能配备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听证主持人。 综合上述规定及本案案情,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后,通过组织的“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听证结果作出了撤销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程序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即便以此理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因不配备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的工作人员而不能完成符合规定的听证程序,且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举证等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均得到保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举行听证,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审判疑难问题解答(“行政审判讲堂”第十四期)

问题一: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方式的合法性应如何审查?(提问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王春玲)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采取确认无效、撤销、改变或者确认违法等方式对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时,除了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正当程序外,还需要考虑行政行为的类型、违法情形、效力等因素,平衡相对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一,行政行为的类型。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对于授益行为,比如颁发经营许可证、发放养老金等,自我纠正可能导致相对人既得利益的收回,如果相对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一般不得采用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纠正方式,除非不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负担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定事由采取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纠正方式,但亦要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对于复效行为(同时包含授益和负担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在全面衡量相对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选择纠正方式。

第二,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74、75、76、77条规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决定了自我纠正的方式:一是重大明显违法的,应确认无效;二是轻微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可以进行补正,如申请手续不全、缺盖章材料等情形;三是一般违法情形,可以采用改变违法行政行为内容的方式治愈违法性。四是从维护行政效率和效益考虑,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且上述三种方式均不能处理时,才宜采取撤销的纠正方式。

第三,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产生不可逆的法律效力时,行政机关一般不得采取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方式纠正。如离婚登记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产生的法律效力影响始终处于面向未来的存续状态,并可能不断生成各种涉及婚姻家庭财产等法律关系。此时否定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利于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通常认为婚姻关系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对该行为宜采用确认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纠正。


问题二:跨越修订法律施行日期的继续、连续违法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提问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张含月)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对于跨越修订法律施行日期的继续、连续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适用新法规定;即使违法行为的名称、构成要件、情节以及量罚已经变化的,亦应当适用新法规定。

第一,继续、连续违法行为通常按一行为处理。继续违法行为,违法故意是一个、行为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违法建设行为,应按照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连续违法行为,包含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构成数个违法行为,但在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违法性质相同,并且违法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的情形下,如多次出售假药、劣药的,通常将其拟制为一个违法行为处理,不仅可以简化行政程序,还能够体现对这种具有连续性违法行为的整体评价,实现过罚相当。

第二,违法行为有继续、连续状态的,其行为终了之日是行为发生之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作为其行为发生之日。故对于跨越修订法律施行日期的继续、连续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适用新法规定。且该适用法律规则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不冲突。“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原则上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来约束当事人,即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溯及为例外。也就是说,违法行为发生于旧法施行期间的,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继续、连续违法行为发生于新法施行期间,故原则上应适用新法规定。

第三,实践中,对继续、连续违法行为,新法比旧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量罚较重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处罚时应当酌情从轻,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问题三:针对同一事项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均符合形式要求但结论不同的情形下,应如何判断其证据效力?(提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张敏)

答疑意见:

实践中,部分法院简单将鉴定意见视为科学判断或者专门性知识,完全不作审查即认可其证据效力。特别是,对于同一事项有两份鉴定意见,经审查均符合形式要求但结论不同的,就会出现采信哪份鉴定意见的疑问。我们认为,鉴定意见系《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进而对证据效力作出判断。

第一,对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应当进行质证。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与案件情况不符的,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程序中委托鉴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委托人应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行政程序中委托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对该相关材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亦应组织质证。比如,为评估涉案房屋的重置价,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委托鉴定时提供了不同的房屋施工、测绘图纸,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材料进行质证并对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认定,方能对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作出判断和处理。

第二,必要时可通知鉴定人、专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意见涉及的专业性强,对于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得鉴定结论的分析过程等事项的合法性,审查书面报告难以作出判断等情形下,可经当事人申请或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还可以通过鉴定结论不同的鉴定人,围绕争议问题相互发问、给予相应解释等方式,帮助法庭作出判断。必要时,法庭还可以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帮助法庭进一步作出判断。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热门标签

相关文档

文章说明

本站部分资源搜集整理于互联网或者网友提供,仅供学习与交流使用,如果不小心侵犯到你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该资源。

一键复制全文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