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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17 23:48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注意事项
正文: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补充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常用于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修改或完善。为了确保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下事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应予以注意:
一、明确补充合同的目的
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首先要明确补充合同的目的。补充合同是为了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完善,以达到更好的合作效果。明确目的有助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达成共识。
二、遵循原合同的原则
补充合同在修改、补充或完善原合同内容时,应遵循原合同的原则。这意味着补充合同的内容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不得违背原合同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三、明确补充合同的内容
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应明确补充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补充合同的范围:明确补充合同所涉及的原合同条款,以及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具体修改、补充或完善内容。
2. 补充合同的期限:明确补充合同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确保补充合同在原合同有效期内生效。
3. 补充合同的履行方式:明确补充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包括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等。
4. 补充合同的违约责任:明确补充合同中各方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四、确保补充合同的合法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与前述法律规定精神一致,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提供了一定的判断标准。
但是招投标中,最终合同签署主体与招投标时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亦不少见。本文谨结合现有裁判就招投标中合同签署主体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进行探讨。
招投标中合同签署主体变更包括中标人主体变更和招标人主体变更。其中,中标人主体变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因此,合同无效。而招标人主体变更还可进一步分为新主体加入合同和将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第三人。此也即本文探讨的主要两种情形。
情形一:新主体加入在此种情形下,招标人依旧是合同主体,但是有第三方加入合同,一般而言构成债的加入,该第三人与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1)粤20民终2727号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272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纠纷)中,东升住建局在招标文件中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标,中虔公司为中标人。从东升住建局发出中标通知书时之日起,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此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包括东升住建局与坦背村委会,坦背村委会加入了发包人。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主体的增加对于承包人来说系增加了一重保障,不构成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021)苏04民终2245号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22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案工程由钟楼教育局进行招投标,常州一建为中标人,2015年8月15日,常州一建与钟楼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12日,钟楼教育局、常州一建与众创公司,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众创公司实际负责筹资建设,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由众创公司支付,人民法院认为众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加入,且对付款行为不持异议,故众创公司、钟楼教育局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众创公司是在后续《补充协议》中加入合同的。
(2020)京0107民初16092号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0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2017年2月10日,北京泰禾公司向苏州金螳螂公司发出《石景山长安中心项目AB塔及裙房公共区域精装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发包人中城建设公司与承包人苏州金螳螂公司签订《中国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长安中心AB塔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Ⅰ标段)合同文件》。人民法院认为,从北京泰禾公司向中标人苏州金螳螂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通知书连同议标期间往来函件作为发包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执行文件,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北京泰禾公司实际参与签证、下发指令、审批工程进度款、接受结算材料等行为,故北京泰禾公司以其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构成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
情形二:将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第三人情形二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实质性变更,举例如下。
(2021)晋05民终1265号在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12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2018年5月,经招投标程序,西鹏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6月20日,西鹏公司、夏荷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西鹏公司、夏荷村委、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房产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加入案涉合同中,与夏荷村委共同行使发包人权利义务,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行使权利及义务须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进行;工程所需资金由房产公司自筹,所有工程投资均由房产公司先行负担,由房产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西鹏公司不得直接向夏荷村委主张其享有的各项权利等。
人民法院认为夏荷村委与西鹏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发包人夏荷村委,而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变更为了沁水县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是谁对承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变更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故应以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仍为发包人夏荷村委。
(2021)鲁14民终2779号在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277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招标人为宁津县武装部,浚丰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之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了《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但在原合同签订后,宁津县武装部与浚丰公司、润嘉公司又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将原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宁津县武装部转移给润嘉公司。同日,宁津县武装部又与浚丰公司、润嘉公司、民兵训练基地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将原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宁津县武装部转移给民兵训练基地。
可见,无论是上述“三方协议”还是“四方协议”,实质上均变更了原合同的合同主体(发包方),应认定为背离了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三方协议”还是“四方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情形二:将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第三人情形二中,另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举例如下。
(2021)豫民终245号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中,本案中环资公司系涉案项目招标人,环创公司系中标人,2019年9月11日,淮阳万容公司(需方)与环创公司(供方)签订《淮阳县生活垃圾综合资源化处置工程项目预处理单元采购合同书》。人民法院认可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并没有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只是合同一方主体由环资公司变为淮阳万容公司,该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环资公司与淮阳万容公司的特殊关系,对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2022)京01民终2858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85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为涉案发电项目烟气净化设备采购,迪斯公司认可已经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中德公司亦认可实际招标人为福建丰泉公司。迪斯公司应当明知实际招标人并非中德公司,迪斯公司在招投标和订立履行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在案涉商务合同已经履行接近完毕的情况下,迪斯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福建丰泉公司、兰州丰泉公司共同补偿设备款及逾期利息,无充分的事实依据。
