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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接社合同如何写我教你。(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7-01 08:15

地接社合同如何写我教你。(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地接社合同签订注意事项及要点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地接社作为旅游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同签订的规范性与严谨性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关于地接社合同签订时应注意的事项及要点:
一、合同主体
1. 明确双方主体资格,确保合同双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 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合同内容
1. 服务内容:详细列明地接社提供的服务项目,如交通、住宿、导游、门票等。
2. 服务标准:明确服务标准,如车辆档次、住宿标准、导游资质等。
3. 服务费用:明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尾款等。
4. 服务时间:约定服务开始和结束时间,确保双方权益。
5. 责任条款:明确双方在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如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
6. 争议解决: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7. 合同期限: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合同终止的条件。
三、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1.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理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注意合同中的关键信息,如服务内容、费用、责任等。
3. 对合同中的模糊条款提出疑问,确保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一致。
4. 确保合同中的信息真实、准确,避免因

地接社不是《旅游合同》签订方,为何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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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游客与A旅行社营业部沟通签订了《旅游合同》,A旅行社将游客发往旅游目的地后由B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履行接待任务。在游客游玩过程中,购买了B旅行社推荐的自费项目(乘坐越野车),在车辆行使过程中,与其它车辆碰撞发生事故,造成游客受伤。

游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旅行社营业部、A旅行社及B旅行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A旅行社营业部、A旅行社及B旅行社连带赔偿游客总损失百分之十的数额。

案例裁判文书公布网址: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384699a91bb4671aaeca716017412f2

【提问】

《旅游合同》系游客与A旅行社营业部、A旅行社协商签订,为何最终判决地接社B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

法院认为:案件系旅游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旅游法》及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B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者提供地接服务,经过法院认定其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它旅游经营者连带承担相应责任。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的背景、作用及地位

1、出台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出台前,为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针对旅游纠纷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1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随着中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2013年4月25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该法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2、法律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审判指导、统一审判思路的作用。

《旅游法》调整规范的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旅游法》并非仅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在处理旅游纠纷时,如果《旅游法》与其它法律针对个别事件的处理存在不同规定,那么应当优先适用《旅游法》,正如上述案件中法院在判决原文中有这样的法律适用评价--“即便是《旅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法释〔2010〕13号),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对处理旅游纠纷事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案件启示】

从事旅游业务人员,除了学习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更要对于专门调整旅游领域民事关系的特别法---《旅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深入学习,依法、合规经营,方能长久发展。

本案中,从事旅游经营业务主体在接待游客游览过程中,一定要尽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事前危险提示预防、事中防止损失扩大、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

组团社、地接社、委托社……别再傻傻分不清

近几年,本文作者借应邀到各地讲座交流之机,抛出同一个问题。一个很有趣的现象是,这道问题,旅行社从业人员、旅游执法人员答对的概率远远低于院校师生。这个问题就是——

你的旅行社是个什么社?

业内认知与法律定义

北京皇城旅行社采购北京赴昆明往返机票,并与昆明A旅行社签署合同,委托昆明A旅行社提供当地接待服务,基于上述操作,形成“云南7日游”产品。北京帝都旅行社售卖皇城旅行社的旅游产品,旅游者与帝都旅行社签署了《国内组团旅游合同》,购买“云南7日游产品”。问题是:以上案例中,谁是组团社?

答案很简单,理由也不复杂。《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规定了“组团社”的定义:“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案例中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是帝都旅行社,所以帝都旅行社是组团社。

大多数旅行社从业人员认为皇城旅行社是组团社,因为实际操作、安排线路的旅行社才是“组团社”,而这条线路是皇城旅行社“组团”的。

产生这种差异也是情有可原,因为长期以来业者形成了惯性思维和“行话”体系,而这些很难通过一部法律彻底扭转。而院校师生由于对这个行业不太了解,没有思维定式,因而这个问题时,只需参照法律定义,正确率自然很高。

在《旅游法》对组团社做出法律定义之前,在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均没有对“组团社”这一行业内常用的术语进行定义。

在已被新的国家标准替代的《旅游业基础术语》中,没有对“组团社”做出定义,只是对“组团业务”和“出境游组团社”进行定义。“组团业务”的定义为“通过旅游零售商将旅游产品销售给旅游者,并与旅游接待服务商一起共同为旅游者提供满意的旅游体验,从而获得企业利润的经营业务”。从该定义看,是比较符合旅行社行业内的理解的。

但其对“出境游组团社”的定义就有些粗糙,仅定义为“依法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资格的旅行社”,这个定义更像是对“出境旅行社”做出解释,而没有对“组团”这一关键词做出说明。另外,在该标准中,仅出现了“出境旅游组团社”这一定义,并没有定义“组团社”,也没有定义“国内旅游组团社”,似乎表达了“组团社”仅仅是在出境业务领域才存在的意思,显然不周全。而在新版《旅游业基础术语》中,则没有再对“组团社”或“组团业务”进行定义。

由于没有权威定义,在实际经营中导致认知混乱,更会影响到旅游者合法权益:当旅游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旅游者向签署合同的旅行社提起追索,签约旅行社往往辩称自己并非实际操作产品的旅行社,并不是自己“组团”、所有的问题都是“组团的旅行社”造成的,以此推卸责任。而当旅游者找到“组团的旅行社”后,旅游者又被告知,旅游者应该找与其签署合同的旅行社,旅游者就这样被踢来踢去。

《旅游法》起草过程中,对一些关键术语进行了定义,对业内通行的理

解予以修正。通过对术语的定义,强化签约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借助法律逻辑,要求“组团社”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以维护和保障旅游者权益。

“组团社”定义存在的问题

近期,笔者又对一问题进行思考,发现这一定义并非完美无缺,还存在逻辑方面的问题。

《旅游法》中,“组团社”的定义之后就是“地接社”的定义:“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问题便由此而来。

上述案例中,从业务关系看,地接社是昆明A旅行社。但从以上分析来看,组团社是帝都旅行社,而昆明A旅行社并不是帝都旅行社委托的。皇城旅行社也并不是和客人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这么一来,显然昆明A旅行社就不应当是《旅游法》中定义的地接社。如果认定A旅行社是地接社,那么按照地接社的定义,又应当将皇城旅行社认定为组团社,逻辑因此混乱。问题出在哪里?

