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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信托合同审核》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7-09 01:14

如何写《信托合同审核》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信托合同审核注意事项:确保合规与风险控制
正文:
信托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法律文件,其审核工作对于保障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进行信托合同审核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一、明确审核目的
在进行信托合同审核之前,首先要明确审核的目的。通常,信托合同审核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
1. 确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 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3. 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1. 审核人员应熟悉《信托法》、《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信托业务的基本规则和监管要求; 2. 关注最新的法律法规修订和司法解释,确保审核依据的时效性。
三、审查合同主体资格
1. 审核信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 - 信托公司是否具备信托业务资质; - 信托财产的提供方是否具备合法合规的财产权; - 信托受益人是否具备合法身份。
四、审查合同内容
1. 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明确,是否存在歧义或漏洞; 2. 审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如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期限、信托管理等; 3. 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如

兴业信托4.5亿元产品违约后被举报,监管认定投后管理不到位

“底层房地产项目马上就要交房,为何给投资人承诺的本金和利息却迟迟不到位?”对于迟迟未能收回的信托投资款,一名兴业信托投资人这样说道。

上述投资人所说的信托产品,名称为“兴业信托·筑地D015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筑地计划”),于2021年4月发行,募集资金4.5亿元,原本在2022年10月就已到期并完成兑付。

但该项目最终逾期。时至2023年初,兑付金额只有2000万元,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人员的争执也由此而起。

2022年12月,多名投资人向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下称“福建银保监局”)实名举报兴业信托。

今年4月13日,福建银保监局正式做出回复,指出兴业信托工作人员在与投资者交流时,对信托产品收益率表述不严谨、不完整,且“兴业信托部分销售人员对明股实债的理解存在偏差,向部分投资人宣称该信托计划明股实债”。

“向部分投资人宣称该信托计划明股实债”

根据投资人举报材料,182位投资人于2021年4~5月两个月内,分四期认购了筑地计划,总金额达4.5495亿元。

推介材料显示,上述信托资金主要对杭州昌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SPV公司”)进行股权投资,SPV公司持有杭州昌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平台公司”)股权,进而通过平台公司持有杭州兴塘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下称“项目公司”)并最终投资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与新如路交汇处“滨旭府”项目(《萧政储出【2020】3号地块,用途:D-83-1地块为居住用地、D-83-2地块为服务设施用地)。

项目完成销售回款后,再依次经过项目公司、平台公司、SPV公司后,为投资人分配收益。

投资人向福建银保监局反映,在该项目存在巨额开发贷的情况下,仍对交易对手方进行该笔信托融资,使得本项目面临巨大的风险敞口:

“筑地计划投向杭州新塘房地产项目,房地产项目总成本37亿,其中土地成本22亿(房地产公司自筹),剩余工程成本等15亿。2020年5月,兴业信托母公司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已向该项目发放远超开发成本的18亿开发贷。兴业银行对该项目的授信文件及开发贷合同中,均清楚标明该项目不允许新增任何其他融资。

兴业信托在明知该项目存在母公司兴业银行18亿开发贷的前提下,成立信托计划为该项目继续融资,且未向投资人披露以上事实(尤其是从未披露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利益关联方提供开发贷的事实)。2021年4月1日,交易对手方将原定于2023年5月份到期的兴业银行杭州分行2.5亿贷款提前归还。2021年4月10日,该信托计划成立,兴业信托为该房地产项目注入4.5亿信托资金,置换兴业银行2.5亿开发贷。”

第一财经此前获取的信用项目审批意见通知书内容显示,兴业银行同意给予项目公司授信额度18亿元,有效期1年,用途为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3年,资金专项用于“滨旭府”对应的萧政储出【2020】3号地块项目开发建设。

针对投资人所反映的“在房地产项目存在开发贷的情况下,通过明股实债方式变相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债务性融资,且配合房地产公司进行债务虚假出表,与兴业银行超额重复融资”的问题,福建银保监局查证后表示,筑地计划为股权类信托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兴业信托存在投资人所反映的问题。但调查发现,兴业信托经营该信托计划时,存在对股权项目底层资产管控力度较弱的问题。

