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格策美文网
更新日期:2025-05-10 10:49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销售合同纠纷作文应注意的事项
正文:
在撰写关于销售合同纠纷的作文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确保文章的准确性和专业性:
一、明确纠纷的性质和背景
1. 确定纠纷的类型:销售合同纠纷可能涉及质量问题、违约责任、交付延迟、货款支付等问题。在作文中,应明确指出纠纷的具体类型。
2. 了解纠纷背景:阐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为后续分析提供依据。
二、分析合同条款
1. 审查合同条款:详细列举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如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
2. 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对比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找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探讨纠纷原因
1. 法律法规:分析合同纠纷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2. 当事人过错: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否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有关,如一方违约、欺诈、恶意串通等。
3. 外部因素:探讨纠纷是否受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外部因素的影响。
四、提出解决方案
1. 法律途径:根据纠纷的性质,提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建议。
2. 调解协商:分析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并提出具体建议。
3. 预防措施:
买卖合同,看似日常,却暗藏风险。签订不严谨、履行不规范、维权不及时,往往让原本简单的交易演变为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这其中既有企业之间的交易履约,也有个人间的购销纷争。
本期推送,小夏将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常见法律风险类型,提示合同履行各环节中应重点注意的法律要点,帮助企业与个人在“签订—履行—维权”全链条中做到心中有法、行有所据,远离买卖合同纠纷“陷阱”。
案例一
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不含税
出卖人开具发票后
能否要求买受人支付发票相应税款?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等钢材相关事宜。其中“价格条款”约定,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贵州省市场螺纹钢等钢材的价格计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不含装卸、运输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货,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结算货款,并向A公司索要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先后向B公司开具36张税价金额合计4042423.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款为587360.67元。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上述税款。B公司辩称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主体,上述税款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案涉税款由谁负担
一方面
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款,B公司事后向A公司索要发票,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实际上增加了A公司的销售成本。
另一方面
B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即B公司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由A公司承担税款,则在A公司销售成本增加,交易利益明显受损的同时,B公司却获取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交易公平。
法院遂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不含税是对货物价格的具体表达方式,该价格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相应的“不开票”约定往往伴随着逃避税收监管的意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经营活动中的开票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各方约定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不开具发票的,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定规定而无效。故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
此时,如若双方就税款承担产生分歧的,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交易习惯来看,根据多数行业、交易中价格为含税价的主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买受人承担增值税税款的交易习惯。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与税款承担者分享”“层层转嫁,实际由终端消费者负担”的基本特征出发,由买受人负担增值税也更符合法律精神。
为避免产生争议,建议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包括发票种类、税率、开具条件及时间等。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案例二
当事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
超经营范围而签订的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炉灰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炉灰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供货,双方对账后,B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B公司辩称,A公司没有经营、销售炉灰的资质,属于超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签订的《炉灰购销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求。
A公司超越经营范围
与B公司签订的
《炉灰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炉灰并非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商品,A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与B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A公司从事该经营活动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炉灰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法院遂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项目,是企业开展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实践中,企业超越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现象并不鲜见。
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判断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等规定,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无效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案例三
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
如何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
典型案例
某甲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以3600元向某乙经营的B公司购买恶霸犬一只,某乙收款后通过宠物托运方式将恶霸犬交付给某甲。
收货三日后,恶霸犬患病,某甲将其送往宠物医院检查、治疗,但该恶霸犬仍于次日不治死亡。宠物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显示,该恶霸犬系因感染犬细小病毒死亡。
后某甲诉至法院,以B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治疗费损失。B公司辩称,恶霸犬是活物,从收货时起,饲养环境、饮食均由某甲控制,相关风险均应由某甲承担,某甲收货后当天未送检,本案恶霸犬死亡的责任应由某甲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卖方交付健康宠物犬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结合细小病毒潜伏期和本案事发经过情况,涉案恶霸犬系某甲收货前感染细小病毒具有高度盖然性。B公司未交付健康恶霸犬,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返还某甲货款并赔偿相关治疗费损失。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条款。标的物质量标准条款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建议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在买卖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双方交易往来中形成的微信、邮件等证据材料,确认双方有否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对标的物质量标准作出约定。若无,则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明确标的物质量标准,或者按照此前双方就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习惯确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根据前述情况仍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标的物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确定;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另需说明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以验证、可操作性。因此,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强制适用性,出卖人交付的标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案例四
