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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29 18:17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合同纠纷原因的作文时,以下事项需要注意:
1. 确定主题:首先明确作文的主题,即合同纠纷的原因。在写作过程中,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论述。
2. 结构清晰:一篇优秀的作文应该具备清晰的结构。一般来说,可以按照以下结构进行写作:
a. 引言:简要介绍合同纠纷的背景和重要性,引起读者的兴趣。
b. 正文:详细阐述合同纠纷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 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中某些条款表述模糊,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
- 违约行为:一方或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纠纷。
- 沟通不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沟通不畅,导致误解和矛盾。
- 外部因素:如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外部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
- 法律法规不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对合同纠纷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
c. 结论:总结全文,强调合同纠纷原因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提出建议或展望。
3. 事实依据:在论述合同纠纷原因时,应结合实际案例或数据进行分析,增强说服力。注意以下几点:
a. 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避免主观臆断。
b. 数据来源可靠,确保准确性。
c. 分析案例时,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
4. 语言表达:作文的语言表达要准确、简洁
为深入了解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实际情况,通过对近年来法院、检察院公布的数据进行的收集和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在数量、类型、地域分布等方面呈现出的特点。
从案件数量来看,近年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量总体上呈现出一定的波动趋势。以某省为例,2020 - 2024 年期间,该省法院受理的涉及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500 件、550 件、520 件、580 件和 600 件 。虽然不同年份之间案件数量有所波动,但整体上呈现出缓慢上升的态势。这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交织问题愈发凸显,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在案件类型方面,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等罪名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在合同诈骗案件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合同进行欺诈,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据统计,在上述某省的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比达到 30% 左右 。非法经营案件也是较为突出的类型,部分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职务侵占案件则主要发生在企业内部,一些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件,反映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在不同领域的表现形式,也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了挑战。
从地域分布来看,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均有发生,但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多。东部沿海某经济发达省份,2024 年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达到 2000 件,占全国案件总数的 20% 左右 。这主要是因为经济发达地区市场经济活跃,企业数量众多,市场交易频繁,经济纠纷的发生概率相对较高。而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市场活跃度较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环境和法治意识等因素,都会对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分布产生影响。
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还可以发现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着刑事手段介入时机不当的问题,过早或过晚介入都可能对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些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存在证据收集不充分、法律适用不准确等问题,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争议。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对民营企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加以改进和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滥用与错用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将经济纠纷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是一个突出问题。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对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导致一些本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的纠纷被错误地当作刑事犯罪处理。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瑕疵或争议,被对方以合同诈骗罪报案,而司法机关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对该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将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某民营企业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波动,民营企业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供应商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经深入调查,就对民营企业负责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民营企业一直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只是因市场变化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才出现付款延迟的情况,这明显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随意扩大刑事追诉范围也是常见的问题。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未能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过度扩大刑事追诉的范围,将一些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一些正常的商业行为,如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融资活动等,可能被错误地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某民营企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向企业内部员工和一些亲朋好友借款,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这种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企业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该企业的借款行为主要是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且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具备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刑事追诉。
违规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时,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随意对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一些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缺乏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仅仅是为了方便办案或者出于其他不当目的。某司法机关在办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对企业负责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还有一些案件中,存在超期羁押、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问题,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某企业因一起经济纠纷被立案调查,司法机关对该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金额远远超过了涉案金额,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刑事手段的不当干预对民营企业造成了多方面的严重损害,不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也对企业的声誉和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面临生存危机。
财产损失是刑事手段不当干预对民营企业造成的直接损害之一。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在未准确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对民营企业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某民营企业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调查,司法机关对企业的银行账户、固定资产等进行了全面查封扣押,企业的资金被冻结,原材料无法采购,生产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导致企业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即使最终企业被认定无罪,财产被解封,但在查封扣押期间,企业已经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部分业务也因无法按时履行合同而流失,造成了难以挽回的间接损失。
经营困难是民营企业面临的又一严峻问题。刑事手段的介入往往会使企业陷入混乱状态,管理层和员工的精力被分散,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被打乱。企业负责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无法正常进行,员工人心惶惶,生产效率大幅下降。一些合作方因担心企业的法律风险,纷纷终止合作,导致企业业务量急剧减少。某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企业的日常经营陷入停滞,员工纷纷离职,合作客户大量流失,企业在短短几个月内就从盈利状态变为亏损,面临倒闭的边缘。
声誉受损也是刑事手段不当干预对民营企业的重要影响。一旦民营企业被卷入刑事诉讼,即使最终被证明无罪,其声誉也会受到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和市场对企业的信任度会大幅降低。这种声誉损失不仅会影响企业当前的业务合作,还会对企业未来的发展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某民营企业因被错误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媒体对此进行了广泛报道,企业的声誉一落千丈。尽管后来企业被证明无罪,但在市场上已经失去了很多合作伙伴和客户,企业的品牌形象受到了极大的损害,重新恢复市场信任和业务发展面临巨大困难。
创新发展受阻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民营企业的创新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稳定的经营环境。刑事手段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财产损失和经营困难,使得企业无法投入足够的资金进行技术研发和创新。企业的创新项目可能因资金短缺而被迫中断,创新人才可能因企业的不稳定而流失。某科技型民营企业原本计划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新产品的研发,但因企业负责人被错误地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企业资金链断裂,研发项目被迫搁置,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渐失去优势,创新发展的步伐被严重阻碍。
