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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挑选《附条件合同举例》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17 07:13

精心挑选《附条件合同举例》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附条件合同举例的作文,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确定主题:明确作文的主题是关于附条件合同的举例,确保文章围绕这一主题展开。
2. 理解附条件合同:在写作前,要充分了解附条件合同的定义、特点、适用范围等相关知识,以便在作文中准确描述。
3. 举例选择: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附条件合同案例,可以是生活中的实例,也可以是法律条文中的案例。确保例子与主题紧密相关,具有说服力。
4. 结构安排:合理安排文章结构,一般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a. 引言:简要介绍附条件合同的概念,引出文章主题。
b. 正文:详细描述所选案例,包括合同背景、条件、履行情况、结果等。在描述过程中,注意以下几点:
i. 逻辑清晰:按照时间顺序或事件发展顺序,将案例内容有条理地呈现出来。
ii. 语言准确:使用恰当的词汇和句式,确保表达准确无误。
iii. 举例说明:在描述案例时,可适当运用举例说明,使内容更加生动、具体。
c. 结论:总结案例的启示,强调附条件合同在实际生活中的重要性。
5. 观点明确:在作文中,要明确表达对所选案例的看法,如合同履行情况、条件设置是否合理等。
6. 法律法规: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33件行政协议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收藏)

1.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


本案中,TG-0403号地块出让时对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出让合同中约定为“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但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就该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而萍乡市规划局对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复函确认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萍乡市规划局的解释与挂牌出让公告明确的用地性质一致,且该解释是萍乡市规划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并无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面积8359.1平方米)地类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亚鹏公司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等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行政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濮阳市城管局和华隆公司签订了本案被诉协议。该协议属于典型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即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供社会公用产品或公共服务领域,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并与其订立的协议。因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故其属于行政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以及华润公司关于被诉协议侵害其权益的主张是否成立。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而“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作了例举式规定。该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协议约定了华隆公司在濮阳市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的区域、年限等内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据此,濮阳市城管局具有负责濮阳市包括城市供气在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濮阳市城管局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签订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形。


此外,该协议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本案被诉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华润公司未提出被诉协议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主张,且被诉协议作为在濮阳市城管局和华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3.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类别的行政协议时,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先契约义务,通过非公平竞争方式缔结此类行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除确认协议无效会危及公共安全等少数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


——灌云中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人民政府等撤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本质差别在于行政性是行政协议的一般属性,由此决定了行政机关自开展缔约行为之始便开始履行公共职能,并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首要目的。因此,行政协议的缔结应以与行政协议行政性相符的依法行政原则为基本要求,即在行政协议缔结之前,行政机关应依法使行政协议缔约人的选择、协议的内容等符合国家为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此即为行政机关在缔结行政协议前应当履行的先契约义务。


行政机关的先契约义务自行政协议缔约行为开始启动时即应承担,该先契约义务并不受行政协议最终是否成立或生效的任何影响,行政机关亦不得因非法定因素而排除或放弃履行该先契约义务。在行政机关的先契约义务中,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行政协议的缔约人,则是否履行该先契约义务,是判断此行政协议效力的关键因素。


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从根本上说,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市场经济的命脉和本质特征。非公平竞争会直接或间接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破坏市场秩序、劣化营商环境、阻碍国家创新、诱发权力滥用等。行政协议依法有序缔结,对于我国市场体系建设至关重要,因此,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先契约义务,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对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保护缔约人和潜在缔约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基础性支撑作用。


