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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19 05:49
写作核心提示:
在撰写关于天津租房合同范本作文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明确合同主体
1. 房东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2. 房客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房屋基本情况
1. 房屋地址:详细描述房屋所在地的具体位置。 2. 房屋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及使用面积。 3. 房屋结构:房屋建筑结构、装修情况等。 4. 房屋配套设施:水电、燃气、网络、电梯等配套设施。
三、租赁期限
1. 租赁起始日期:明确租赁合同的开始日期。 2. 租赁期限:约定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 3. 租赁期满后的处理:约定租赁期满后的续租、退租等事宜。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1. 租金金额:明确每月租金的金额。 2. 支付方式: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如现金、银行转账等。 3. 支付时间: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如每月几号前支付。
五、押金及退还条件
1. 押金金额:明确押金的金额。 2. 退还条件:约定押金退还的条件,如房屋租赁期满、房屋维修等。 3. 退还时间:约定押金退还的时间。
六、房屋使用及维护
1. 使用范围:明确房屋的使用
来源:山东高法
转自: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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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房屋租赁问题,
该如何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今天,随小编一起,
从法律角度来看看,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包括哪些内容?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其次,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租赁房屋相关法律常识
一、房屋使用期间的造成的租赁物损坏的,应当由谁承担维修义务?
《合同法》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1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9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10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租赁房屋转租问题
原则:房屋转租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剩余的租赁期限。《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释》第15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外:若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后续知道房屋被转租的,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否则不能擅自解除合同。《解释》第第16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租赁的房屋经过装修后,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解除、无效时,对于装修物如何处理?
(一)租赁合同无效的,装修物处理如下:
《解释》第9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时,装修物做如下处理:
《解释》第10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11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12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装修的,装修物处理如下:
《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一房数租的,如何维权?
一房数租,也即是出租人在未告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房屋多次出租给他人,《解释》第六条对于一房数租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
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作出了明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也即是,房屋在租赁期间,出租人若要将租赁房屋出售的,租赁合同仍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还需注意以下例外情况:
(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解释》第21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买卖可破租赁的情形!
一般情况而言买卖不破租赁,但有以下情况的,买卖即可破租赁:
《解释》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六、租赁房屋有抵押,租还是不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因此,若租赁房屋抵押在先,出租人仍有权将房屋出租,承租人也可租赁该房屋,但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也即是后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此时租赁合同对于房屋新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也即是“买卖可破租赁”。此时,如果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未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有抵押的,出租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租人已告知的,则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七、房屋租赁后,出租人将房屋抵押的,承租人应该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由此可知,租赁合同仅对抵押权的实现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承租人而言,只要租赁合同成立在先,抵押在后,则抵押权的实现不会对承租人造成多大的影响,对于出租人而言,应当将房屋已经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人,由抵押权人决定是否接受该租赁房屋的抵押,出租人未告知的,则应当对抵押权人因此而生产的损失承担责任。
现代社会,房屋租赁已是一个很普通的现象,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对于房屋租赁需要注意的事项越来越多,希望法律风险的防范对于现在或将来的出租人、承租人能在房屋租赁中保驾护航。
2020最新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坐落于▁▁▁市▁▁▁区(县)▁▁▁▁▁▁.该房屋为:楼房▁▁室▁▁厅▁▁卫▁▁厨,建筑面积▁▁▁平方米,使用面积▁▁▁▁平方米,装修状况▁▁▁▁,其他条件为▁▁▁▁▁▁▁,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房屋权属状况
该房屋权属状况为第▁▁▁▁种:
(一)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
(二)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该凭证为:▁▁▁▁.
第三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
第四条交验身份
(一)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房屋改善
(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对该房屋做如下改善:▁▁▁▁▁▁▁,改善房屋的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
(二)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范围是:▁▁▁▁▁▁▁▁▁▁,双方也可另行书面约定。
第六条租赁期限
(一)租赁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年▁▁个月。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日(□书面/□口头)通知对方。
第七条租金
(一)租金标准:▁▁▁元/(□月/□季/□半年/□年),总计:▁▁▁▁元(大写:▁▁▁▁▁▁元)
(二)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
(三)租金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收取/□甲方代理人直接收取/□甲方代理人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乙方应在▁▁▁▁▁▁▁▁▁▁银行开立帐户,通过该帐户支付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乙方收取租金,但乙方未按期▁▁▁▁▁▁▁▁▁▁银行支付租金的除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中一份合同送交▁▁▁▁▁▁▁▁▁▁银行。)
(四)甲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八条房屋租赁保证金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是/□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元(大写:▁▁▁▁▁▁▁▁▁▁▁▁▁▁▁元)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九条其他费用
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
(一)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
(二)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一)交付: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乙方恢复原状/□乙方向甲方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乙方放弃收回/□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折价补偿)
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一)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二)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的义务。
(三)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转租
(一)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二)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
(三)接受转租方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所有权变动
(一)租赁期内甲方转让该房屋的,甲方应当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二)租赁期内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本合同在乙方与新所有权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
4、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5、其他:▁▁▁▁▁▁▁▁▁▁▁▁.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元的。
3、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乙方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六)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支付违约金。
(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标准支付违约金。
(八)其他:▁▁▁▁▁▁▁▁▁▁▁▁▁▁▁.