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是导致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主要体现在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法律适用不统一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监督机制缺失等方面。
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较为模糊。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行为复杂多样,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往往存在交织的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在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定上,虽然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案件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等关键要素的判断,缺乏具体、细化的标准。一些行为可能处于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模糊地带,使得司法人员在认定时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将经济纠纷错误地认定为刑事犯罪。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资金往来频繁,对于一些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的债务纠纷,与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界限也难以准确把握。一些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可能会通过民间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若企业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而实际上这些企业可能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经营困难。
法律适用不统一也是一个突出问题。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司法环境以及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存在差异,在处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的案件时,法律适用往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了不确定性。在某些地区,司法机关可能更倾向于动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而在另一些地区则更注重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使得企业在面临经济纠纷时,难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一些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准确,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随意性,也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经济纠纷时,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的确定,不同司法人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导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差较大。
刑事诉讼程序中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得刑事手段的不当干预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有公检法等机关的相互制约,但在实际操作中,监督机制存在漏洞,导致一些不当干预行为未能及时被发现和纠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对于公安机关违法立案、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行为,检察机关未能及时进行监督和纠正,使得一些企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率或其他不当目的,可能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这种行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一些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未能严格审查,导致错误判决的出现。一些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的案件时,过于依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缺乏独立的审查判断,使得一些冤假错案得以产生。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社会公众和媒体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作用有限,也使得一些不当干预行为难以被曝光和纠正。
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是导致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的直接因素,主要体现在司法人员专业素养不足、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以及绩效考核机制不合理等方面。
司法人员专业素养不足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经济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经济关系和专业的经济知识,对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现实中,部分司法人员缺乏对经济领域知识的深入了解,对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够准确,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容易出现偏差。一些司法人员对市场经济中的交易规则、商业惯例等缺乏了解,在判断企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难以准确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刑事犯罪行为。在处理涉及金融创新产品的经济纠纷案件时,由于对金融产品的运作模式和法律关系不熟悉,一些司法人员可能会将正常的金融创新活动错误地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部分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和审查方面存在能力不足的问题,无法准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定性和处理。
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可能会对司法机关施加不当影响,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偏袒本地企业,忽视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在一些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地方司法机关可能会为了本地企业的利益,对案件进行不公正的处理,甚至动用刑事手段帮助本地企业追讨债务,将本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的纠纷刑事化。这种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利益驱动也是导致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些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可能会违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在一些案件中,司法人员可能会与当事人勾结,利用刑事手段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正,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绩效考核机制不合理也对司法行为产生了负面影响,导致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过于注重案件数量和办案效率,忽视了案件质量和法律效果。在这种考核机制下,司法人员为了完成考核任务,可能会急于结案,对案件的审查不够细致,导致一些经济纠纷案件被错误地当作刑事犯罪处理。一些司法机关将立案数量作为考核指标之一,导致部分司法人员为了追求立案数量,对一些本不应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也进行立案侦查,使得刑事手段被滥用。一些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质量考核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即使出现错案,也难以对相关司法人员进行有效的问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刑事手段的不当干预行为。
社会观念层面的一些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对民营企业的偏见以及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等方面。
重刑轻民观念在我国社会中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这种观念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在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刑法被视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受到高度重视,而民法等私法领域的地位相对较低。这种观念使得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经济纠纷时,更倾向于运用刑事手段,认为刑事手段能够更有力地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秩序。在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人员可能没有充分考虑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轻易地动用刑事手段,将纠纷刑事化。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法治原则,也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重刑轻民观念还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将大量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刑事诉讼中,而忽视了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影响了司法效率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对民营企业的偏见也是导致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社会观念中,部分人对民营企业存在刻板印象,认为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对民营企业的信任度较低。这种偏见使得在处理民营企业相关的经济纠纷时,司法人员可能会对民营企业存在先入为主的判断,更倾向于对民营企业采取刑事手段。在一些涉及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由于国有企业在传统观念中被认为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稳定性,司法人员可能会对民营企业的行为进行更严格的审查,甚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容易将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对民营企业造成不利影响。这种偏见不仅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阻碍了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市场经济中,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经济活动顺利开展的基础,能够有效减少经济纠纷的发生。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和应用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在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信用风险难以有效评估和防范。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会利用信用体系的漏洞,进行欺诈、违约等行为,引发经济纠纷。而当这些经济纠纷发生后,由于缺乏完善的信用约束机制,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难度较大,容易导致当事人寻求刑事手段来解决问题,从而增加了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可能性。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8年。
