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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写《运输合同的特点》才能拿满分?(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07 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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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运输合同的特点的作文,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确定主题:首先明确作文的主题,即运输合同的特点。在写作过程中,要紧紧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论述。
2. 收集资料: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和学术研究,了解运输合同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合同类型、履行方式等方面的知识。
3. 结构安排:合理安排文章结构,一般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简要介绍运输合同的概念,正文部分重点阐述运输合同的特点,结论部分总结全文。
4. 内容详实:在正文部分,要详细阐述运输合同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a. 合同主体:明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
b. 合同标的:详细描述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种类、数量、运输方式等。
c. 合同内容:阐述运输合同的具体条款,如运输费用、运输时间、保险责任、违约责任等。
d. 合同履行:介绍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货物交接、运输过程、运输终止等。
e. 合同变更与解除:说明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变更与解除情况。
5. 举例说明:在论述运输合同特点时,可以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使文章更具说服力。
6. 观点明确:在阐述运输合同特点时,要明确提出

坚持学法: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运输合同非常常见,运输合同有两类,一是客运合同,比如我们乘车,无论是乘汽车、火车、高铁、飞机、轮船等,二是货运合同,如我们平时邮寄快递等。今天学习一下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理解: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由取得营运资格的营运人所从事的商业运输的行为。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理解:在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不在出具客票时成立。例如,在出租车运输中,客票的交付时间一般在运输行为完成后;所以,按出租车运输的交易习惯,该运输合同在旅客登上出租车时就成立,并非客票出具时。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理解:

客票是客运合同的证明,旅客持有的客票一般也就意味着其与承运人之间有运输关系的存在,旅客凭客票就可以要求承运人履行运输的义务。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理解:在客票载明的乘坐时间前,承运人或者有关规定一般都给予了旅客单方解除运输合同或者单方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实践中,一般在客运合同中对于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的时间都有明确规定,而且在不同的时间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所需要支付的手续费等也是不一样的。

第八百一十七条【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理解: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从起运地运到目的地,而不是专门运输行李,但为了旅客乘运途中的方便,承运人或者有关部门一般也允许旅客随身携带一定品种、数量、质量和重量的行李。

第八百一十八条【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理解:本条是对旅客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旅客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理解:这里的“及时”是一个弹性要求,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判断承运人的告知是否及时。

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理解:客票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变更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理解:在承运人与旅客的运输合同中,运送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承运人还负有衍生于诚信原则的一些附随义务,本条规定的“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就是其中之一。这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所谓“尽力”,是指承运人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采取各种合理措施,以帮助照顾旅客或者对旅客进行救援等。超出承运人的能力范围的,承运人可以免责。

第八百二十三条【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理解:在旅客运输中,旅客的行李分为随身携带物品和托运行李两类。对于这些行李,承运人都负有妥善保管、注意其安全义务;行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货运合同是指将特定的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二十六条【托运人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理解:本条对托运人应当办理的手续列举了审批、检验两种,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前应当办理的手续不限于这两种,一般还包括检疫、港口准入等;在运输危险品时,还包括危险品运输的许可手续。

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包装货物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理解:在当事人对包装约定的标准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

第八百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理解:如果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现了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物品的,承运人也可以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这些措施包括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如果因为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果因此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也应当由托运人承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理解:所谓托运人的变更或者解除权,就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托运人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无须经过承运人同意。

第八百三十条【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理解: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后,还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理解:

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以后仍可以提出据以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该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另本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承运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如果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自愿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的,在发生货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时,得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对承运人的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责任承担】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所谓相继运输,又称“连续运输”,就是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如转车、转机、转船。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其主要特征就是“一票到底”,在实践中,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中,一方面,以同一运输方式、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另一方面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

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托运人已经因货物的灭失而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如果其还要负担运费,就意味着要承担双重损失。从公平和诚信的角度来讲,法律应当允许托运人请求承运人返还已支付的运费,使风险得以合理分担。所以本条规定,运费的风险应当由承运人负担。

第八百三十六条【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包括两层含义:-是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二是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即使承运人已取得了大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八百三十七条【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理解:(1)如果运输的货物不适于提存(如货物是易于腐烂的食品)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承运人应当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货物,然后提存所得的价款。(2)在货物被提存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在收货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3)如果货物在提存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4)如果承运人应得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加上提存的费用没有付清的,承运人可以依照规定留置该货物,将该货物拍卖或者折价后,从中扣除运费和其他各种费用后,再提存剩余的价款或者没有被留置的相应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理解:本法所称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承担】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理解:所谓多式联运单据,就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存在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多式联运单据应当由多式联经营人或者经他授权的人签字、这种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符号或者用任何其他机械或者电子仪器打出。

