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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挑选《处罚消除申请书》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29 06:58

精心挑选《处罚消除申请书》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处罚消除申请书的作文,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主题明确:明确表明申请消除处罚的目的,使读者一目了然。
2. 结构清晰:按照一定的结构来组织文章,一般包括开头、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
3. 语言规范:使用规范的书面语言,避免口语化、随意化表达。
4. 事实准确:在叙述事件时,确保事实准确无误,避免夸大或缩小事实。
5. 诚恳态度:在表达自己的请求时,要表现出诚恳的态度,让对方感受到你的诚意。
6. 逻辑严密:在论述理由时,要保持逻辑严密,使读者信服。
7. 事实陈述:详细陈述自己受到处罚的原因、经过和结果,让读者了解整个事件。
8. 消除处罚的必要性:阐述消除处罚的必要性,说明为何需要消除处罚,以及消除处罚后对自己的影响。
9. 道歉与反省:如有必要,表达自己对所犯错误的歉意,并说明已经吸取教训,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错误。
10. 请求与期望:在结尾部分,表达自己对消除处罚的期望,并请求对方给予支持。
以下是一篇关于处罚消除申请书的作文示例: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因XX事件受到公司处罚,在此,我向您提交一份处罚消除申请书,恳请您考虑我的请求。
一、事件经过
XX年XX月XX日,我在工作中因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说新语

国市监处〔2021〕29 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泰州市扬子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

经营范围:医药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等。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19年11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依法对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以下简称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委托27个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垄断协议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委托经济学专家对本案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分析,并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会进行了研究论证,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0年6月10日、9月25日,当事人先后向本机关提交《中止调查申请书》。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相关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依法不再接受其中止调查申请。

2020年12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了听证申请。2021年1月8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进行了申辩和陈述,办案机构与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至2019年,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在药品零售渠道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涉案商品情况。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药品种类达300余种,其根据每种药品的销售渠道差异、利润率差异、市场需求差异等,相应调整重点管控药品种类和范围,集中管控重点药品转售价格。当事人重点固定和限定价格的药品种类为:蓝芩口服液、百乐眠胶囊、黄芪精、依帕司他片、苏黄止咳胶囊等。当事人药品通过医院渠道和零售渠道销售,不同药品在医院渠道和零售渠道的销售比例有所不同。

(二)案件涉及地域范围。

经查,当事人固定和限定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为全国。

1.当事人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通过覆盖全国销售网络进行。当事人下设九个销售局(非法律实体),在全国范围内分区域负责销售价格策略的执行。

2.当事人内设定价委员会制定全国统一价格政策。当事人内设定价委员会,负责加强产品销售定价管理、规范产品定价程序、制定产品价格政策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定价委员会主任为**,委员由生产、财务、市场、销售和物价招标各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当事人全资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经营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务员培训手册》、《关于成立药品定价委员会的通知》(经营公司发〔2017〕TZ008号)、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当事人生产的药品在零售渠道经过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连锁型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等多个环节销售至终端消费者,当事人与上述各级经销商之间存在纵向上下游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为经营者,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连锁型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均为交易相对人。

经查,自2015年至2019年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达成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如下:

1.与一级经销商签订协议。

2015年至2019年间,为规范一级经销商销售行为,当事人与一级经销商签订年度《购销协议》。此《购销协议》为当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价格相关内容。

2.与二级经销商签订三方协议。

2015年至2019年间,为规范二级经销商销售行为,当事人与二级经销商及其对应的一级经销商共同签订年度《二级分销商三方协议》。此协议为当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价格相关内容。

3.与连锁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签订战略服务协议等。

2015年至2019年间,为规范连锁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销售行为,当事人与连锁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签订《扬子江药业集团连锁战略服务协议》、《网络销售约定书》、《商业深度分销协议》、《扬子江药业集团终端销售协议》等,上述协议为当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价格相关内容。

4.发放调价函或调价通知。

除了通过各类协议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和限定价格垄断协议,当事人还通过发放调价函或者调价通知要求交易相对人调整药品价格,与其达成事实上的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

5.通过销售员口头通知。

当事人还通过其销售人员,采用电话告知、微信告知、直接登门告知等方式,直接要求交易相对人按照当事人价格政策制定或者调整药品销售价格。

以上事实有一级经销商协议、二级经销商协议、《战略服务协议》等各类协议,从当事人处提取的调价函、从全国各终端药店提取的调价函,微信聊天截图、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四)当事人实施了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当事人固定和限定价格垄断协议在零售渠道各环节均得到有效实施,当事人还通过制定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乱价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维价等措施强化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的实施,约92%的被调查对象承认协议存在并予以执行。

