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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17 16:27
写作核心提示:
标题:撰写毒广告词作文时应注意的事项
正文:
随着广告行业的蓬勃发展,广告词作为传递产品信息、吸引消费者注意的重要手段,其影响力日益凸显。然而,一些广告词为了追求效果,过分夸大产品功效,甚至含有误导性信息,被称为“毒广告词”。撰写此类作文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明确写作目的
在撰写关于毒广告词的作文时,首先要明确自己的写作目的。是为了揭露毒广告词的危害,提高消费者的警惕性,还是为了探讨如何规范广告市场,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明确目的有助于使文章更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二、收集充分素材
撰写作文前,要广泛收集关于毒广告词的案例,包括网络上、媒体报道、消费者投诉等。通过对比分析,找出毒广告词的特点、危害以及产生的原因。同时,也要收集一些正面案例,展示规范广告词的优势。
三、客观公正地评价
在分析毒广告词时,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既要揭露其危害,也要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如企业追求利益、监管不力等。在评价时,避免情绪化,以免影响文章的客观性。
四、深入剖析原因
在分析毒广告词产生的原因时,要深入剖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 企业利益驱动: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不惜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
2. 监管不力:相关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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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等都可能涉嫌违法,
都会受到应有的处罚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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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关系,帮你总结一下知识点:
1
药品、香烟、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不能在朋友圈里发广告!(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商品经过审查的广告除外)
否则......罚!
2
保健食品、奶粉等商品,号称有疗效,号称包治百病,号称绝对安全......
全部都要罚!
3
“最好吃”“最好看”“最高级”“最实用”“最美丽”......
都是广告极限词,罚罚罚!!
不少人要问了
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
这些广告有哪些违法行为
我们想具体了解哈喃!
安排√
今天就来系统说说各行业的
各类广告违法行为
请广大广告从业者、消费者朋友看仔细
发现“中枪”的广告
赶紧整改!
等到真的重罚了
别说我没提醒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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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禁止或许可事项
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
设定依据
1
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要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法》第29条、《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
2
未获得许可不得发布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广告前要对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法》第46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查暂行办法》)第2条
序
号
商品或服务类别
禁止的具体内容或情形
设定依据
1
所有类别广告
不得违反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
《广告法》第8条
2
不得违反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广告法》第8条
3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显著、清晰表示的规定;
《广告法》第8条
4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广告法》第9条
5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广告法》第9条
6
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9条
7
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广告法》第9条
8
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告法》第9条
9
不得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广告法》第9条
10
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广告法》第9条
11
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广告法》第9条
12
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法》第9条
13
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广告法》第9条
14
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广告法》第10条
15
不得违反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的规定;
《广告法》第11条
16
不得违反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规定;不得违反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
《广告法》第11条
17
不得违反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规定;
《广告法》第12条
18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广告法》第12条
19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12条
20
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法》第13条
21
不得违反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规定;
《广告法》第14条
22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不得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广告法》第17条
23
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28条
24
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法》第37条
25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资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广告法》第39条
26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不得含有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广告法》第40条
27
“驰名商标”字样不得用于广告宣传;
《商标法》第14条
28
以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推销商品或服务的,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2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医疗
广告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5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
4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广告法》第19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
5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6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情形: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淫秽、迷信、荒诞的;贬低他人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7条
7
不得违反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规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4条
8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药品广告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第80条)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不得作广告;上述规定之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之外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第22条
4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
5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
《广告法》第16条
6
不得违反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的规定,如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广告法》第16条、《审查暂行办法》第5条、第10条
7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8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9
不得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8条、第10条
10
不得违反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9条、第10条、第25条
11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第11条
12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3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14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15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16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17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18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
第18条、第26条
19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20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21
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以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
22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第22条
23
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24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广告;
25
处方药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
2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医疗
器械
广告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不得作广告;
《广告法》第1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
4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
5
不得违反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规定;不得违反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的规定;
《广告法》第16条
6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7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8
不得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9条、第10条、第25条
9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第11 条
10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1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12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13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14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15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16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8 条
17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18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19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21 条
2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化妆品
广告
不得宣传医疗作用、疾病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广告法》第17条
2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保健
食品
广告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8条
4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规定;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规定;
《广告法》第18条、《审查暂行办法》第7条
5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6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7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25条
8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11条
9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11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12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13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内容;
14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15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8 条
16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17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18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保健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21 条
1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互联网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2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违反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规定,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44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3
互联网广告不得违反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的规定,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7条
4
不得以欺骗形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8条
5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新闻媒体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4条
2
不得违反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规定;
3
不得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20条
4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5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新闻媒体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广告
代言
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38条
2
不得利用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3
广告代言人不得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代言的广告中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第18条、第38条以及《审查暂行办法》第11条
4
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广告法》第38条
5
不得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38条、《广告法》第62条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代言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不得在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20条
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得违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规定;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34条
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规定;
《广告法》第35条
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广告法》第43条
5
不得违反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的规定;
6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不予以制止;
《广告法》第45条
7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违反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规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12条
8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15条
9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违反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西宁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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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药品、香烟、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不能在朋友圈里发广告!(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商品经过审查的广告除外)(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商品经过审查的广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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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健食品、奶粉等商品,号称有疗效,号称包治百病,号称绝对安全......
全部都要罚!
3 “最好吃”“最好看”“最高级”“最实用”“最美丽”......
都是广告极限词,罚罚罚!!