关于本案所涉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缔结,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亦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先契约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类别的行政协议时,履行先契约义务,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进行缔约是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具体而言,一是行政机关要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参与竞争的机会平等,即要求行政机关确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合法、合理且适用同一标准,公平地确定潜在缔约人范围;以规范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向潜在缔约人提供同等缔约机会,并使之受到同等待遇。二是行政机关要保障和实现从潜在缔约人中确定缔约人的结果公平,一般情况下,潜在缔约人在公平竞争中胜出,其就有要求行政机关将其作为缔约人并与之签订行政协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中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灌云县政府授予灌云光大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该特许经营权系《光大项目协议》内容的概括性体现,故中孚公司诉请的实质是要求对《光大项目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无论是灌云县政府还是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灌云县政府及其授权的主体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履行了先契约义务,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光大项目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的缔约人。因灌云县政府未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参与《光大项目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竞争的机会平等,也就不可能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在公平竞争中胜出的结果公平。鉴于本案《光大项目协议》通过非公平竞争方式予以缔结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故《光大项目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行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灌云光大公司根据《光大项目协议》建设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产运营,该授权行为一旦撤销,不仅会影响灌云光大公司已获权益,而且会影响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损害区域内公共利益,并以此为据作出一审判决,进而保留《光大项目协议》的实质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公用事业或其他依法应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缔结的行政协议,却未按公平竞争方式缔约的,除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该行政协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少数例外情形之外,如只要形成既定事实,就采用确认违法的方式实际保留该行政协议的效力,必将产生制度上的缺口,严重损害市场秩序及总体上的公共利益。鉴于本案《光大项目协议》并不属于例外情形,故一审判决确认《光大项目协议》违法而不予确认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本案《光大项目协议》被判决确认无效之后,灌云县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持续稳定安全地提供案涉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如此,则一审判决所关注的灌云县特定区域范围内相关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问题可以得到有效管控。如灌云县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怠于履行前述职责,则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灌云县人民政府授权灌云县城市管理局与中国光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市灌云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厂BOO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无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灌云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保障持续稳定安全地提供与《连云港市灌云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厂BOO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


4.行政相对人迟延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据此强制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应肯定其效力,但对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做法应给予确认违法的评价。


——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寿光市政府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为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实施特许经营而与昆仑燃气公司进行的约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行政协议。


涉案合作协议系寿光市政府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的义务为积极开展燃气项目建设,保证寿光市实际用气需求。因该协议对燃气项目建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寿光市政府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


寿光市政府于 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5日先后两次催促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协议义务,并表示如不履约将收回燃气经营区域授权,故应认定寿光市政府已经给予上诉人足够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对燃气项目建设作出了保证和承诺,但仍未按照其承诺消除项目建设的障碍,亦未向寿光市政府提出不能履行相关义务的异议。上诉人取得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而且是在寿光市政府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内,一直未完成全部授权经营区域内的燃气项目建设。该事实表明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导致相关经营区域的供气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立。


寿光市政府据此作出47号通知,决定按照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收回上诉人在羊口镇、侯镇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实质是解除上诉人在上述区域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并无不当。涉案合作协议虽未对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作出约定,但考虑到上诉人长期不能完成该经营区域的燃气项目建设,寿光市政府作出47号通知,一并收回该区域授权,亦无不当。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寿光市政府对供气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决定收回上诉人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应当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寿光市政府应当组织听证。而寿光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取消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作出47号通知收回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本案涉及寿光市供气公共事业,上诉人长期不能完成燃气项目建设,无法实现经营区域内的供气目的,达到了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定条件,且经营区域内燃气项目特许经营权已经实际授予他人,行政行为一旦撤销不仅会影响他人已获得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居民用气,损害区域内公共利益,故对上诉人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合理性角度考量,因上诉人燃气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如果寿光市政府收回上诉人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在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又不宜撤销的情况下,寿光市政府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府作出16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虽然并无不当,但未对寿光市政府收回上诉人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其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决字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办发47号《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收回上诉人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5.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的生效条件,对于协议相对人就生效条件尚未成立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协议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生效条件不成立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该地段采取预约式征收方式,该方案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对所有被征收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补偿的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已经确定为70%,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的补偿协议行为的依据。经查明,预签协议的实际签约比例应为25.4%。因此,《预签约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签约比例未达到70%,该协议未生效。法院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


6.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七: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合理的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时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于原告同意收购、承诺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协商补偿款项并已实际预支部分补偿款、行政机关愿意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协议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事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协商不成的,被告应及时作出补偿的处理意见。遂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7.BOT协议的性质通常为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相关争议,依法应由行政诉讼予以受理,协议相对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行政机关以单方通知或决定的方式,依法送达给协议相对人以解除行政协议,送达之日即为行政协议解除之时,对于行政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可以参照适用有关民事合同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五:某国际有限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解除特许权协议及行政复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系荆州市政府为加快湖北省高速公路建设,改善公路网布局,以BOT的方式授予某国际公司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经营权,属于以行政协议的方式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法定权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的某国际公司亦应严格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


本案中,某高速公司因与其委托施工方发生争议,涉案项目自2015年7月始未正常推进,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特许权协议》约定的荆州市政府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成就,荆州市政府作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特许权协议》的约定。此外,为妥善处理争议,荆州市政府不仅按照约定给予了协谈整改期,且在拟作出解除协议之前给予某高速公司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并如期举行了听证,作出被诉《通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妥当。