第十六条无权代理
由甲方代理人代为签订本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的,甲方代理人和乙方应在甲方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出租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内确定本合同具体条款,甲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未经甲方书面追认的,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份,其中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签约时间
你有过租房被坑的糟心经历么?
近年来
部分住房租赁企业
采取“预付费”、“高收低租”等经营模式
扰乱了住房租赁市场秩序
为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
天津出手了!
最新通知
为进一步培育和规范我市住房租赁市场,日前,天津市住建委、市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通知》,从规范房源信息发布、租赁服务收费等10个方面提出了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从源头防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风险,维护住房租赁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通知》明确要求——
一、严格登记备案管理
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等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推送开业信息报告,实时更新从业人员信息。
二、规范房源信息发布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等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进行房源核验,动态维护房源。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要将房源信息全部纳入监管服务平台管理。
三、强化网络平台监管
网络信息平台要对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进行核验,对发布的同一房源合并展示。发现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立即处理并对相关主体发布权限进行限制。
四、严格租赁合同签订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业务时应网签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克扣租金、押金,不得暴力驱逐承租人,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
五、规范租赁服务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标准、列明服务项目,不得赚取出租差价。住房租赁合同期届满时,应及时退还剩余租金和押金。
六、保障租赁房屋安全。
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改造装修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保等方面要求。
七、管控租赁金融业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违规使用租金贷。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银行设立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单次收取租金超过3个月、押金超过1个月的,应纳入监管账户统一管理。
八、加强租赁企业监管
住房租金贷款金额占比超过30%的企业要制定调整计划,于2022年底前调整到位。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经营管理,不得通过“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方式哄抬租金、盲目扩张。
九、建立纠纷调处机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承担首要调处职责,积极化解矛盾。各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街道、社区要发挥网格员作用,督促办理合同备案,协助排查高风险住房租赁企业。
十、加强部门协调联动
住建部门负责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开业申报等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哄抬租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网信部门负责加强网络信息平台监看及违规行为处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加强住房租赁金融业务监管,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各部门联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通知全文如下▼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 市市场监管委天津银保监局市委网信办 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培育和规范我市住房租赁市场,持续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建立制度化、常态化的工作机制,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登记备案管理
(一)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住房租赁经纪服务的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地产经纪”,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在本市从事转租经营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以下简称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独立核算法人实体,企业名称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住建委备案并申请开通网签备案功能,并通过天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填报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信息。
(三)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注册所在地区住建委推送开业信息报告,并申请开通监管服务平台网签备案功能。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实时更新从业人员信息。
二、规范房源信息发布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房源信息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支持各市场主体通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房源核验并取得核验码,核验码有效期为30日,超时后需重新核验再次生成验证码并更新发布。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时,应当同时发布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应当实名并注明所在机构及门店信息,房源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出租价格、用途、楼层、朝向、房屋图片等基本信息,推荐使用房源核验码,满足真实委托、真实状况、真实价格的要求。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的期限不应超过其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期限;住房租赁企业对外发布的房源期限应不超过其与房屋权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托管)合同期限,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自持房屋的除外。
(四)同一机构(房屋权利人)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在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各发布渠道上撤销。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本市住房租赁房源信息的,不得存在以下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其他被主管部门限制发布房源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未按规定开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六)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落实互联网管理各项政策要求,接入监管服务平台。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将经营的房源信息纳入监管服务平台管理,并实时报送租赁合同期限、租金押金及其支付方式、承租人基本情况等租赁合同信息。
三、强化网络平台监管
(一)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监管服务平台等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机构身份和人员真实从业信息进行核验。
(二)网络信息平台不得允许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的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发布公司受托房源。
(三)网络信息平台应支持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发布已取得监管服务平台核验码的房源信息。不得允许不具备发布主体资格、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四)对房屋权利人自行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应对发布者身份和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房源真实性可通过查验其房源是否取得监管服务平台核验码进行核验。
(五)网络信息平台对发布10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实发布主体经营资格,并通过查验其房源是否取得监管服务平台核验码等方式进行房源真实性核验。
(六)网络信息平台应对同一房源信息合并展示,及时撤销超过30个工作日未维护的房源信息。
(七)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求提供有关住房租赁数据。
(八)网络信息平台发现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立即处置并保存相关记录。对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机构及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网信等部门应当要求发布主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删除相关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限制或取消其发布权限。