第八百四十一条【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运用合同解释方法,正确认定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性质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张姗姗为我们讲解如何运用合同解释方法,正确认定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性质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系对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所涉纠纷进行的概括性表述。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日益广泛,可以以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等多种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且处理这些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往往容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发生混淆。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为海事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难题。


目前,海上货运代理实务又呈现出新的特点,服务于跨境电商的全程物流发展趋势迅猛。该物流服务的普遍特点是“门到门”服务、全流程事务,即一条完整的跨境物流环节往往涵盖了揽收、运输、出口报关、进口清关、海外仓、尾程派送等多个环节,实质上系将一项或一系列分散的物流功能加以整合,并为跨境电商提供多功能、全方位的物流服务。为了追求商业效率,合同形式或约定内容往往不拘一格,复杂多样,而实践中跨境电商在与货运代理企业订立合同时只关心货物是否如期抵达目的地,对于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并不在意,约定的条款表述不清,一旦发生争议,如何认定纠纷性质必然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01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定性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定性和法律适用


在经营活动中,货运代理企业既可能作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如代为订舱,代办保险、报关,也可能直接成为某一具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将货物寄存在自己控制的仓库中成为保管人,或者成为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总之,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货主委托的货物出口或进口事务,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采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来对所涉纠纷进行概括性的表述,第二条、第三条对纠纷定性及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该规定认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本质上是产生于由数个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分解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有名合同的规范。因此,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不能一概而论。



(二)跨境电商物流的新情况新问题


1. 运输单证的证明功能弱化


随着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许多货运代理企业选择在国外自建海外仓,如亚马逊的FBA仓库,自建物流体系并控制货运。这些货运代理企业通常不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承托双方也不关心单证的流转。虽然实际承运人可能向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提单或发送了提单样稿,但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一揽子”运输,对中间的运输环节并不关心,也不知情。甚至有时,货物运输已经完成,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仅仅是作为报销凭证、税款抵扣凭证等用途使用,提单已失去基本功能。在上述情景下,由于承运人不签发提单或者提单功能异化,提单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就难以体现,人民法院需结合其他事实就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运输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2. 权利义务的内容识别困难


跨境电商物流中,业务双方往往更注重交易的效率而忽视了交易的安全。随着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在洽谈业务中的普遍采用,合同订立方式更为随意,所涉文字内容简单,语义模糊,上下文内容缺少连贯性。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真意及其具体内容如何,通常隐藏在杂乱无章、错综复杂的聊天对话记录中,法官在判断某句话是构成要约、还是承诺或者是新要约,或者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性质时,均颇费周折,加大了案件事实查明及权利义务界定的难度,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说理不可或缺。委托人寄希望于货运代理企业“一揽子”运输,往往约定采取“海运+派送”的运输模式,而货运代理企业又不愿承受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风险。在纠纷产生后,双方经常就彼此之间是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争议较大。


3. 合同属性的融合复杂多元


因跨境电商物流的长链条、多环节、参与者众多,相关交易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如代理、委托、承揽、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呈现复杂样态。目前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涉货主、各环节货运代理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区段承运人等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的案件占相当比例,当事人联结多重法律关系的现象也较普遍,如货运代理企业既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又是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等,诉讼主体日益复杂多元。审判实践中,考虑到查明事实的需要,以及潜在的义务将会转化为现实的法律责任,也要求法官引入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一次诉讼实现潜在的、关联的或者衍生纠纷的一次性化解,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案结事了、依法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


4. 法律适用的结果预期不显


纠纷发生后,讼争双方常常因约定不明而缺乏较为明确的诉讼预期,对纠纷性质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如果认定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则说明货运代理企业系国际货运中的当事人,直接为委托人提供全程运输服务,确保货物在责任期间的妥善保管并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将对运输全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迟延交货承担直接责任;如果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则一般认为货运代理企业负有忠实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责任,合理谨慎选择仓储、运输、保险公司,履行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在其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不须赔偿委托人的相应损失。故准确认定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性质,是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请求权基础、举证责任、案由、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的前提条件