一审法院遂驳回了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在涉案项目前期建设中,已进行了大额投资和建设,建议荆州市政府在协议终止后,妥善处理好后续审计、补偿事宜。某国际公司、某高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8.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优先于协议性、合法性优先于合约性,行政协议应当优先适用合法性原则,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对该内容的效力应当不予认可,协议当事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二: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因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需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杭州集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其属于王某某户内被补偿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根据《杭州集补条例》上述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办与王某某户订立协议时,拒绝将陈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规定,也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确定的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480平方米相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9.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遵循法定要求,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情势发生变更,致使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又将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协议当事人依法又不能改变或否定该情势,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考虑对行政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尽可能地维持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在变更无法实现目的情形下选择解除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六: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解除通知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京缓堵函〔2017〕3号文属于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畴,该文中关于路侧停车管理改革的规定,既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也能够确保路侧停车的规范化管理,有效改善出行环境尤其是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对停车位的需求,该文作出具有上位法依据且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故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委托管理协议以原区市政市容委享有的停车管理职责为前提,以实施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为内容,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中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系基于政策的重大调整,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停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0.当事人就行政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属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之诉,但其实质为对行政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履行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三:张绍春诉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复垦行政协议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系为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属于行政协议。新盛镇政府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块所涉复垦项目竣工后审查确认面积为575㎡。张绍春退出农村建设用地应得的土地复垦补偿费用112,168.13元,已领取首期付款金额28,513元,尚余83,655.13元未领取。但新盛镇政府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剩余款项依法支付,或者虽未依法支付但存在正当阻却事由。故新盛镇政府尚有83,655.13元土地复垦补偿费未支付给张绍春,且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确给张绍春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张绍春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依法支持。遂判决新盛镇政府继续履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绍春土地复垦补偿费83,655.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11.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之七: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年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年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


12.人民法院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依职权进行审查,通过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严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之六:杨国先诉桑植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行政协议项下的采砂河段在实施拍卖和签订出让协议时已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属于禁止采砂区域,大鲵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发现桑植县水利局的拍卖行为后,按照职责要求终止拍卖,桑植县水利局在未取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实施出让行为。该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行为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桑植县水利局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拍卖出让,所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对采砂许可证的颁发产生误解,最终杨国先因不能提交完整申请材料、不符合颁证条件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出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桑植县水利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尽到公示告知职责有一定的关系。桑植县水利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行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出让合同》无效,桑植县水利局返还杨国先出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13.人民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督促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及时准确地适用各种惠及民生的新政策、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七: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艳影以实物安置方式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已变更为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合同变更后,以实物安置方式为标的的回迁安置协议已终止,遂判决驳回王艳影的诉讼请求。王艳影不服,提起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浑南商贸区管委会是否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2016年5月王艳影与房屋征收办重新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时,双方关于是否双倍给付过渡期安置费问题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


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5年2月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关“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浑南商贸区管委会应当双倍支付王艳影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虑及王艳影已经按照一倍标准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浑南商贸区管委会以每月996.3元为标准,支付王艳影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另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940.8元。


14.行政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根源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四:张铁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树祥去世后,其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张铁成主张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协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张铁成以张树祥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并以自己名义领取钥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铁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依法向属地派出所、民政局、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张树祥、张铁军的户籍、婚姻登记信息,张铁军与张铁成属于同一户籍,未发现张铁军的婚姻登记信息。至二审判决作出,未发现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二审认为,结合张铁成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征收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在张树祥去世后,不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且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张铁成可以继承张树祥在被诉协议和被诉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如果事后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树祥尚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继承人,该继承人亦有权向张铁成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有权要求共同分割该部分利益。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张铁成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15.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行政典型案例之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但应对文运合作社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盐津县人民政府补偿文运合作社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损失65.72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70.72万元。

