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格策美文网
更新日期:2025-05-17 03:14
写作核心提示:
林地转让合同作文注意事项
林地转让合同是涉及土地、林业资源等敏感领域的合同,其签订与履行对于合同双方及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撰写林地转让合同作文时,以下事项需要注意:
一、明确合同主体
1. 合同双方应明确各自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确保合同主体的合法性。
2. 若合同涉及第三人,应明确第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以便明确各方责任。
二、明确林地基本情况
1. 林地转让合同中应详细描述林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界限、用途、树种、生长状况等基本信息。
2. 明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相关权利,确保合同内容完整。
三、明确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1. 合同中应明确林地的转让价格,包括总价、单价、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2. 若涉及分期付款,应明确每期付款金额、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责任等。
四、明确转让手续及税费
1. 合同中应明确转让手续的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等。
2. 明确税费承担方,包括转让税、印花税、契税等。
五、明确合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
1. 合同中应明确转让期限,包括林地交付时间、使用权转移时间等。
2. 明确违约责任,包括逾期付款、逾期交付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封面新闻记者 李智
当下,农村林地租赁屡见不鲜,林地租赁出去,不仅发展种养殖产业,还能带动当地农民就业。
但在四川省青神县白果乡有这样45亩林地,2006年租赁出去,不仅租赁方时常拖欠租金,还被搁荒多年,周围果树满山,这里却荒草丛生。
当地村民两次将租赁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
2006年,青神县白果乡白云村一组与段某签订协议,租赁林地45.71亩,期限30年,年租金为110元。
2016年6月,段某再次迟延交付租金,后只有部分农户领取到租金。2017年,更是只有一户农户领取。
2020年1月,白云村一组作为原告方,将段某诉至法院,以其2016年至2019年一直未按协议支付租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林地租赁协议,段某给付租金及违约金。
6月24日,刚好在双方签订林地租赁协议书14年后,该片林地杂草丛生、果树树苗基本死亡,有一处奶牛场已废弃,堆满了建渣及连砂石。
法院当庭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书》,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林地在处理现存的建(构)筑物、堆放物及种植物后返还给白云村第一村民小组,并支付2016年至2019年租金17037元。
庭审结束后,小组村民纷纷议论,将尽快将这片荒废的林地种上柑橘树。
【如果您有新闻线索,欢迎向我们报料,一经采纳有费用酬谢。报料微信关注:ihxdsb,报料QQ:3386405712】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签订转让合同,并非无效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签订转让合同,即便在一方起诉后仍未取得,影响的亦仅系合同履行而非合同效力。
标签:|土地转让|合同效力|未经审批|未取得证书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与招商局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取得417亩商住用地使用权。2010年,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每亩19.3万元作为合作投资资金,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随后,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将其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某。2018年,李某诉请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开发公司以案涉土地尚未办理证书、协议无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开发公司负责案涉土地拆迁,但不参与拆迁后开发建设,既不分享开发建设产生的收益亦不承担开发建设造成的亏损,仅收取每亩固定合作投资资金;案涉土地开发建设销售等全部由李某负责,联合开发收益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某全部承担。因此,案涉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开发公司虽主张根据该条解释应认定案涉协议无效,但该条解释仅就“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合同效力作了规定,并未对“起诉前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情形下合同效力作出规定。而且,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案涉协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为物权变动一种形态,其转让行为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开发公司能否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判决确认案涉联合开发协议有效。因开发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履行合同条件尚不具备,故对李某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等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即便起诉后仍未取得,影响的亦仅系合同履行而非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炳红、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刘文凯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相波,审判员万会峰、方芳),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非无效》(撰写人李相波、廖蒙),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302)。
=======================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站部分资源搜集整理于互联网或者网友提供,仅供学习与交流使用,如果不小心侵犯到你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该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