02

合同解释的定义及基本规则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清楚或者不明确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对争议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说明或补充。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明确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关于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一般认为,这一规定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规则。其背后的逻辑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考虑到相对人在意思表示到达时的理解可能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解释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即“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所谓主客观相结合的合同解释规则,就是既要在主观方面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主观想法,又要在客观方面考虑外部的表示行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客观情况,要将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考虑,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来探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本意



03

合同解释方法运用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定性的司法逻辑路径


《民法典》列举的合同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依据诚信原则解释等五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新增了历史解释的方法。上述各个解释方法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解释规则体系。一般来说,以上合同解释方法是有一定适用顺序的。在诸多合同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居于首要、基础地位。在进行合同解释时,首先应当通过文义解释方法确定争议条款所使用词句的通常含义,再以此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依据诚信原则解释等方法进行检验。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即对合同用语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就意思表示本身的用语发生争议后,对于有关的用语本身,应当以一个普通人合理的理解为标准来解释。当事人的内心真意通过合同条款表露于外,而合同条款又由语言文字组成,因此,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文义入手,文义解释是最优先的解释方法。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合同的内容及条款的含义已经清楚,则不需要再适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如果对特定的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则可以适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文义解释要求尽量从合同规范表现出的一般含义出发来解释合同内容,解释的结论不应超出合同文本词句语意的“射程范围”。而且,文义解释对应着当事人使用日常语言中的一般含义,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了解和认知,一般情况下,通过文义解释便能准确理解合同条款大部分内容。


随着跨境电商物流、海外仓等运输新业态的发展,电子提单甚至无提单、无单证的运输方式方兴未艾,微信、QQ、电子邮件等通讯工具的大量使用,使得意思表示在合同定性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比如,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否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在此情况下,往往需要结合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进一步检验。又如,有时尽管合同名称甚至某些条款中含有委托代理的字样,但是如果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得非常明确,由货代企业承担承揽运输的责任而不仅仅是代理人责任的话,货运代理企业仍然难以规避其相应合同当事人之责。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为整体解释,是指将表达当事人意思的各项条款等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方面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关系、在意思表示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所争议的意思表示的含义。体系解释是将争议条款放置于整个合同框架之下,审查合同文本上下文之间的关系,检验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足,进而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因此,法官不仅要从合同的词句含义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还要将争议条款放在整个合同体系中进行整体评价,这样能有效弥补文义解释的局限性。


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应注意体系化识别与解释。比如,在跨境电商物流业务中,“一揽子”运输通常融合了运输、货代、承揽、仓储等多种意思表示,判断某一项服务项目的性质及内容需要结合合同条款、微信聊天记录等进行体系化解释,而不能孤立地解释合同某个条款而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整体意思。又如,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集运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分散的货主以及其后续环节货运代理企业或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其向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后续环节货运代理企业或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因此,货运代理企业的地位也要结合前后环节的合同来进行体系化的认定。又如,将物流运输服务和电商平台深入融合的货运代理企业电商化趋势也快速发展,货代电商平台的地位需要结合其与托运人以及实际物流供应商分别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委托合同来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其到底是居间中介性质的平台,仅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扮演一个中立提供服务的角色,还是系开展自营业务的,直接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与托运人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甚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目的,来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事主体进行经济来往并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意思表示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因此,法官在解释存在争议的合同时,还应当采取适合于合同目的、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用目的解释可以检验、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适用结果的合理性。适用目的解释应注重目的决定内容,内容服务于目的的相互关系。首先,从合同内容本身,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已履行情况,探求当事人的目的,了解其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所追求的目的;其次,根据合同目的澄清条款内容,确定最有利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最后,从当事人角度反观最有利的解释结果是否明显偏离订立合同时的期待。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司法实践中,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已经受到了普遍肯定。合同双方更关注的是订舱、报关等辅助运输的货运代理事项,还是更为关注货物运输或组织货物运输的内容,如运价问题、货物运输的时效问题、无法按约交付的损失赔偿问题,即委托人的期待利益,是期待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港、到达目的港之后的清关、提箱、拆箱、仓储及配送至指定海外仓的全程运输服务,还是仅期待一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承运人等第三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服务,又或者说两者兼而有之,均是在判断纠纷性质中适用目的解释的重要关注内容。



