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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07 10:50
写作核心提示:
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是租赁双方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法律文件。撰写此类协议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明确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
1. 租赁方:包括租赁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
2. 承租方:包括承租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
二、详细描述租赁场地信息
1. 场地名称、位置、面积、用途等。
2. 场地配套设施:如水电、网络、停车位等。
3. 场地租赁期限:明确租赁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三、明确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1. 租金金额:明确租金标准、计费方式(按月、按年等)。
2. 保证金:明确保证金金额、缴纳方式及退还条件。
3. 租金支付方式:明确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现金、转账等)。
四、明确租赁场地使用规范
1. 使用范围:明确租赁场地可从事的业务范围,禁止从事违法活动。
2. 使用时间:明确租赁场地可使用的时间段。
3. 使用要求:明确租赁方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守的规范,如保持场地卫生、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结构等。
五、明确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1. 租赁方违约责任:明确租赁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擅自改变场地结构等
西安饮食股价报8.95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1.00%。盘中最高触及9.06元,最低下探至8.90元,成交金额达0.94亿元。
西安饮食属于旅游酒店板块,主营业务为餐饮服务和食品加工。公司拥有多个知名餐饮品牌,经营区域主要集中在陕西省。
公司最新公告显示,已与西安海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根据协议,首年租赁费及物业费合计金额调降为835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延长至2033年11月30日。该房产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约为22317.96平方米。
数据显示,西安饮食当日主力资金净流出506万元。公司总市值为51.37亿元,流通市值为45.86亿元。
风险提示: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本文源自金融界
租赁他人的场地自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在城中村改造征收中被强制拆除,县政府却认为“次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而与征收中的拆除行为无关?那么征收方拆掉了这些厂房总是事实吧?拆都拆完了,补偿又不给,怎么叫和我们无关呢?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团队的李佳欣律师在山西省临汾市代理的案件中,租赁场地自建厂房的经营者遇到了常见的“无权属及利害关系”认定,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那么,省高院会对此案作出怎样的终审裁判呢?已“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意味着经营者无权追究厂房被违法强拆的法律责任呢?
委托人付女士自2008年起在山西省临汾市xx县与当地一修理厂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此后每年都按时续签协议,直至2023年6月城中村改造项目时仍在租赁期限内。
付女士在承租该地块后陆续自建了数百平米的车间、办公用房和展厅,并于2019年在此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
2021年9月,xx县政府作出《关于xx街西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涉案场地及建筑物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2022年9月,征收方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征收调查登记,并于2023年4月出具编号011的现状调查统计表,对该地块上原有的房屋及付女士租赁后自建的房屋均予以了登记收录。
2023年4月,县政府又作出《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同年6月26日在未与付女士签订补偿协议也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涉案场地内的全部房屋予以了拆除。付女士辛苦投资建设的车间等房屋顷刻间化为乌有,蒙受了巨大损失。
面对征收方仅与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某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而对身为次承租人的自己不管不顾的情形,付女士于2023年9月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x县政府2023年6月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然而,看似“事实清楚”的诉讼却遭遇了挫折,市中院先是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又在省高院指令其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原告付女士的诉讼请求。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这就需要我们跟着市中院一起查明一下涉案土地的前情。早在1998年,李xx即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地块内的多间厂房及后门内整个院落租赁下来,此后多年租赁期限不断延长至2016年底。
而在2008年,付女士就是从李xx经营的xx修理厂手中转租到了涉案场地及厂房,并在原有厂房以外陆续进行了增建。
在涉案片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后,镇政府即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县政府在认定某公司为涉案场地及厂房的权利人后,依据所签订的协议对整个场地实施了拆除。
也就是说,不仅付女士的补偿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李xx的补偿权益也同样无人问津。就此,李xx就征收决定、拆除行为及前述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陆续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李xx的围墙及厂房的行为违法,确认县政府于2023年4月作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由省高院终审判决责令xx县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到这里,李xx的补偿问题似乎有门儿了,但作为次承租人的付女士的权益却仍然悬而未决。一审法院曾组织付女士和李xx、某公司、镇政府、县政府等共同协商,但各方尚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付女士自然不会轻易同意撤诉。
市中院在本案一审中认为,付女士属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需要再行“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即可在“采取补救措施”的过程中实现权利保障,如有需要也可针对县政府采取的补救措施再行提起程序。
且市中院认为付女士所主张的自建车间、厂房等在权属和损失补偿上仍与李xx的修理厂存在民事争议,故本案不宜直接明确被告县政府于2023年6月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为“原告经营的自建房屋”。市中院据此裁判观点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付女士的诉讼请求。
付女士当然无法接受自己的权益被和李xx的修理厂“捆绑”“模糊”的认定,她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团队的李佳欣律师指导下,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原告付女士并非涉案场地内厂房的所有权人,其系基于转租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向出租人主张。
本案中,被告县政府系基于所有权人某公司的同意和配合对涉案厂房实施了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付女士的财产权益主张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黄晓丽律师团队的李佳欣律师在上诉材料中指出,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征收方曾作出的011号《现状调查统计表》已明确涉案场地上存在付女士自建的车间等建筑物,该部分权利显然不能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与李xx或者某公司的权利混同。
同时,省高院在此前作出的终审裁定中已明确付女士为本案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那么市中院就应当基于已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一审裁判,而不是作出与省高院认定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将付女士排除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适格原告之外。
此外,“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采取补救措施”二者并无替代关系,前者指向违法行为后的行政赔偿,后者则仍属于补偿范畴,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显然不同,一审法院却将此混为一谈,其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省高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针对李xx的围墙及厂房所作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与本案付女士起诉的强制拆除系同一行为,该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包括了付女士主张的自建车间等建筑物,付女士作为次承租人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而被上诉人县政府显然未遵循法定程序即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未给予付女士补偿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25年3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晋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付女士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本案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付女士投资建设的厂房及设备设施的行为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有力维护。(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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