且兴业信托部分销售人员对明股实债的理解存在偏差,向部分投资人宣称该信托计划明股实债,该公司培训管理存在疏漏,针对上述问题,福建银保监局将依法处理。

存在投后管理履职不到位问题

除此之外投资人还向福建银保监局反映,兴业信托贷后监管严重缺位,无视该项目资金被抽逃。

具体而言,投资人认为兴业信托坐视房地产项目资金持续抽逃,默许交易对手挪用信托资金;SPV公司信托监管账户货币资金余额一直为零,任由SPV资本金11.14亿元被抽走。

根据信托计划合同,信托资金通过SPV公司进行投资,最终进入项目公司用于对手方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兴业信托在SPV公司中派驻的董事对所有重大决议具有一票否决权。根据信托合同中项目监管要求,需要按销售比例还款且对应还款资金进入兴业信托监管户进行管理。然而,自2021年7月9日兴业信托首次公布信托管理报告以来,每季度末SPV公司和平台公司的信托监管账户中货币资金余额一直为0。截至2022年9月30日,在房地产项目销售过半(销售回款19.5亿)情况下,监管户余额仍为0。

此外,根据信托资金管理报告,2021年第一季度信托计划成立开始至2022年第一季度为止,SPV公司所有者权益由信托计划和交易对手方共持有15.64亿(其中16.78万为实收资本,其余为资本公积),但记者梳理公开数据后发现,信托计划存续期内2022年第二季度SPV公司所有者权益突变为仅余信托计划持有的4.5亿,交易对手方持有的11.14亿资本金全部消失。

福建银保监局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兴业信托默许纵容项目公司抽逃资金、默认交易对手挪用信托资金。但兴业信托已监测到SPV公司回款异常且持续未达标,应知晓SPV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存在投后管理履职不到位问题。

此外投资人反映,兴业信托在该项目触发对赌条件后未予以有效处置,且相关信息披露不到位。根据信托计划合同,如触发A类对赌条件,兴业信托有权要求交易对手方无条件收购信托计划持有的SPV公司全部股权,对手方应无条件配合。

经福建银保监局调查,“筑地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触发A类对赌条件是否要求对手方回购股权系兴业信托的权利,且未明确约定触发对赌条件需要进行信息披露。

福建银保监局指出,但该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多次触发A类对赌条款,表明信托财产可能面临风险,兴业信托在项目存续期间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标的股权触发对赌条件的情况、未披露前期未行使回购股权权利的充分理由,以及后续兴业信托要求交易对手方回购股权但其未履行回购义务的具体情况,存在信息披露不到位问题。

“对于信托计划收益率的表述不完整、不严谨”

此外,经福建银保监局调查后发现,兴业信托还存在对信息披露时间设置不严谨且标准不统一、管控不到位,且与投资者交流时对于信托收益率表述不严谨、不完整等问题。

投资人向福建银保监局反映,兴业信托将“2022年第三季度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的发布时间篡改为2022年10月20日。

经福建银保监局调查,兴业信托于2022年10月20日启动关于“2022年第三季度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的信息披露审批流程,经内部审核后于2022年10月26日挂网,但官网信息披露显示的发布时间并非实际挂网时间,而是信息披露审批流程发起时间。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兴业信托故意篡改信息发布时间,但调查发现该公司对信息披露时间设置不严谨且标准不统一,存在管控不到位的问题。

此外投资人反映兴业信托片面强调最低收益,比如告知投资者保底收益7.5%及以上。

经福建银保监局调查,“筑地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已强调“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可能存在无法获得信托收益及损失本金的风险”,并可见投资者签名。兴业信托在销售时保存了录音录像资料,投资者表示已知晓信托合同、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的内容。

但福建银保监局调查后指出,兴业信托工作人员张某某向部分投资者出示其自制的“兴业信托在售产品清单”,其中筑地计划“设定对赌、确保投资者收益”表述不严谨;兴业信托工作人员罗某、张某某、侯某某与部分投资者微信交流时,对于筑地计划收益率的表述不完整、不严谨。