1.制定规则,精细化控制药品价格。

当事人通过构建完整的公司价格管控制度体系,包括大纲、规定、实施细则等,对药品价格管控的各个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2.强化考核监督,确保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有效执行。

当事人制定精细的绩效考核制度和监督机制,激励各级销售人员和各级经销商严格执行固定和限定价格政策。一是以协议方式严格禁止经销商窜货。二是以内部罚款等方式禁止各级销售人员窜货。三是派出各地销售人员前往药店明察暗访药品价格。

3.制定惩罚措施,维护固定和限定价格体系。

当事人与各级经销商签订各类协议时规定,一旦经销商有乱价、窜货等行为,将会受到扣发奖金、停止报销费用、断货等惩罚。当事人发布的部分调价函中也包含威胁断货、取消经销商资质等内容。

4.聘请中介,统一监督线上零售价格。

当事人于2019年5月6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该公司对其五种重点药品(蓝芩口服液、百乐眠胶囊、黄芪精、依帕司他片、苏黄止咳片)网上零售价格予以监督。该公司进行监督的平台包括:淘宝、天猫、京东等。该公司与当事人协议约定“互联网页面展示价格为协议规定价格;协议所有产品均为维价处理,直接把目前线上价格统一维护至协议价格”,该公司还定期向当事人提交所有商家的价格信息监测及处理结果。

根据该公司向当事人提交的多份报告显示,自开展监督后,各平台低价商家数量明显减少,价格日趋符合当事人要求。

以上事实有《扬子江药业集团零售大纲(2016年)》、《2019年零售管理实施细则》、《电商管理制度》、《商务管理规定》、《医药经营总公司考评指标》(2019版)、《监督稽查部关于石家庄公司窜货处理的报告》、《2019年8月窜货公司管理人员赔款表》、《关于停止对**平台所有电商供货客户告知函》、《零售二级商供货渠道管理》、当事人与**公司《合作协议》、《扬子江2019年第二季度维价报告》、《维价就选**公司之扬子江药业集团成功案例篇》、《扬子江药业集团产品数据直连实施协议》、调价函、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出其未实施垄断协议,原因是当事人对经销商和连锁药店设置的固定和限定价格条款不具有惩罚性,其没有采取惩罚措施,没有收取过保证金,没有进行口头警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处罚,更没有停止供货。

本机关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当事人在药品销售各环节针对交易相对人均设置了不实施固定和限定价格政策的各类惩罚措施,如扣发奖金、停止报销费用、断货等。

二是当事人曾对某些不遵守其价格管控的经销商实施了惩罚。调查表明,当事人曾对某些不遵守固定和限定价格要求的经销商实施惩罚措施,如口头警告和威胁,甚至停止供货等。

三是调查显示当事人的垄断协议已得到有效实施,说明惩罚措施的设置本身已有足够威慑力,无需通过实际执行的方式来保障实施。关于此问题,本机关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召开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均认为惩罚措施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垄断协议的实施,本案垄断协议的实施效果已说明惩罚措施具有足够威慑力。

(五)当事人上述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当事人具有强烈的固定和限定价格目的。当事人在公司文件中分析了零售市场对医院渠道的影响,“公立医院改革的不断推进,分级诊疗、药占比控制、辅助用药限制、医药代表备案等政策的不断出台,医院处方外流是大势所趋,零售药店作为离消费者最近的医药终端,市场容量将持续扩容,为此,重视零售市场,大力促进零售销售的快速发展,对集团销售的发展意义重大。……形成全国医院销售和零售一盘棋,医院零售分工不分家的营销局面”,“医院终端以中标价为基础;零售开票价按照公司规定的开票价执行,如确需降低开票价,不得超过**%,且不得低于省中标价的**%”,因此,当事人有动机去维护零售市场的药品价格,进而抬高医院渠道基准价格,最终实现维护医院渠道价格的目的。调查取证还发现当事人文件要求“加强价格维护,并启动前期各地较低交易价格记录的清除工作,以便更好应对后期带量采购、价格谈判中的价格采集环节”。经济分析亦表明当事人通过锁定零售渠道(即价格敏感度高的市场)价格,保持甚至提高医院渠道的售价。