(四)习惯解释


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交易和生活习惯来对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将交易习惯定义为:1. 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2.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主张通过交易习惯来解释合同条款含义的当事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以及交易习惯的内容。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


人民法院对交易习惯的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交易习惯必须合法;交易习惯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双方当事人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通行惯例;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该习惯做法。


在货运代理企业仅从事订舱等辅助性事务的传统货运代理模式下,货方可根据货运代理企业所转交的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救济权利。但在跨境电商物流的货运代理实务中,运输的标的往往为小包裹,常见的多为数个纸板箱的货物,远不足以满足一个集装箱的仓容。货运代理企业需将揽收的多个货主的货物拼装于一个集装箱出运,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或船公司订舱。因一个集装箱内可能装载数十乃至上百家货主纷繁复杂、不同种类的货物,货运代理企业出于经济效率尤其是通关便利考虑,往往不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由此导致货主原本可凭提单等运输单证向包括船公司等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运输合同救济路径事实上无法行使。另如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等规定,受托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但跨境电商物流业务中,货运代理企业基于业务自身特性(主要是为了通关便利)往往不主动披露与运输环节有关的信息,如货物出运所装载的集装箱编号、船名航次,相应报告义务无从实现。以上都说明,伴随着跨境电商贸易模式和交易结构的创新,货运代理领域的习惯做法或交易惯例也有所变化,该交易习惯的变迁能否被认定为习惯做法,以及该习惯做法在认定合同性质中的作用均应引起足够重视。



(五)其他参考性的解释方法


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大致相当于通常所谓的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还原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合同历史的方式来探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比如,在解释合同书最终版本中的有争议条款时,可以查阅合同书草案,根据条款删改演变情况查明或者推断条款的意义。合同书草案之外的交易文件,如谈判纪要、备忘录、交易意向书等,也可以作为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参考的资料,甚至缔约磋商过程中发生的可被证明的口头交流也可以作为意思表示历史解释的参考。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审理实践中,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针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相应约定确属不一致的,如货运代理企业在货物运输中实际扮演的角色、发挥的作用和实际参与程度与合同约定有所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也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或补充,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比如,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可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货运代理企业实际履行行为主要包括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运输单证,在起运港对受托货物进行包装、熏蒸、拼箱等,将受托货物仓储在其控制的仓库中成为仓储人,货物到达海外仓后对受托货物进行拆箱、分拣、贴标签、上架、配送、仓储等服务。根据上述不同履行行为,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仓储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审理中,应全面审查合同文本以外的文字资料、履行行为等,比如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业务单证、付款记录、相同主体之间类似业务往来等,均可作为认定合同真意的参考依据。



(六)诚信解释


诚信解释,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填补有关意思表示的漏洞。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实际上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在解释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时,需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解释中起统领作用,并应贯穿于合同解释的全过程,但作为解释方法而言,应于最后适用,去加强和印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所得的结果


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司法实践中,依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 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应当兼顾合同双方利益,坚持公平原则。虽然合同条款有明确文义,但以该文义来界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导致实质上的失衡,则有必要通过强调诚信原则,对这种明确的文义予以矫正。2. 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即存在合同漏洞时,法官需要考虑一个合理的、诚实守信的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作出意思表示,以此来填补合同的漏洞。3. 法官应注重释明权的行使。比如,拟认定的合同性质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心证,或将该合同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以此方式实现释明目的。



结语


目前,跨境电商正在从外贸新业态转变为外贸“新常态”,由此带来的海上货运代理企业的服务模式也面临转型和重塑。此类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很多,涉及合同性质、迟延交付认定、赔偿条款效力、区段法律适用、留置权及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等诸多方面,其中尤以合同定性系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前置问题。合同定性作为沟通事实与规范的一项重要技术性中介工具,能够将纷繁芜杂的合同构造加以归纳和抽象处理,方便法官将合同涵摄在特定规范之下。故运用好合同解释理论解决好合同定性问题,能更好地体现以问题为导向,提升海事审判针对性和场景意识,准确把握裁判尺度,强化经营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以促进海上货运代理及跨境电商物流的规范有序发展。


作者介绍


张姗姗,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审理的案件被写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入选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并多次在上海法院“三个一百”评比中获奖。执笔的论文获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一等奖及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论文二等奖,执笔的《上海海事法院船舶碰撞案件审判与航行安全情况通报2015-2019》获评2019年上海法院十佳司法建议。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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