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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如何写我教你。(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6-11 10:49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如何写我教你。(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采购合同纠纷案例的作文,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明确案例背景:在作文开头,简要介绍案例的背景,包括纠纷双方的基本情况、纠纷发生的行业、时间、地点等,使读者对案例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2. 确定纠纷焦点:分析案例中的纠纷焦点,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点。明确纠纷焦点有助于读者把握案例的核心问题。
3. 依法分析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纠纷进行分析。从法律角度阐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4. 深入剖析原因: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履行不到位、双方沟通不畅等。深入剖析原因有助于读者了解纠纷的根源。
5. 提出解决方案:针对纠纷焦点,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a. 完善合同条款:对合同中的模糊条款进行修改,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b. 加强沟通协调: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与协作。
c. 依法维权:在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依法维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6. 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总结经验教训,为类似案例提供借鉴。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总结:
a. 提高合同起草质量:在合同起草阶段,确保条款明确

“内部福利”采购实为跨区窜货 济南一公司违约转卖食用油判赔13万元

来源:【新黄河】

新黄河记者:李震

“窜货”通常指商业领域中,一方未经品牌方或厂商授权,将商品销售到非指定区域或市场的违规行为,造成价格混乱、渠道冲突、品牌受损等问题。一方以内部福利为由,以低于市场价格批量购买商品后,再转卖到其他区域,是否构成窜货,应当提交哪些证据证明,法院如何认定?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靳某,某商贸公司是某食用油公司负责油类制品销售的大区经销商。2024年1月,某公司声称用于内部福利,希望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商贸公司采购大批食用油,并承诺不会流向市场。商贸公司向食用油公司汇报了交易的相关事宜,食用油公司对交易情况进行了核实。

2024年1月和2024年3月,商贸公司和某公司分别签订《团购协议》,明确约定:两份协议采购总量2.5万余桶,总价值170万余元;某公司保证上述团购产品只用于赠品使用,某公司负责全程跟踪货物销售流向,并做好箱码标记,绝不流向零售市场。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支付了款项,商贸公司委托第三人某食用油公司将货物送到了某公司指定的地点。此后,某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案外人王某。

2024年4月,商贸公司自食用油公司得知案涉批号的货物,出现在外省粮油市场及超市终端店,并由食用油公司外省的经销商以市场零售价格回购。外省经销商要求商贸公司将上述货物予以回购。商贸公司遂自该第三人处回购窜货的玉米油共计1.3万余桶,每桶回购货款的差价为9.97元,回购货款的差价为13万余元。货物分两批运回,商贸公司为此支出卸货费和运输费。

2024年8月,商贸公司认为某公司并没有遵守双方协议中关于禁止窜货的约定,其擅自将货物销往零售市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食用油的零售市场价格,给商贸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于是将某公司及靳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商贸公司经济损失76万余元,要求股东靳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靳某共同辩称,商贸公司所诉窜货,无证据证明是某公司所为,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团购协议》、销售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中的防窜货协议打印件及质检报告、企业信息、市场销售秩序管理规定、《收货保证书》《协议书》、窜货发货单、涉及窜货箱码登记表、涉案产品发货记录(明细及出库单)、窜货产品发票、《产品出库批次记录表》、公司督察部人员前往外省拍摄的窜货照片、原告回购窜货照片、重合批号登记表、食用油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销售出库单》、窜货明细表等一系列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和效力没有争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涉案团购产品只用于赠品使用,被告某公司负责全程跟踪货物销售流向,并做好箱码标记,绝不流向零售市场”之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差价款损失13万余元、卸货费损失和运输费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事实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项目,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靳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商贸公司差价款损失13万余元及卸货费损失、运输费损失;被告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金额。

法官提醒,因窜货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品牌方和经销商之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条款,避免引发争议。同时,加强产品识别和产品溯源,能够证明商品来源、追踪商品流向,以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编辑:陈彤彤 校对:刘恬

本文来自【新黄河】,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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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合同,埋下纠纷隐患?”——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买卖合同,看似日常,却暗藏风险。签订不严谨、履行不规范、维权不及时,往往让原本简单的交易演变为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这其中既有企业之间的交易履约,也有个人间的购销纷争。

本期推送,小夏将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常见法律风险类型,提示合同履行各环节中应重点注意的法律要点,帮助企业与个人在“签订—履行—维权”全链条中做到心中有法、行有所据,远离买卖合同纠纷“陷阱”。

案例一

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不含税

出卖人开具发票后

能否要求买受人支付发票相应税款?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等钢材相关事宜。其中“价格条款”约定,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贵州省市场螺纹钢等钢材的价格计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不含装卸、运输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货,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结算货款,并向A公司索要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先后向B公司开具36张税价金额合计4042423.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款为587360.67元。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上述税款。B公司辩称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主体,上述税款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案涉税款由谁负担