2.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当事人是国内医药生产龙头企业,在国内医药界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曾获得2017年度中国医药工业企业百强榜第一名,化学制药行业工业企业综合实力百强榜第一名,中国品牌价值评价医药健康板块品牌强度第一名,2020年中国品牌价值榜医药健康板块品牌强度、品牌价值双第一。当事人的产品在市场上也属畅销产品,以2019年销售收入衡量,蓝芩口服液在咽喉用药品类中排名第一,黄芪精在滋补药品类中排名第三,百乐眠胶囊在安定睡眠用药品类中排名第四。而药品零售市场集中度较低、竞争激烈,零售终端服务具有同质化特点,鉴于当事人及其产品市场优势地位,经销商对当事人重点产品具有一定依赖性,对当事人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的议价能力不足。同时,当事人通过限制销售区域、严禁不同销售区域窜货、违约惩罚等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其协议条款的强制性和惩罚性,使得经销商只能遵守其产品价格要求,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

3.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显著提高了产品价格,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分析以上海市为样本,模拟当事人部分药品在2018年与2019年的竞争性零售价格,并与同期实际零售价、医院采购价进行对比,结果表明当事人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造成了药品价格的显著上涨。药品价格切实关系到民生,涉及到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重大问题。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一系列措施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治理药品价格虚高等问题。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大部分消费者会遵医嘱或按照药剂师的推荐选择相应药品,加之对药品需求的紧迫性,导致消费者对药品价格变化的敏感度不高,往往利益受损而不自知。经济分析结果表明当事人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导致社会支出成本显著增高,直接增加患者负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事实有徐镜人在扬子江药业集团2018年年终工作大会上的报告、扬子江集团官方网站(集团简介)、《药品流通行业运行统计分析报告(2017)》、中康资讯数据库统计数据、《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经济学分析》、《扬子江药业集团经营大纲(2018年版)》、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主要提出了两方面意见:一是当事人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产品市场份额较低,相关行为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二是当事人产品出厂价(开票价)整体呈现下降趋势,说明市场竞争充分,消费者福利上升。

一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应依法予以禁止。本机关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多次讨论,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目的就是为了消除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对此类协议的适用原则依法为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

二是出厂价更多关系到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之间的利益划分,零售价才是决定消费者利益的关键所在。根据本机关对当事人重点固定和限定价格产品价格的统计分析,2015年至2019年蓝芩口服液(10ml*6支)的零售渠道出厂价以及2018年至2020年终端零售平均价格均呈逐年上升趋势。

三是如前分析,当事人的垄断行为不仅限制了市场竞争,而且直接或间接提高了相关产品价格,导致零售价格以及医院价格没有降到其应降到的竞争水平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六)当事人提出豁免申请情况。

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豁免申请,认为其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情形,申请予以豁免。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短期的转售价格限制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情形。如当事人产品散风通窍滴丸于2019年**月**日获批上市,因此,当事人行为是为了促进新药品成功上市并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

二是当事人认为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是为了防止经销商和药店低价竞争,从而鼓励经销商和零售药店加强经销环节的投入,保证药品产品质量,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当事人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机关依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豁免申请进行了认真研究,认定当事人豁免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当事人豁免申请依法不予接受。

一是当事人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长期持续与新产品无关。经查,当事人重点管控的五个药品,即蓝芩口服液、黄芪精、百乐眠、依帕司他片和苏黄止咳胶囊,在2015年均已上市。自产品上市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这五种药品一直是当事人的重点管控品种,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对市场价格影响较大,不属于“短期”,不属于“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情形。

二是保证药品产品质量是药品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基本行为要求,不应以限定产品价格为前提。当事人未能证明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提高了经销商加强经销环节投入的动机和能力,本机关亦未发现经销商将相应利润用于改善经销环节证据。因此,当事人行为不符合其主张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是当事人未能证明相应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

经核实,当事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整个扬子江药业集团(当事人及其下属子公司的集合)的核心和中枢,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中是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督者。当事人下属药品生产和销售子公司均不同程度参与垄断行为,在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上均遵从于当事人统一领导和部署,不具有独立意志。特别是徐镜人作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定价委员会主任和药品生产、销售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充分说明参与垄断行为子公司意志具有从属性。因此,本机关将违法主体认定为当事人,并将其子公司垄断行为视同为当事人行为。

根据当事人提供《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经纬专审第3029号),当事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额为254.67亿元人民币。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覆盖面较广,且在调查初期具有不予配合、拖延检查进展等情节,但在案件调查后期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推动案件调查进展等因素,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应立即全面修订经销协议,废除固定和限定价格条款,加强企业内控合规管理,不得干涉下游企业自主定价权。

(二)对当事人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3%罚款,计764,007,948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柒亿陆仟肆佰万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为:000000210008199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4月15日

达成共识,拆除!

