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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更新日期:2025-06-03 17:59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写作核心提示:

撰写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作文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理解背景和目的": - 首先要了解修订该办法的背景和目的,包括对现行办法的不足之处、修订的方向和目标等。
2. "明确内容结构": - 文章应包含以下部分:引言、具体修订内容、修订理由、实施建议、结语。
3. "政策法规的引用": - 在论述过程中,要准确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增强论述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4. "修订内容的阐述": - 对修订意见稿中的每一项修订内容进行详细阐述,包括修订前后的对比、修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5. "逻辑性和条理性": - 文章应逻辑清晰,条理分明,便于读者理解和接受。
6. "专业术语的使用": - 正确使用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专业术语,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表达。
7. "关注公众意见": - 结合公众对修订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合理的修改建议。
8. "实施可行性分析": - 对修订后的办法进行实施可行性分析,包括实施过程中的难点、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9. "案例分析": - 可适当引用国内外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成功案例,以证明修订意见稿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10. "尊重原创性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加快机动车维修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引导和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备案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经营行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维修质量指标: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实施情况、维修配件管理、质量保证期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执行情况;

  (二)服务质量指标:服务公示情况、服务透明度、有责投诉次数、质量纠纷调解配合度、用户服务评价及满意度;

(三)经营行为指标:违章经营情况和电子健康档案制度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指标:环保设施设备技术状况,维修废物回收处理和有害物质存储情况;

  (五)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岗位设置情况、文件资料配备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素质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分,加分为10分。

在考核总分中维修质量考核占25分、服务质量考核占25分、经营行为考核占25分、环境保护考核占10分、企业管理考核占15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素质情况为加分项目。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及一、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统一制定。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内未发生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85分,其中,维修质量、服务质量和经营行为等考核得分在该项总分的85%以上,为AAA级;

(二)未达到A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考核期内未发生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70分,其中,维修质量、服务质量和经营行为等考核得分在该项总分的75%以上,为AA级;

(三)未达到AAA级、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考核期内未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60分,其中,维修质量、服务质量和经营行为等考核得分在该项总分的65%以上,为A级;

(四)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出现超越备案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3.企业技术人员、场地、设施设备和环境保护措施不符合备案经营业务条件要求;

4.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5.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分或维修质量、服务质量和经营行为等考核得分在该项总分的65%以下。

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受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并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备案的经营范围、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备案所提交的材料等;

  (二)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包括每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死伤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理情况;

  (三)服务质量事件记录,包括每次事件的时间、原因、社会影响、通报部门;  

(四)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和行政处罚情况;

(五)投诉情况,包括每次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处理、用户满意度及服务评价等情况;

(六)企业管理情况,包括连锁经营情况、人员及岗位设置、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职业资格证、获得的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上报、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受理投诉和社会举报等多种渠道,收集并汇总有关信息,建立包含机动车维修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及考核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入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3月至6月进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并提交质量信誉考核申请表、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与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对应的相关材料。连锁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总部(或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向网点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并提交相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息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管理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说明或者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三)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申诉或举报。

  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四)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提供信息化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具备质量信誉等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分立或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原质量信誉等级自动失效。


第四章 质量信誉管理

第十七条 对新备案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经营满一个日历年度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首次考核周期为完成备案之日至考核年度的12月31日,并在质量信誉等级后注明“新备案企业”,自第二个考核年度开始直接标注质量信誉等级。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质量信誉管理相关手续,原质量信誉等级不变。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的高低,对企业采取推荐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重大事故车维修、加入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申请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示范站等激励措施。

  连续三年考核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且满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示范站建设指南要求的,申请示范站时可直接授牌,鼓励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质量、维护信誉。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其质量信誉等级进行新闻宣传或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提供质量信誉考核材料,且不按要求补正的;

(二)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档案,或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工作。鼓励通过信息化系统汇总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关信息。质量信誉档案保存时间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结合本办法制定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原交通部印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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