16.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实现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投资主体达成的给予一系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协议,属行政协议,对于此类协议,无论是从履行行政管理的公法主体角度,还是从合同缔约者的角度,地方政府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五:九鼎公司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白山管委会认可九鼎商砼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并认为九鼎商砼站属招商遗留问题,因此九鼎公司可以享受招商引资政策,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招商引资协议系行政协议,在案涉商砼混凝土搅拌站因原选址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池北区管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应当履行协议义务,为九鼎公司及时办理前期手续和场地选址事宜;如果因客观原因在辖区内确实无法重新选址,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池北区管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应当对九鼎公司的相关损失依法作出处理。遂判决:限池北区管委会和长白山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为九鼎公司办理前期手续及场地选址事宜,或者对九鼎公司的损失依法作出处理。池北区管委会、长白山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九鼎公司基于管委会的行政允诺,依约进行了投资建设。在相关政策及许可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项目成为招商遗留问题,池北区管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应当对此进行处理。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原招商目的时,应当对实际投资人的损益作出处理,避免侵害营商环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7.民事诉讼已就涉案合同争议作出实体生效判决,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尊重并依法执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再就同一争议事项以行政决定方式,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的结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十: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决定案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的《决定书》系要求某商贸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2015年5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该类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纳入民事纠纷的范畴。对于应当加收的违约金,原温江区国土局作为责任主体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案涉合同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与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协商达成,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温江区国土局已就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纠纷提起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并被温江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原温江区国土局再行作出《决定书》追缴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决定书》。原温江区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于2013年1月9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原温江区国土局已经就本案违约金争议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受理并已作出生效的驳回民事判决。为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实现路径的混乱,同时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认定原温江区国土局就生效裁判已经驳回的事项作出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8.当事人就某一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同时涉及其他行政协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释明并区分处理,即对于与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相关联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处理,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循法定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九: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请求订立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招标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应公开招标的规定,废标后没有报请相关部门批准重新招标;设置中标人承担“投入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这一明显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招标行为无效。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涡阳、蒙城、利辛三县政府继续订立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涉招标属于严重违法的无效招标,本案不适用违约责任。故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要求招标人支付违约金6,70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涡阳县政府应当退还保证金,并依法支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正和公司因招商与涡阳县政府订立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有关部门查处已经终止,其所产生的前期费用,不属于本案可以一并审理的范围,可循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据此改判:涡阳县政府返还正和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9.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六: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丰县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以及崔某某因此开展的介绍行为,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具备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的特点。崔某某多次主张丰县政府应当按照《23号通知》的规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合同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对于本案中丰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招商引资奖励费用的问题,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


本案一审中丰县发改委将《23号通知》附则所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仅指丰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属于限缩性的解释。该解释与社会公众正常的理解不符。丰县政府通过对当时承诺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应负义务,是对优益权的滥用,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为丰县发改委《解释》中的该相关内容无效,判令丰县政府继续依照《23号通知》的承诺履行义务。


20.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适用审理民事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则,属于可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起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之二: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赔偿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政策、规划、用途等调整,涉案行政协议已无法履行,福建爱乐公司和古田爱乐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应予支持。同时,以相关评估机构对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评估价格作为解除案涉行政协议造成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确定支付给古田爱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古田县政府向古田爱乐公司支付302146933元及相关利息的损失;驳回古田爱乐公司和福建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多方组织调解,促成各方就案涉行政协议的解除、企业损失的支付、项目建设用地收回、在建工程的交接、相关购房户及建筑商款项的善后工作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行政调解书》。


21.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情形下订立行政协议,由此对协议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四: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凤冈县政府仅依据案涉租赁协议及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亦未听取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可能对某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安置协议》。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认为《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其所有,凤冈县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应当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各执一词,在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存在异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凤冈县政府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


此外,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凤冈县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贸公司系出租人的情况下,其订立《安置协议》前应当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充分听取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的意见,必要时可引导租赁双方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进行明确后再予补偿安置。凤冈县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亦违反正当程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2.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23.行政协议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之七: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宗地最初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权属来源是划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无冷藏车间用地是工业用地性质。市规划局的复函中均佐证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用途,不存在还要补缴的情形,遂判决市国土局在生效之日起90内对相关证载土地用途予以更正;撤销上述答复第二项,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市国土局上诉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市规划局就此作出专门答复,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更正具有正当理由。该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认为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4.行政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或者行政协议整体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仅认定部分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十:淮安红太阳公司诉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就投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总体上并不违法,但其中要求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返还土地出让金、禁止同类物流园建设以及办理码头许可证等约定和承诺超越涟水开发区管委会、涟水县政府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涟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四通一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淮安红太阳公司为实现“四通一平”中电通和路通而付出的费用,依法应由涟水开发区管委会承担。遂判决:涟水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淮安红太阳公司为实现电通、路通支出的费用246,460元,并驳回淮安红太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淮安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5.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红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补偿协议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本案审理中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虹口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六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遂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补偿协议第六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温红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6.针对协议相对人提出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之主张,人民法院除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是否属于合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适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对是否存在“不当联结”进行判断,经审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不当联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协议相对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一: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卡朱米公司要获得协议约定的全部搬迁补贴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成企业兼并重组;二是兼并重组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而实践中,实现企业的兼并重组需要有合适的被兼并对象且兼并双方需能达成合意。因此,卡朱米公司要实现上述条款的首要条件就必须依赖第三方的参与及其意思表示,而非卡朱米公司依其独立意志可以成就,这样的条件设定对于卡朱米公司权利的实现显然困难。条件中关于“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如果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履约保证金”等设定没有考虑到卡朱米公司投资的实际状况以及实践中投资额到位的各种可能性,没有对投资额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简单规定投资额一旦小于约定就取消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而言显然过于苛刻。