检察机关与法院就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历时四年的连续监督终使该领域执行申请难受理、难执行问题得以彻底解决

在前后三年的时间里,相继作出的64个责令拆除占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而被打了“白条”。在检察机关的持续跟进监督下,不仅使错误得到纠正,而且还建立起长效机制,有效解决了影响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遏制住了类似的土地违法行为。

今年4月18日,发生在安徽省宣城市某县的这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对外发布,供各地参照适用。这也是最高检首次以行政检察类案监督为主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违法建筑难拆除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遭拒

这起检察监督案件线索,是2018年年初宣城市某县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开展的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的。

该县检察院起初掌握了3条这样的案件线索。在这3起县国土资源局(后改名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非诉执行案件中,该县法院均以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县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后,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5月向县法院发出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检察建议。

收到检察建议后,该县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后,决定对此检察建议不予采纳,同时决定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执行申请一律不予受理且不再接收执行申请。

此后,该县检察院在进一步调查中又发现了新的案件线索:自2015年7月起,该县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该县某村1284.19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平整和建设钢结构棚,被占土地中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达889.47平方米。2018年4月20日,该县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投资有限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89.47平方米永久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然而,该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拆除违法建筑物。后虽经该县自然资源局催告,但该公司仍然置之不理。2018年7月19日,该县自然资源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县法院立案庭邮寄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申请强制执行材料,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县法院直接拒收退回。

该县检察院还发现另外两起类似的案件线索:该县某专业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该县某村578.4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房屋;丁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县某村民组220.1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新建了一幢钢结构厂房,并对内部土地进行了平整。如同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一样,该县自然资源局所提交的后两次强制执行申请也均没有被该县法院受理。

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遭拒,是存在于某几个行政处罚案中还是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为弄清这一问题,该县检察院决定继续推进办案工作。他们一方面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近年来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的自动履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另一方面实地查看违法占地现场,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该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实体和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县法院对2018年以来的该类执行申请均不予受理。

检察建议屡“碰壁”

两级检察院凝聚监督合力找症结

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法,但法院就是不予受理,怎么办?该县检察院决定监督到底,促使县法院纠正其违法行为。

该县检察院认为,法院对自然资源局针对某投资有限公司、某专业合作社及丁某等3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县自然资源局在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既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无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致使行政处罚决定“白条化”。而案件被搁置的结果是,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得不到恢复,土地管理秩序不能得到有效维护,还损害了行政执法权威。2018年12月,该县检察院再次向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受理并审查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

对于这一检察建议,该县法院依然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赋予了自然资源局强制执行权,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强制法存在冲突,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法院不予受理县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县法院还表示,正在与县政府、国土部门协商,妥善解决违法建筑物的强拆问题。

“案件不能就这样被‘悬了空’,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必须得到纠正!可以考虑通过上级检察院的跟进监督来解开这个‘结’。”检察建议一再“碰壁”,该县检察院决定寻求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宣城市检察院经与县检察院会商,决定成立办案组,以更好地形成监督合力。

办案组成立后,分别与该县法院、县自然资源局进行沟通,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换,以找准问题的症结。沟通过程中,县自然资源局与县法院都坚持各自的“说法”,双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没有强制执行权;而县法院则认为,行政强制法已授予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违法建筑物拆除到底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如果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又应当裁定由谁执行?为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质效,办案组首先必须厘清这些争议问题,才有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从而最终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法律适用存分歧

类案监督条分缕析厘争议促共识

法律监督最理想的效果应是“双赢多赢共赢”。针对此案的监督,宣城市检察院没有简单地制发检察建议,而是在找准案件的争议焦点后,力争有关各方在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办案组为此认真检索了相关案例、学术论文,在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相关案例和论文的基础上,就双方存在分歧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

宣城市检察院审查该案后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应当有法律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两章作出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条规定之所以放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章,目的是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所作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是对某一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授权。