(2021)豫13民终7430号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74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红阳公司是招标单位,卓城公司是中标单位,《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红阳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胡世武承继,该约定仅是变更了招投标合同中的招标单位(发包人),并没有变更中标单位及中标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并没有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并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可见,在情形二即招标人概括移转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有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风险。
值得指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合同主体变更并未囊括在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此条规定中,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中亦未列明主体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与合同主体变更存在一定区别。但是鉴于实务中裁判的不同情况,依旧需要注意合同主体变更的风险。
四、在建设施工案件中,发包人收到承包人
报送的结算文件后未回复,工程款的认定分
以下两种情况:
1.合同有约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需要同时符合几个前提条件:一是发、承包双方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的默示认可条款通常不能直接适用,一般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二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才能适用该条款,若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无论其异议是否具有合理性,通常都不再适用默示认可结算的条款。2.合同无约定时: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条款,即使发包人拖延结算或者保持沉默,也不能自动视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金额的认可。法院一般不会直接以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而是会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通过鉴定等方式来确定工程造价。因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承包人单方报送的结算文件来确定工程款,对发包人可能不公平,也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五、支持以承包人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的情形
1.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视为认可”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则承包人可主张以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款依据。2.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即使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若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明确引用了“逾期视为认可”的条款,且内容完整(包括期限、后果),法院通常会支持按承包人结算文件结算。3.发包人未在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若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形式或实质异议),即使异议后续提出,法院仍可能认定其逾期未答复的行为构成默示认可。六、不支持以承包人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的情形
1.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视为认可”的后果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的审核期限,但未明确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如视为认可),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此时,承包人的结算文件仅作为单方报价,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2.仅引用通用条款或部门规章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关于“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因属于部门规章或格式条款,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才有效。3.发包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发包人的异议不合理,只要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如要求补充资料或质疑部分内容),即视为打破“沉默”,不再适用默示认可规则。4.后续协议变更原约定若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删除了原“逾期视为认可”条款,或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则原条款失效,需按新约定处理。七、相关案例
案例一:投资公司收到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后超过约定的45日未回复,即以结算金额认定为工程款。案情:2009年,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若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2013年9月2日,建设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投资公司审核,结算金额合计一千万余元。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才向建设公司发送通知提出异议,已超过45天。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以建设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依据,因为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且投资公司未在约定的45天内回复或提出有效异议。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条款,即使发包人保持沉默,也不能自动视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金额的认可。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答复竣工结算的后果做特别约定。工程竣工后,乙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3000万元。甲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未作答复。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所以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终,法院未以乙公司报送的3000万元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而是根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等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认定。案例三:发包方A公司收到承包方B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但未按约定60日回复并提出异议,法院判定仍以结算文件为准认定工程款。案情:2018年,发包方A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总价暂估5千万余元,最终结算以竣工结算文件为准,A公司收到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视为同意结算报告,15天内付清款项。2021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8月1日B公司提交5.8千万余元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A公司超期未回复,11月15日才发异议函,称部分设计变更签证单签字盖章不全、B公司使用材料品牌与合同不符、措施费计算有误。B公司书面回应称设计变更经A公司现场工程师口头同意,材料品牌替代也获A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同意,措施费计算合理合规。双方协商无果,2022年3月B公司起诉要求按5.8千万余元结算并支付逾期利息,A公司主张重新鉴定工程造价。判决结果:法院认定A公司逾期答复违约,经质证论证,因B公司无法提供材料品牌变更书面同意证据,酌情核减1000万元,最终以B公司结算文件为基础,按5.7千万余元结算工程款。案例四: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并同意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由,甲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案情:2017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暂定为3000万元,最终结算以竣工结算文件为准。合同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需在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若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为甲公司同意乙公司的结算报告。2019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于当年6月1日提交了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3500万元。甲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未在45天内进行回复。然而,在2019年8月,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对原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由甲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判决结果:之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虽然原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约定,但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约定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执行。最终,法院依据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鉴定结果,判决甲公司按照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例五:某地产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后超过约定的45日未回复,即以结算金额认定为工程款。案情:2019年,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写字楼项目。合同明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2021年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7月,某建设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结算金额为8500万元。然而,某地产公司未在45天内作出任何回复,直到9月中旬才提出异议,但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某地产公司未在规定的45天内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应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报告。因此,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500万元,某地产公司应按照此金额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八、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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