从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设定的金额来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补贴额为27,173,083元,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2,104,576元,约占搬迁补贴额的45%,如此巨额的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补偿协议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合法合理的搬迁补贴额附加了不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偿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于法有据。荔城区政府可在与卡朱米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重新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


27.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寿光市人民政府多次催促昆仑燃气公司完成天然气项目建设,但昆仑燃气公司长期无法完工,致使授权经营区域内居民供气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定条件成立。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昆仑燃气公司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应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告知昆仑燃气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但其未能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内容合法,但程序违法。鉴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一旦撤销会影响城市发展需要和居民供气需求,故该行为应判决确认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寿光市人民政府对此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昆仑燃气公司的合理投入予以弥补。


28.行政机关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并综合各方因素予以审查,而不宜简单地以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六: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株洲县政府本应依法征收,其委托渌口镇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属征收程序不规范,亦属未完全依法履职;现其又以渌口镇政府不具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法定职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予撤销,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渌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陈佐义提高补偿标准,导致公共财产损失80万元。故补偿协议中涉及80万元金额的部分依法无效,对该80万元应予以追回。但涉诉《撤销决定书》对案涉三份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行政机关据此又责令陈佐义退还补偿款1,740,781元,同样依据不足。鉴于《撤销决定书》有“责令与陈佐义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金额可在重新订立协议时考量。


29.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行政机关救济自身权益的路径,通常为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通过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途径促使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八: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恒裕公司建设投资达到180万元的条件,但至本案诉讼时,恒裕公司一直未达到年产值2000万元、年税收150万元的条件要求,其请求返还扶持资金的条件未成就。融安县政府作为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按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但其可以采取不依约履行义务的抗辩方式来行使权利,在双方义务具备相互抵销的情况下,融安县政府无需先行兑现扶持资金。


30.正确处理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订立之间的关系,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行政协议能否订立的,对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三:王某诉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案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怀宁国土局将未确定土地容积率这一重要规划条件的涉案地块进行出让拍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王某基于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信任,交纳土地出让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无过错。怀宁国土局明知涉案地块未规划土地容积率,无法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通过建设审批,仍与王某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收取王某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将涉案地块交由王某作开发准备,且至今仍未为王某完成规划条件的审批,使王某的开发目的一直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怀宁国土局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赔偿王某损失。王某与怀宁国土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适当提高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


31.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事由,在协议订立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或约定,在协议订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不能证明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客观实际等因素作出对协议相对人有利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一: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历城区政府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赵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和安置资格进行了相应审查,在签完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又以赵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不符合当地拆迁政策为由要求变更协议,但其对赵某某在其他区域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因此,历城区政府在履行协议时将涉案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协议,理据不足。因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抑或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32.行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性特征,协议相对人不能通过其单方行为使有效的行政协议失去法律效力,协议相对人在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下,通常也不能直接通过单方通知行政机关方式解除行政协议,而需要进一步寻求法定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七:中山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求解除行政协议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19日订立,却约定动工开发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期限为两年(即2017年9月30日),且同时约定工程建设进度等限制条件,即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上须于协议订立后的两个多月内在面积达100754.2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上完成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基坑开挖、打入所有基础桩、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等系列工作,且须于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显然有悖常理。同时,原中山市国土局在中山市闲置办已同意对涉案土地在2016年9月30日前可以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告知某房地产公司该情况,致使某房地产公司随后未能获得规划部门的规划建设许可、无法及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补充协议》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但解除《补充协议》将不利于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行使管理、监督的职权,也不利于国有土地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从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已实际满足法定解除条件,事实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就解除《补充协议》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问题,《补充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为了结束涉案土地的闲置状态,尽快开发利用涉案土地,涉及的是土地高效、合规合理利用的土地管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已因原中山市国土局的过错明显无法实现,让双方继续囿于一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协议关系中,已不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确认涉案《补充协议》的解除效力,使协议当事人重归解决涉案土地闲置问题的原点,避免土地资源的继续闲置浪费,才更符合土地管理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补充协议》自2019年4月29日(即一审法院向原中山市国土局送达本案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解除。