具体到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均系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作出,然而该法并未授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执行权。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作出责令强制拆除的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批复》是就城乡规划领域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所作的司法解释,即依据城乡规划法,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有鉴于此,本案中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县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为取得法院对上述审查意见的理解与认同,办案组还对宣城市另外6个基层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且找到了宣城市中级法院支持检察机关观点的相关案例。基于一段时间里某县法院对数十起执行申请均不予受理的事实,宣城市检察院选择某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等三件典型案例作为突破口,通过类案监督的方式制发检察建议。2019年6月,宣城市检察院就此三起案件正式向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监督某县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不久,宣城市中级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检察机关称,已建议某县法院自行纠正。

裁定好作执行难

持续疏难点通堵点促建长效机制

“法院可以受理并作出裁定,但究竟应该裁定由谁来强制执行?”面对某县法院有关执行难的顾虑,宣城检察机关在监督的同时也在主动思考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通过走访考察其他县市的做法,检察机关发现“裁执分离”工作机制能够较好地解决法院“受案以后怎么办”的问题。

该县检察院检察长为此多次同县法院领导沟通交流,并就案涉问题向县委、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积极争取县政府支持,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意见建议,尽最大努力促成各方凝聚共识。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2020年5月,该县政府制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用地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就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中的违法建筑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由县政府安排属地乡镇政府实施。

这一《意见》的出台,让县法院受理自然资源部门执行申请的现实障碍得以消除。与此同时,该县县、乡两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拆控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网格巡查、快速反应、联合执行、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以确保对违法违规用地执行到位。

长效机制建立了,然而在实操层面却并非一帆风顺。为检验监督质效,当地检察机关开展了“回头看”。他们发现,该县政府《意见》出台以后,由于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之间的沟通不是很有效,其申请强制执行仍然受阻。另外,对于县自然资源局积压的大批存量案件如何处理,双方还存在一定的分歧。

2020年7月,当地检察机关继续跟进监督,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打通了行政机关与县法院之间的沟通障碍。就这样,自2020年9月起,该县法院开始常态化受理县自然资源局违法建筑物拆除的执行申请。

针对县自然资源局存量案件处理难的问题,检察机关经过全面调查核实,又于2021年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局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积极沟通汇报,依法依规做好存量案件的后续工作。此后,该县法院对县自然资源局有关该类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均予以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前后历时四年的连续监督,终使执行申请难受理、难执行问题得以彻底解决。上述案件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占用的889.47平方米永久基本农田上所建违法建筑物最终得以全部拆除,土地也得以复垦。某专业合作社及丁某非法占地建设建筑物案也正在妥善处理中。

2022年4月,宣城市检察院办案组在某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察看某投资有限公司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物后的复垦现场。

2022年4月,宣城市检察院办案组对某县自然资源局进行案件回访。

道阻且长,行则将至。“行政检察监督在社会治理中就是要充分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专业优势,当好‘法治引擎’,通过能动履职,积极疏通难点堵点,以‘我管’促‘都管’,努力促进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形成共识。”宣城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负责人告诉记者。

以行政检察高质量能动履职

守护“耕地红线”

安徽是农业大省、粮食大省,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意义重大。自最高检部署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以来,安徽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主动担当作为,勇于破解土地执法中的难点、堵点,办理了一批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宣城市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即是其中的典型。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基于“一手托两家”的职能定位,以“违法乱占耕地”为重点,聚焦土地违法“查处难”“执行软”等突出问题,找准关键环节、紧盯重点案件,通过检察监督确保行政机关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得到依法执行,及时消除土地上的违法状态,确保土地资源不被破坏和非法占用。

土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惩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安徽检察机关坚持“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监督路径和模式,努力从具体案件中“见微知著”,提高发现问题的穿透力,抓源治本。注重运用检察建议、专题报告等方式集中解决一类问题,促进一个行业领域问题的治理。注重找准问题症结,理清案件背后反映的司法、执法中的倾向性、普遍性问题,提出监督纠正、堵塞漏洞、建章立制的检察建议,同时上下联动加强跟踪跟进,以切实解决社会治理中的共性问题。

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不能单靠检察机关一家,而应坚持系统思维、协同集成,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发挥各自优势,联动配合、依法治理。安徽省检察院通过与省自然资源厅会签文件,建立起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协作配合机制,形成了土地执法查处和检察监督的工作合力。

下一步,安徽检察机关将继续深化“府检联动”工作机制,通过联合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专项监督活动,运用好大数据思维,协同相关职能部门牢牢守住耕地数量、质量“双红线”,为安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安徽省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卫东)

(检察日报 吴贻伙 查丹 张传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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