信托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合规审查要点

目前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参与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本文拟从信托投资私募股权基金适用的主要监管规定、投资模式的角度分析归纳信托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合规审查要点。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监管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45号);

3.《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

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

二、信托参与PE股权投资模式

(一)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参与私募股权基金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出资,作为LP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按照《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二)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参与私募股权基金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以信托计划作为LP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在该种模式下,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常见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信托计划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委托资金,不包括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另一种是信托计划的资金中部分为委托资金,部分为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中包含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应满足《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中关于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相关监管要求。

三、合规审查要点

(一)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

1.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首先应向属地银监局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银监分局负责初审,审核完毕后,报银监局审批。信托公司取得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资格后,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自行开展业务。

2.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其他限制

(1)管理制度及投资决策要求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参照《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制定股权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尽职调查并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审慎开展业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2)投资金额限制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但经中国银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3)底层投资标的限制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得投资于关联人,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 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
  • 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4)向监管机构履行报告手续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信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行性分析、投资运用范围和方案、项目面临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二)《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适用范围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那么,就资金来源不包括信托公司固有资产的信托计划作为LP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情况下,是否需适用《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进行规范呢?结合《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相关条款以及目前各信托公司的操作实践,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可不适用《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监管要求。例如,《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以及第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从前述规定来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要求信托公司能够行使其对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利,而在信托计划作为LP通过私募股权基金投向被投资企业的情形下,鉴于《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的监管要求,有限合伙人无法直接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治理。因此,笔者认为,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该仅指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等投资标的的形式,不包含信托计划作为LP通过私募股权基金间接投向底层标的的情形。

(三)资管新规的监管要求

1.嵌套限制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二十二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受限于上述资产管理产品仅可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的要求。在信托计划作为LP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操作模式下,首先,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再对外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只能直接投向被投资企业。其次,信托计划本身作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中应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符合《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2.久期管理

《资管新规》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因此,信托计划作为LP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且私募股权基金再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信托计划和私募股权基金均应为封闭式产品,同时该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以及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信托计划的到期日。

(四)信托计划对被投资企业IPO的影响

信托计划作为“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指以协议文本为纽带,依托于委托关系,区别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治理结构、权益结构,不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基于该等特性,“三类股东”便容易出现例如股份代持、关联方隐藏持股、规避限售等IPO禁止/限制的问题,不利于确认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股份权属清晰的要求。

2022年5月2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工作准则”)“第三章发行人基本情况调查”之“第十条历史沿革情况”中载明“若发行人存在契约型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核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是否属于契约型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核查契约型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产生的原因,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是否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是否已依法注册登记。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契约型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契约型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持有权益。核查是否对契约型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的股份锁定和减持做出合理安排,是否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截至目前,经笔者公开渠道检索,实务中已存在非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的拟IPO企业通过审核的案例,如上海谊众、国博电子、中巨芯、湖北万润、海光信息、宏景科技,已通过审核的案例中发行人直接股东层面均不存在“三类股东”,但间接股东中存在契约型基金或资产管理计划或信托计划“三类股东”。

参考上述案例并根据实务经验,拟IPO企业非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若该“三类股东”为间接股东,笔者认为在可穿透可核查且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应不会构成被投资企业IPO的障碍;若该“三类股东”为直接股东,经笔者公开检索,尚未发现未清理而成功过会的案例。

(五)信托计划的实缴出资要求

基金业协会明确表明,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认缴金额应与其实际出资能力相匹配,信托计划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在私募股权基金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时,信托计划应募集完毕。

(六)信托文件中的风险提示

信托计划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模式下,信托公司制作信托文件时,应在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中特别向信托计划委托人提示信托计划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诸如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标的企业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分配返还风险、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风险等特殊风险。

本文作者:

李瑞青,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保险资金运用、银行、信托、证券等。

指导合伙人:

刘焕志,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企业并购与重组、投融资业务、银行、基金、信托、证券、保险资金运用等。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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