一方面

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款,B公司事后向A公司索要发票,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实际上增加了A公司的销售成本

另一方面

B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即B公司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由A公司承担税款,则在A公司销售成本增加,交易利益明显受损的同时,B公司却获取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交易公平。

法院遂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不含税是对货物价格的具体表达方式,该价格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相应的“不开票”约定往往伴随着逃避税收监管的意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经营活动中的开票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各方约定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不开具发票的,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定规定而无效。故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

此时,如若双方就税款承担产生分歧的,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交易习惯来看,根据多数行业、交易中价格为含税价的主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买受人承担增值税税款的交易习惯。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与税款承担者分享”“层层转嫁,实际由终端消费者负担”的基本特征出发,由买受人负担增值税也更符合法律精神。

为避免产生争议,建议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包括发票种类、税率、开具条件及时间等。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案例二

当事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

超经营范围而签订的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炉灰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炉灰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供货,双方对账后,B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B公司辩称,A公司没有经营、销售炉灰的资质,属于超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签订的《炉灰购销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求。

A公司超越经营范围

与B公司签订的

《炉灰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炉灰并非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商品,A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与B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A公司从事该经营活动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炉灰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法院遂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项目,是企业开展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实践中,企业超越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现象并不鲜见。

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判断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等规定,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无效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案例三

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

如何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

典型案例

某甲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以3600元向某乙经营的B公司购买恶霸犬一只,某乙收款后通过宠物托运方式将恶霸犬交付给某甲。

收货三日后,恶霸犬患病,某甲将其送往宠物医院检查、治疗,但该恶霸犬仍于次日不治死亡。宠物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显示,该恶霸犬系因感染犬细小病毒死亡。

后某甲诉至法院,以B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治疗费损失。B公司辩称,恶霸犬是活物,从收货时起,饲养环境、饮食均由某甲控制,相关风险均应由某甲承担,某甲收货后当天未送检,本案恶霸犬死亡的责任应由某甲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卖方交付健康宠物犬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结合细小病毒潜伏期和本案事发经过情况,涉案恶霸犬系某甲收货前感染细小病毒具有高度盖然性。B公司未交付健康恶霸犬,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返还某甲货款并赔偿相关治疗费损失。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条款。标的物质量标准条款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建议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在买卖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双方交易往来中形成的微信、邮件等证据材料,确认双方有否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对标的物质量标准作出约定。若无,则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明确标的物质量标准,或者按照此前双方就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习惯确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根据前述情况仍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标的物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确定;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另需说明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以验证、可操作性。因此,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强制适用性,出卖人交付的标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案例四

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

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材质为交趾黄檀(老挝大红酸枝)、黑酸枝(阔叶黄檀)的家具相关事宜,并约定B公司随货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品材质、品质鉴定书或报告等文件原件,如未随货提交上述文件材料,A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交付家具,但经多次催促均未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书或报告等文件。

A公司遂以B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且产品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退还家具费用。B公司辩称,其已依约交货,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仅是从给付义务,A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A公司认为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委托第三方鉴定。

法院判决

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名贵家具,交易价值巨大,区别于普通家具,更为注重材质的真实性。卖方随货提交相应材质、质量的鉴定报告,是促成买卖合同订立的重要因素。B公司未依约随货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结合家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可以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A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承担退还家具费用。B公司主张应由A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还负有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从给付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义务,违反该义务一般而言不会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或者合同利益受到根本性影响,买受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可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损害后果严重,致使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则买受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关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应以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进行判断。若买受人有特殊的目的,建议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五

出卖人出售他人

财产的合同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某甲系A公司股东,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平时由某甲使用。某甲因生活拮据急需用钱,找到某乙并与某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要约定某甲将案涉车辆以8万元价格出售给某乙,某乙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于车辆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A公司另一股东某丙得知某甲出售案涉车辆,遂以A公司名义通知某乙,称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A公司不同意某甲出售案涉车辆。某乙收到通知后,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某甲辩称,某乙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某甲出售案涉车辆属于无权处分,案涉《车辆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其仅需退还已收款项1万元。

法院判决

某甲与某乙就买卖案涉车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某甲未经A公司同意出售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未取得A公司事后追认,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某甲无法将案涉车辆交付并过户给某乙,导致某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某乙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买卖合同的订立阶段和履行阶段。

在合同订立阶段,买卖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后果是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化,尚不涉及出卖人能否履行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阶段,出卖人通过交付(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方式,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此时物权发生变动。故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应是合同履行阶段解决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若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获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供稿:民二庭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来源: 厦门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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