(九)网络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完善平台投诉、举报、申诉和处理机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设置举报链接,畅通对虚假房源举报的受理途径。
四、严格租赁合同签订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应分别与租赁双方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网签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网签经纪服务合同的不能取得房源核验码;经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即时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办理合同网签备案。网签备案应当使用本市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二)住房租赁企业承租、转租房屋,均应即时通过监管服务平台与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网签备案。网签备案应当使用本市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住房租赁企业开展房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及时报送房屋托管协议信息。
(三)住房租赁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缩短租期、随意提高租金,单方面解除合同,克扣租金、押金,暴力驱逐承租人;不得利用显失公平的条款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
五、规范租赁服务收费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企业经营场所、自有APP及网站公示收费标准。收费前应当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赚取住房出租差价,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续约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三)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出租(转租)人应将剩余租金、押金等及时退还承租人。
六、保障租赁房屋安全
(一)出租住房的,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二)住房租赁企业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者装修的,应当取得产权人书面同意。改造房屋用于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要求。改造及装修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装修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三)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告知承租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方式,提示消防、用电、燃气等使用事项,并应作为与承租人网签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对承租人明示。
七、管控租赁金融业务
(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不得将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相关内容嵌入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利用承租人信用套取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二)金融机构发放住房租赁消费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贷款资金只能划入借款人账户,同时强化贷款资金用途管理,避免资金挪用风险。
(三)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注册的商业银行设立1个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监管内容、方式、流程、责任义务等,将监管账户向企业注册地的区住建委备案,并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3个月的,或单次收取押金超过1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监管账户,并通过监管账户向房屋权利人支付租金、向承租人退还押金。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及外地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均应单独开立监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时推送监管账户资金信息。
八、加强租赁企业监管
(一)住房租赁企业租金收入中,住房租金贷款金额占比不得超过30%,对住房租金贷款金额占比超过30%的企业,需制定调整计划,并应当于2022年底前调整到位,金融机构要配合住房租赁企业稳妥压降住房租金贷款金额占比,落实调整计划。
(二)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的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除市场变动导致的正常经营行为外,支付房屋权利人的租金原则上不高于收取承租人的租金。
(三)住房租赁企业应加强自身经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采取“高进低出”(支付房屋权利人的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的租金)、“长收短付”(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经营模式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扩张规模过快的住房租赁企业,可采取约谈告诫、暂停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依法依规查处等方式防范化解风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金融机构共享有“高进低出”、 “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名单,金融机构要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加强名单式管理,对列入上述名单的企业不得发放贷款。
九、建立纠纷调处机制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要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租赁纠纷承担首要调处职责,积极化解矛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要在经营场所或APP显著位置公示内部投诉电话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网信、金融、公安等各部门信访投诉电话。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化解租赁矛盾纠纷。
(四)街道办事处、社区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管理人员作用,督促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协助排查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情况。
十、加强部门协调联动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及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的管理,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公开已备案或已开业报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并实时更新。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的住房租赁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依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未按期提交开业报告及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综合采取约谈、警示、发布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严肃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问题线索,及时以书面形式转相关部门查处。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住房租赁企业和商业银行落实责任,确保资金监管到位。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住房租赁企业信息。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涉及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宣传、哄抬租金、实施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依法查处。对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收取未予以标明的费用、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三)网信部门负责加强对公开网络信息平台的监看。联合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研判,对发现的在网上公开平台违规发布的房源信息依法予以处置;根据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对未履行核验发布主体和房源信息责任的属地网络信息平台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四)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加强住房租赁金融业务监管,加强日常监测,指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住房租赁金融业务,指导金融机构加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管理。依法查处配合住房租赁企业形成资金池、加杠杆等影响金融秩序的金融机构。规范住房租赁贷款,对开展住房租金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指导其做好贷前调查、贷后管理,严格审查贷款用途。依法查处配合住房租赁企业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等违反金融秩序的金融机构。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等渠道将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公示,由相关部门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市场监管委天津银保监局 市委网信办
2021年7月29日
来源 | 天津市住建委网站
来源: 天津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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