33.行政协议协议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对争议的内容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该规定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有效规范性文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律规则,即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之八: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和双方交接第一套房屋时宁某某提交的申请,六套安置房屋分属两个住宅小区不同楼宇,分别以各楼宇开工建设之日计算施工期限及交付期限,符合订立协议时当事人明知的范围和真实意思,宁某某主张六套安置房屋一次性同时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宁某某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房屋所在区域房屋价格呈上涨趋势,迟延交付不存在交易机会丧失带来的价格损失。以房屋租金收益计算损失,较为客观合理。关于房屋迟延交付的租金收益损失,既要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金水平,也要考虑房屋达到相应租金水平尚需出租人装修投入等成本因素,还要考虑适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水平,确定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租金收益损失计算违约金。


来源:鲁法行谈

没合同没社保?别慌!这四笔赔偿金你都能拿!(老板看了都肉疼)

还在为老板不签合同、不缴社保发愁?别以为只能忍气吞声!今天告诉你,这种情况反而是你依法“赚钱”的好机会!法律白纸黑字规定,就算没那张纸(合同)、没那份保障(社保),只要你能证明劳动关系,这四笔真金白银的赔偿,老板一分都少不了!赶紧看看是哪四笔,别让本该属于你的钱白白溜走!

记住,核心就是:证明劳动关系是前提!工资条、打卡记录、工牌、工作邮件、微信工作群记录、同事证言、甚至工作成果交付记录,这些都是有力证据。有了这个基础,下面这四笔赔偿金,你理直气壮去要!

赔偿一:双倍工资差额!(金额最大,优先说)

这是最大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写得明明白白: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跟你签书面合同,必须每月支付你双倍工资!简单算笔账:比如你干了10个月没合同,月薪5000,那你就能额外拿到 9个月 x 5000 = 45000元!这可不是小数目,是法律对你权益的强力保障。注意!这个权利有时效,一般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一年内要主张,别拖!

赔偿二:补缴社保+滞纳金!(解决核心保障问题)

社保不是福利,是强制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有规定,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你办社保登记并缴费。没缴?你有权要求单位补缴你在职期间的所有社保(单位承担大头,你个人部分也得补上)。更重要的是,单位还得承担因欠缴产生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笔滞纳金是交给社保机构的,但足额补缴对你的养老、医疗等至关重要。

赔偿三: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

如果因为单位不签合同、不缴社保等违法行为,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恭喜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支持你拿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干满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满半年按半个月算,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按一个月算。这是对你“被迫离职”的合理补偿。

赔偿四: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涉及工伤风险)

这点常被忽略!万一你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单位没缴社保(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如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全部由用人单位买单!而且标准一分不能少。没社保,出了工伤,老板就得自掏腰包负责到底,这笔潜在赔偿可能非常巨大。

个人见解与行动指引

证据为王!别光嘴上说,平时就要有意识收集能证明你在这工作的“痕迹”。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邮件、工作照片视频、考勤记录截图、工资转账记录(备注工资)等等,都是宝。

别怕谈钱!这些都是法律赋予你的合法权益,不是乞讨。理直气壮地跟老板沟通(最好录音),明确你的诉求和依据的法律条文。

协商不成?果断维权!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效率快,可责令支付、补缴),或者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裁两审)。保留好所有证据材料。血泪教训告诉我,越早行动,越容易拿到钱!

地域差异要注意:具体操作流程和细节(如仲裁时效起算点、部分赔偿金计算基数上限等),各地可能有细微差别,建议维权前咨询当地12333劳动保障热线或专业律师(花点咨询费很值),确保精准打击。

没合同没社保,看似弱势,实则手握法律“尚方宝剑”。这四笔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保+滞纳金、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差额),就是你的“维权金矿”!别再犹豫观望,赶紧对照自查,收集证据,该是你的钱,一分都不能少!转发给身边需要的朋友,别再让无良老板钻了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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