正常情况下,如果旅行社自主采购资源、操作线路形成自营产品,自行售卖,与旅游者签署合同,那么《旅游法》中组团社、地接社的概念是恰当的。但这种“正常情况”已不是常态,旅行社的批零体系已经建立,且旅行社之间相互委托代理售卖旅游产品十分普遍。《旅游法》为规范这一委托代理关系,也做了相应规范,《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照此规定,皇城和帝都旅行社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皇城旅行社是“委托社”,帝都旅行社是“代理社”。依照《旅游法》规定,帝都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写明其是受皇城旅行社委托售卖该旅游产品的。

接下来的问题需要分别讨论:帝都旅行社是否披露了实际的委托社?这不仅仅是帝都旅行社是否违反《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问题,还涉及皇城、帝都、旅游者三方的合同关系。而这个问题已不能单纯依照《旅游法》分析,需要引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将“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专章规范,其中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结合案例可做如下理解:皇城旅行社是委托人,帝都旅行社是受托人,旅游者是第三人。如果帝都旅行社在合同中披露了该产品的委托人是皇城旅行社,或者旅游者也明知皇城旅行社是实际的产品提供方,那么旅游者和帝都旅行社签署的旅游合同,就直接约束皇城旅行社和旅游者。但是,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旅游合同只约束帝都旅行社和旅游者的除外。比如帝都旅行社为促销,在合同中承诺向旅游者赠送行李箱,该承诺就仅仅在旅游者和帝都旅行社之间有效。

其实这是合同法中“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问题。如果帝都旅行社披露了皇城旅行社,则构成“显名代理”,帝都旅行社仅仅是代理人,其与旅游者签署的合同,就相当于皇城旅行社与旅游者签署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旅游法》对组团社的定义,皇城旅行社应当是组团社。以此界定组团社和地接社也不会出现逻辑混乱。不过,基于旅行社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并不都能认识到这层法律关系。可能局限于认为与旅游者签署旅游合同的帝都旅行社就是组团社,而没有考虑“显名代理”的问题。

但如果帝都旅行社不向旅游者披露皇城旅行社,则构成“隐名代理”,那么旅游合同仅约束帝都旅行社和旅游者,帝都旅行社则是《旅游法》定义的组团社,以此为前提界定本案例中的“地接社”,就会出现逻辑混乱。

《旅游法》以理顺合同关系为切入点,以“和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为判定标准定义“组团社”,有其合理性。但也应认识到,“组团社”这一概念强调的是“组团”,这个字眼是多年沉淀下来的“行话”,强调的是“旅游团队组织”的含义,这在旅行社“产销一体”的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在旅行社批零体系建立后,“组团社”在业内又有了“将旅游者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旅游团队”的内涵,故“组团社”逐步有了旅游产品销售方的含义。概念在行业发展中逐步异化,而法律又硬性界定了其中一种含义,因而引发认知分歧。

怎样解决

看似合理的法律或学术定义,放在现实中考量、与其他概念建立起联系后,就会暴露出问题。

解决方法说起来很简单,但做起来却很难,就是对有关概念和定义进行全面梳理和审慎界定。

首先,要对行业运营现状进行全面考察,尤其是要对行业内约定俗成的“行话”进行慎重辨别,不能轻易否认或更改。要汲取市场经验和从业人员形成的共识,这种共识一般有其深刻的市场背景和历史渊源。能长期在业内流传下来的术语,肯定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道理。

其次,要对经过市场和时间检验、存在于行业中的概念进行学术上的归纳和法律上的界定,去除不适应现实的因素,理顺概念间的逻辑,进行审慎界定。

再次,对于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的概念,要慎重进行法律定义。因为法律具有强行性,也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一旦确定将很难修改,动辄修改,会引发更大的认知混乱。

对于行业术语,更应考虑在不具有强制效力的推荐性行业或国家标准中进行界定。同时,这些行业和国家标准的起草应充分征求从业人员的意见。尤其是对涉及市场运行主体经常使用的概念,更不能只是学者们的闭门造车或仅仅在文字逻辑中推演。

因此,笔者建议,应分析行业内对“组团社”这一概念的通俗理解,如能形成统一认识,则统一定义。如形不成统一认识,则应当取消该概念在法律中的定义。

当务之急,一则要以法律逻辑进一步明确“委托社”“代理社”的定义,来解决合同关系问题;二则要以业务思维增加“旅游产品提供方”“旅游产品销售方”的概念,来解决业务主体定义的问题。

尊重行业操作习惯,对行话术语进行改进扬弃;同时区分法律概念和业务术语,遵循法律理论、厘清合同关系、界定业务逻辑。唯有如此,才能厘清旅行社行业参与各方的关系,也才能让全国2万多家旅行社在不同的业务层面和阶段,在组团社、地接社、委托社、代理社、批发商、零售商、产品提供方或销售方等诸多概念中,搞清楚自己到底是个什么“社”。(作者单位: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

原题:《你的旅行社是个什么社?——组团社概念辨析》

编辑: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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