不少人要问了
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
这些广告有哪些违法行为
我们想具体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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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广告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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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到真的重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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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或许可事项 | 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 | 设定依据 |
1 | 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要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法》第29条、《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 |
2 | 未获得许可不得发布广告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广告前要对内容进行审查。 | 《广告法》第46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查暂行办法》)第2条 |
序号 | 商品或服务类别 | 禁止的具体内容或情形 | 设定依据 |
1 | 所有类别广告 | 不得违反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 | 《广告法》第8条 |
2 | 不得违反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 《广告法》第8条 | |
3 |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显著、清晰表示的规定; | 《广告法》第8条 | |
4 |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 《广告法》第9条 | |
5 |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 《广告法》第9条 | |
6 | 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法》第9条 | |
7 | 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 《广告法》第9条 | |
8 | 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广告法》第9条 | |
9 | 不得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 《广告法》第9条 | |
10 | 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广告法》第9条 | |
11 | 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 《广告法》第9条 | |
12 | 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广告法》第9条 | |
13 | 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 《广告法》第9条 | |
14 | 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广告法》第10条 | |
15 | 不得违反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的规定; | 《广告法》第11条 | |
16 | 不得违反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规定;不得违反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 | 《广告法》第11条 | |
17 | 不得违反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规定; | 《广告法》第12条 | |
18 |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 《广告法》第12条 | |
19 |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广告法》第12条 | |
20 | 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广告法》第13条 | |
21 | 不得违反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规定; | 《广告法》第14条 | |
22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不得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广告法》第17条 | |
23 | 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 | 《广告法》第28条 | |
24 | 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 《广告法》第37条 | |
25 |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资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 《广告法》第39条 | |
26 |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不得含有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 《广告法》第40条 | |
27 | “驰名商标”字样不得用于广告宣传; | 《商标法》第14条 | |
28 | 以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推销商品或服务的,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 |
29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医疗 广告 |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 | 《广告法》第65条 |
2 |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广告法》第48条 | |
3 |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广告法》第16条 | |
4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 《广告法》第19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 | |
5 |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40条 | |
6 |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情形: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淫秽、迷信、荒诞的;贬低他人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7条 | |
7 | 不得违反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规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4条 | |
8 |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 | |
9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药品广告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第80条) |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批准; | 《广告法》第6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
2 |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广告法》第48条 | |
3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不得作广告;上述规定之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之外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1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第22条 | |
4 |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广告法》第16条 | |
5 |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 | 《广告法》第16条 | |
6 | 不得违反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的规定,如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广告法》第16条、《审查暂行办法》第5条、第10条 | |
7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19条 | |
8 |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40条 | |
9 | 不得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的规定; | 《审查暂行办法》 第8条、第10条 | |
10 | 不得违反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 《审查暂行办法》 第9条、第10条、第25条 | |
11 |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 《审查暂行办法》第11条 | |
12 |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
13 |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 ||
14 |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 ||
15 |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 ||
16 |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
17 |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
18 |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 第18条、第26条 | |
19 |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 |
20 |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 |
21 | 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以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 | |
22 |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 《审查暂行办法》第22条 | |
23 | 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 ||
24 |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广告; | ||
25 | 处方药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 | |
26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医疗 器械 广告 |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 | 《广告法》第6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
2 |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广告法》第48条 | |
3 | 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不得作广告; | 《广告法》第1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 | |
4 |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广告法》第16条 | |
5 | 不得违反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规定;不得违反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的规定; | 《广告法》第16条 | |
6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19条 | |
7 |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40条 | |
8 | 不得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 《审查暂行办法》 第9条、第10条、第25条 | |
9 |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 《审查暂行办法》第11 条 | |
10 |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
11 |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 ||
12 |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 ||
13 |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 ||
14 |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
15 |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
16 |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18 条 | |
17 |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 |
18 |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 |
19 |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21 条 | |
20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化妆品 广告 | 不得宣传医疗作用、疾病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广告法》第17条 |
2 |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40条 | |
3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保健 食品 广告 |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批准; | 《广告法》第6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
2 |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广告法》第48条 | |
3 |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广告法》第18条 | |
4 |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规定;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规定; | 《广告法》第18条、《审查暂行办法》第7条 | |
5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 《广告法》第19条 | |
6 |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40条 | |
7 |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 《审查暂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25条 | |
8 |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 《审查暂行办法》11条 | |
9 |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
10 |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 ||
11 |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 ||
12 |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 ||
13 |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内容; | ||
14 |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
15 |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18 条 | |
16 |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 |
17 |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 |
18 |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保健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 《审查暂行办法》第21 条 | |
19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互联网 |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广告法》第19条 |
2 |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违反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规定,确保一键关闭; | 《广告法》第44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 |
3 | 互联网广告不得违反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的规定,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7条 | |
4 | 不得以欺骗形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8条 | |
5 |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
6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
1 | 新闻媒体 |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 《广告法》第14条 |
2 | 不得违反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规定; | ||
3 | 不得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广告法》第20条 | |
4 |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广告法》第19条 | |
5 |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新闻媒体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广告法》第40条 | |
6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广告 代言 | 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广告法》第38条 |
2 | 不得利用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 ||
3 | 广告代言人不得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代言的广告中作推荐、证明; | 《广告法》第16条、第18条、第38条以及《审查暂行办法》第11条 | |
4 | 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广告法》第38条 | |
5 | 不得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 《广告法》第38条、《广告法》第62条 | |
6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代言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1 | 不得在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广告法》第20条 |
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得违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规定;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广告法》第34条 |
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规定; | 《广告法》第35条 |
4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广告法》第43条 |
5 | 不得违反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的规定; | |
6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不予以制止; | 《广告法》第45条 |
7 |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违反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规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12条 |
8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15条 |
9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违反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 |
10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法》第34条 | ||
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规定; | 《广告法》第35条 |
4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广告法》第43条 |
5 | 不得违反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的规定; | |
6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不予以制止; | 《广告法》第45条 |
7 |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违反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规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12条 |
8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15条 |
9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违反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 |
10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 相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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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四川药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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