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
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材质为交趾黄檀(老挝大红酸枝)、黑酸枝(阔叶黄檀)的家具相关事宜,并约定B公司随货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品材质、品质鉴定书或报告等文件原件,如未随货提交上述文件材料,A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交付家具,但经多次催促均未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书或报告等文件。
A公司遂以B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且产品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退还家具费用。B公司辩称,其已依约交货,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仅是从给付义务,A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A公司认为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委托第三方鉴定。
法院判决
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名贵家具,交易价值巨大,区别于普通家具,更为注重材质的真实性。卖方随货提交相应材质、质量的鉴定报告,是促成买卖合同订立的重要因素。B公司未依约随货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结合家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可以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A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承担退还家具费用。B公司主张应由A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还负有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从给付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义务,违反该义务一般而言不会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或者合同利益受到根本性影响,买受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可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损害后果严重,致使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则买受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关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应以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进行判断。若买受人有特殊的目的,建议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五
出卖人出售他人
财产的合同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某甲系A公司股东,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平时由某甲使用。某甲因生活拮据急需用钱,找到某乙并与某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要约定某甲将案涉车辆以8万元价格出售给某乙,某乙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于车辆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A公司另一股东某丙得知某甲出售案涉车辆,遂以A公司名义通知某乙,称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A公司不同意某甲出售案涉车辆。某乙收到通知后,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某甲辩称,某乙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某甲出售案涉车辆属于无权处分,案涉《车辆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其仅需退还已收款项1万元。
法院判决
某甲与某乙就买卖案涉车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某甲未经A公司同意出售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未取得A公司事后追认,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某甲无法将案涉车辆交付并过户给某乙,导致某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某乙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买卖合同的订立阶段和履行阶段。
在合同订立阶段,买卖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后果是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化,尚不涉及出卖人能否履行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阶段,出卖人通过交付(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方式,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此时物权发生变动。故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应是合同履行阶段解决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若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获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供稿:民二庭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来源: 厦门中院
11月26日,力生制药发布公告,就全资子公司中央药业与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凯安瑞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瑞医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最新判决结果显示,中央药业涉1845万元诉讼判决风险。
涉诉风险共计约1845万元
事情最早可以追溯至2018年12月,中央药业与凯安瑞医药分别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30年12月31日的两份《头孢地尼分散片市场代理销售推广服务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两年协议》《十年协议》)。
力生制药主要从事化学药片剂、硬胶囊剂、滴丸剂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协议中涉及的头孢地尼分散片(商品名为希福尼)为公司主要产品之一。
在《两年协议》履行期满后,凯安瑞医药又与中央药业在2021年1月签订了《关于头孢地尼分散片(希福尼)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不过,因双方在《十年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凯安瑞医药于2023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中央药业签订的《十年协议》,请求中央药业支付推广费1646.45万元等多项费用,合计约2.03亿元。
2023年8月,中央药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并在当年12月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津02民初298号一审判决书。不过,凯安瑞医药与中央药业随后均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中央药业近日收到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双方签署的《十年协议》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中央药业需支付约1110.69万元推广服务费、奖励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多项费用;凯安瑞医药则需赔偿中央药业未提货的损失113万元。总的来看,中央药业此次涉及的诉讼判决风险共计约1845万元。
力生制药表示,鉴于上述案件未终审判决,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也将督促中央药业做好上诉相关工作,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该事项。
争议猜测:或与集采有关
关于合同纠纷原因,力生制药并未详细说明。但根据具体合同的时间,有业内人士猜测,这可能是一起因集采引发的官司。
在2020年开展的第三批全国药品集采中,头孢地尼片剂与胶囊两种剂型被纳入,最终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以11.63元/盒的价格中标头孢地尼分散片;头孢地尼胶囊方面,石家庄四药、豪森药业、倍特药业三家企业中标。但中央药业的头孢地尼分散片直至2021年11月才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未能参与集采。
这意味着,双方在头孢地尼分散片被集采前,曾签署了两份推广协议,在该药被集采后修改了协议,价格调整被认为是协议修改的重要内容。业界猜测,可能是因为未能进入集采,凯安瑞医药并不想履行这份长达十年的销售推广协议了。
天眼查显示,凯安瑞医药成立于2003年,以批发业为主。该公司共与22个主体存在涉诉关系,除中央药业外,凯安瑞医药还与江西省滨江医药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与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与南京弘景医药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存在合同纠纷。
今年前三季度,力生制药实现营收10.24亿元,同比增长12.31%,净利润为1.69亿元,同比下降50.61%,扣非净利润1.06亿元,同比下降22.50%。
11月26日,力生制药收于17.7元/股,下跌1.01%。
新京报记者 张兆慧
校对 刘军
本站部分资源搜集整理于互联网或者网友提供,仅供学习与交流使用,如果不小心侵犯到你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该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