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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写《联建合同》才能拿满分?(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5-08 14:49

怎么写《联建合同》才能拿满分?(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撰写联建合同应注意的五大事项
正文:
联建合同,即联合建设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建设某一项目,并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在撰写联建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五大事项,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明确项目内容
1. 项目名称:明确约定项目的名称,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2. 项目地点:详细描述项目所在地,包括具体的地理位置、土地面积等。 3. 项目性质:明确项目属于何种类型,如住宅、商业、工业等。 4. 项目规模:详细描述项目的规模,包括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
二、明确投资比例
1. 投资总额:明确约定项目的总投资额。 2. 投资比例:明确约定各投资方在项目中的投资比例,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 3. 投资方式:明确约定各投资方的投资方式,如现金、实物、技术等。
三、明确权益分配
1. 收益分配:明确约定项目运营期间的收益分配方式,如按投资比例分配、按实际贡献分配等。 2. 费用分摊:明确约定项目运营期间的费用分摊方式,如按投资比例分摊、按实际使用量分摊等。 3. 税收承担:明确约定各投资方应承担的税费。
四、明确责任与义务
1. 各方

国企党建联建协议书

为了更好地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双方以党建共建为契机,结合双方党组织工作特色,举行“学习观摩”“企检共建”“读书交流”“知识竞赛”“表彰总结”等一系列活动,努力做到政治理论联学、实践活动联办、优势资源共享、党员队伍联建、思想教育共抓,实现优势互补、双向互动、联建共建的良好局面。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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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乙双方共同成立党建联建领导小组。党建联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双方党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双方党建工作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双方党群工作部负责人担任,工作职责:一是负责制定党建联建活动的总体方案和实施细则。二是落实活动的组织、执行、实施和监督工作。三是负责主题活动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经验总结推广和宣传报道工作。

二、联合开展工作

1.开展一次政治理论联学活动。结合重大节日或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政治理论联学活动。通过共同举办政治理论专题培训、讲座、辅导、主题宣讲、主题党日、过“政治生日”、观红色影视、主题党课等,促进双方党员互相学习、共同进步,不断增强党性修养、提高政治理论水平。

2.开展一次对标交流观摩活动。组织到双方单位交流观摩,进一步加深双方了解,挖掘党建特色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好的经验做法、好的体制机制,对标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双方互相融合、共同提高。

3.开展一次企地共建活动。通过开展法制宣传、举办法律讲座、推进廉洁文化进企业、协助监督管理等一系列举措,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增强廉洁风险防控能力,丰富廉洁文化,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4.开展一次联合主题党日活动。充分发挥双方党建工作优势,借助属地红色教育资源,组织双方党员、员工骨干代表联合开展主题党日活动,在活动中进一步强化党性锤炼。

5.开展一次集体文体活动。紧扣双方工作需要和工作特点,结合广大职工精神文化需求和兴趣爱好,共同组织策划开展一次集体文化活动,在活动中深化融合、凝聚队伍、锤炼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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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活动要求

(一)按照双方商定的党建联建方案开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活动的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二)甲乙双方要充分利用各自单位的党建资源,定期或不定期共同开展党建联建活动,共享党建工作资源、工作信息,交流党建工作经验。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在共建过程中双方将继续友好协商,共同完善。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联建房屋对抗执行的条件及认定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名称

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合议庭成员

李琪、谢爱梅、赵风暴

裁判日期

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简要事实

原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被告: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佳佳公司共计向工行朱雀支行借款8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个月,佳佳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对佳佳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合计8559.23666万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7年2月6日,工行朱雀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对佳家时代广场B、C座15套的房屋予以查封。

2015年1月13日,信达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称其与工行东大街支行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东大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贷款债权依法转让,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后一审法院裁定变更信达陕西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5年6月15日,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9月17日,一审法院驳回了崇立公司的异议请求。崇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

2006年7月19日,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签订《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建项目为B、C座住宅楼及B座以北的地下车库工程,联建面积85000平方米。佳佳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崇立公司以人民币出资,承担项目设计蓝图内所有的建安费用。双方共同投资至本项目总价的25%-30%时,佳佳公司应无条件的将该项目过户给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独自建设、经营、销售,收益归崇立公司所有。佳佳公司应收回投资和收益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B座一至三层裙房每平方米1250元。其余投资、楼盘的销售、产权(同土地证年限)及收入全部归崇立公司所有。

2007年6月19日,佳佳公司作出授权书载明:“经佳佳公司研究决定,将佳家时代广场B、C座销售全权委托崇立公司。B、C座的个人住户贷款和保证金直接转入崇立公司的账户”。

2008年12月2日,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向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开发的佳家时代广场项目是与投资商崇立公司联合开发,前期报建手续全部以佳佳公司名义报建,后期销售我公司委托崇立公司负责第10号楼、第11号楼的销售和收款工作。因此,这两座楼的买受人首付款收据均由崇立公司出具,买受人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同样转入崇立公司账户。”

2009年9月7日,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签订《有关相关问题的协议》载明,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双方一致认可崇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佳佳公司付清了全部投资收益,双方就合同收益分配问题再无任何争议。双方一致认可崇立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合法且无争议的拥有佳家时代广场B、C座及协议约定的地下车库全部产权以及产权转让后的全部销售收益。


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合同约定的佳家时代广场B、C座即为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房屋。佳家时代广场项目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均在佳佳公司名下。

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崇立公司对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和文景路交汇处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的10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三)判令信达陕西分公司与佳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系崇立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涉案十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判断其是否依法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要件。

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系联建关系,共同出资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故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均为房屋建造人,自房屋建成,即应共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009年9月7日,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签订的《有关相关问题的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崇立公司已经向佳佳公司付清全部投资收益,崇立公司拥有佳家时代广场B、C座及协议约定的地下车库全部产权以及产权转让后的全部销售收益。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对合作开发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争议的十套房屋属于崇立公司所有,崇立公司请求确认其为该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信达陕西分公司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书均在佳佳公司名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佳佳公司应为权利人。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就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审查认定在执行异议中仅仅是一种初步审查,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据查明的基础交易事实认定崇立公司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与上述司法解释并不矛盾。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信达陕西分公司对佳佳公司仅享有一般的金钱债权,该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崇立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崇立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依照上述规定,应不得执行该十套房屋。至于崇立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十套房屋的查封,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崇立公司对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和文景路交汇处佳家时代广场第10幢、第11幢的10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在信达陕西分公司申请执行佳佳公司一案中不得执行上述10套房屋。

信达陕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享有案涉十套房屋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是否正确。

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依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于崇立公司名下,崇立公司不能依据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第二,崇立公司能否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本案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佳佳公司并非崇立公司。

其次,虽然《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结合《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内容分析,双方联建的佳家时代广场B、C座楼位及B座以北的地下车库项目,双方共同投资至本项目总价的25%—30%时,佳佳公司应无条件的将该项目转让,过户给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独自建设、经营、销售,收益归崇立公司所有,转让过户的税费由崇立公司承担。即崇立公司、佳佳公司双方亦明知,双方合作开发,崇立公司仅能依据联建协议参与建成房屋分配,项目转让仍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崇立公司主张其基于合法建造事实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既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对于案涉项目投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占有的权利外观,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至其名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第四,《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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