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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挑选《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08 22:49

精心挑选《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相关文章文案。(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写作注意事项
正文: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在建筑项目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一份规范、严谨的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对于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撰写建筑材料销售合同时需要注意的几个事项:
一、合同主体明确
1. 合同双方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如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等,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2. 明确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便日后沟通和履行合同。
二、合同标的物描述准确
1. 明确建筑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产地等,避免因描述不清导致的纠纷。
2. 对于建筑材料的质量等级、技术指标、性能要求等进行详细描述,确保合同双方对标的物有明确的认识。
三、合同数量及单价明确
1. 明确约定建筑材料的具体数量,避免因数量不清导致的争议。
2. 约定建筑材料的价格,包括单价、总价、支付方式等,确保合同双方对价格有共识。
四、交货时间及地点
1. 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确保工程进度不受影响。
2. 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便于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五、付款方式及期限
1. 约定合理的付款方式,如预付款、分期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款等。
2. 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确保

‌建设工程项目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主体认定及职务行为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2023年新疆某法院审理的李*诉江西某公司及祝*等五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建设工程项目中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原告李*主张其为县良种牛繁育中心建设项目供应建筑材料,但货款255,985元未获清偿,要求项目中标方江西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员祝*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由祝*单独承担付款责任,其余被告不担责。争议焦点集中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二、法院查明事实与裁判要旨‌

‌合同关系梳理‌

江西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祝*为实际施工负责人,梁*、郝*系其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

李*供货期间,提货单、对账单等均由梁*、郝*签字确认。江西某公司曾向李*账户转账162,000元,备注为“工资”。

祝*在电话催款中承诺“钱还未到位,到位后支付”,但未否认债务。

‌裁判逻辑‌

(1)‌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结合以下因素认定祝*为合同相对方:

‌签字人身份属性‌:梁*、郝*作为祝*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供货单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雇主祝*承担。

‌实际履约行为‌:祝*直接参与债务履行(转账付款)并口头承认债务,符合交易习惯。

‌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某公司仅为工程中标方,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2)‌职务行为责任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梁*、郝*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祝*承受。法院结合《项目负责人工资结算证明》及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认定祝与梁*、郝*存在雇佣关系,排除江西某公司的用工责任。

‌三、法律启示与实操建议‌

‌合同相对性风险防范‌

‌明确交易主体‌:建设工程项目中,供应商应要求与实际施工方或项目负责人签订书面合同,避免因中标单位与实际施工主体分离导致维权障碍。

‌证据留存‌:供货单、对账单需由有权代表签字(如加盖公章或明确授权人员),并保存催款记录等辅证。

‌职务行为认定的关键要素‌

‌身份证明‌:需通过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签字人系对方员工。

‌行为性质‌:签字内容是否与职务相关,如采购、验收等岗位职责。本案中梁*、郝*作为现场负责人,其签字具有职务代表性。

‌诉讼策略优化‌

‌被告选择‌:若合同相对方不明确,可同时起诉中标单位与实际施工方,通过法庭调查厘清责任。

‌证明标准把握‌: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08条),通过交易习惯、履行行为等间接证据补强主张。

‌四、类案裁判趋势‌

本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处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的两大倾向:

‌实质重于形式‌:突破表面合同关系,根据实际履约行为认定责任主体。

‌严格合同相对性‌:无明确合意时,中标单位不因其承建项目而当然成为买卖合同主体。

以案说法丨买卖合同中,企业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基本案情】

2022年开始,汪某称受某建筑公司委派,分批次向某水暖经营部购买建材。2023年4月26日,双方对账结算。因工程供货的特殊需要,汪某要求水暖经营部使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对账单,故某水暖经营部使用了天水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供货对账单》15050元,使用天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供货对账单》33743元,故供货为48793元,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某水暖经营部。

汪某付款2万元后尚欠付28793元未付。某水暖经营部多次主张但被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某水暖经营部将某建筑公司及汪某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该案受理后,法院依法向二被告某建筑公司及汪某送达相关起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在应诉后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水暖经营部提交了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对账单2份、与汪某之间微信发送对账单的聊天记录截图、汪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天水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天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可原告经营部为实际供货人,履行合同的主体,并对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的情况说明2份。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水暖经营部支付货款28793元。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案中,原告经营部虽以天水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天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交易,但实际供货及履行合同的主体为原告经营部,且上述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可原告为实际权利主张人。故原告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有权直接主张权利。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方的认定,与原告协商建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对账确认货款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汪某,原告未举证证明汪某有权代理或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其进行买卖合同交易,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该案的关联性不足。原告提交的《某建筑公司<供货对账单>》收货单位虽为被告某建筑公司,但没有经被告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且交易过程中,案涉2万元材料款的实际付款方为第三方四川某某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交易方,则合同的效力仅约束汪某个人,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温馨提示

企业在从事买卖合同经营活动中,需注意法律风险防范,以保障交易安全、降低纠纷风险。在合同签订前审查交易主体资质,评估交易对象信用。合同签订时注意条款严谨清晰,可以设施风险防控条款。合同履行中动态监控和留痕,保存书面证据,在履约异常时固定违约证据。在发生纠纷时,灵活应对并依法维权。可以优先协商解决,善用法律手段。

买卖合同是企业经营的常用法律文件,需要贯穿“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全流程风险管理,建议企业结合自身行业特点,细化合同条款,同时借助法律力量最大限度规避交易风险,保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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