我国《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成为此类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焦点所在。近年来。刑法学界围绕着对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进行过不少讨论有关司法解释也提出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些具体标准本文拟就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作进一步的探讨。
犯罪目的支配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直接关乎到合同诈骗存在的场合和范围。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理论界虽然缺乏深入的专门分析但一些论著中也注意到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复杂性以及与诈骗犯罪定罪的关系 ①并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认识:观点一认为本罪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行为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相对人财物实际上是依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此时行为人是不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如果说有故意那么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债的故意或是侵占罪的故意而不可能是诈骗的故意因而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1]观点二认为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直接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归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图不履行或者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产。[2]观点三认为合同诈骗的故意可以产生于事实行为之前(事前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事后故意)三种场合。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根据合同规定“先期”占有了定金这种占有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即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行为人处分了钱财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有进一步商榷之必要。
观点一将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局限于合同签订前或者合同签订时是十分片面的。首先就《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来看明确合同诈骗犯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是说既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的场合。人为限制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排斥履行合同时的诈骗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以前或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履行合同的故意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履行合同的假象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交付财物他人交付财物仍然是受了欺骗所致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没有理由限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产生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
观点二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形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包括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取得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在签订了合法有效合同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该说这种分析是正确的也是目前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的主张。但遗憾的是该观点是不全面的有意无意回避了实践中这么一种情况:行为人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之初并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再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了对方当事人财物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观点三虽然认为合同诈骗存在着事前、事中、事后故意三种情况但该观点认为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依据合同取得了财物并处分了钱财后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这似乎语焉不详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在取得财物前或者对控制财物处分前才有意义钱财如果已经被处分了非法占有目的就没有形成的事实基础再谈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什么意义。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合同诈骗案件形形色色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也存在着不同情况而不同情况下形成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影响着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就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实务中的大部分合同诈骗案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形成。其签订履行合同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可以从行为人是否虚构合同主体、是否使用虚假的担保以及有无履约能力等作综合判断行为人在虚构合同主体、使用虚假的担保或者根本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履行合同名义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并取得对方标的物后自始至终也无任何履约行为大致可以推定行为人一开始就存在着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行为人出于非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对履行合同的态度可能存在着三种态度:一是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二是行为人虽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不打算履行合同任何内容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或者逃之夭夭或者制造合同陷阱无法履行合同。例如近年来频发的利用工程发包等形式的诈骗案行为人谎称要开发某项目有工程需要发包与受害人签订工程发包的合同骗取所谓工程的定金、进驻款等;二是行为人打算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行为人本身并无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作出准备履约的姿态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制造“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假相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例如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企业产品积压、滞销厂家急于寻求销路的心理以少量定金为诱饵上门订货或以推销代购为名把货物拉走使企业上当受骗占有他人财物后又无意归还。
不过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一个步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后必须与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联系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签订合同以后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接受对方财物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仍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畴;① 有的行为人虽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后并没有进一步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也不必以犯罪论处。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前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此种情况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合同是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开始的目的都是想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合同上的利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签订合同以后行为人发现合同有漏洞可钻或者市场形势发生变化或者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履行之前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变化(从履行合同的故意转变为诈骗的故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清楚对方当事人仍以为行为人会全面履行合同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主观上是受了欺骗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人是以履行合同为名取得合同标的物因此取得的财物也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支配的结果符合典型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三)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在部分履行合同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一开始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思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但当部分履行合同以后行为人主观上开始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并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诱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标的物然后寻机中止履行合同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例如行为人甲(需方)与受害人乙(供方)签订50000吨钢材购销合同每个月执行5000吨10个月完成合同甲作为需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15天内付清第一批货物的货款乙方收到前次货款后的10内发送第二批货物依次类推。但行为人甲在履行了前2.5万吨的付款义务后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甲发现继续履行不但无利润可获还可能亏本便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货物的故意在收到第6批钢材后就地低价倾销随即人去楼空逃之夭夭。此种情况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仍然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符合《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实际上行为人是利用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差欺骗对方达到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过在计算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该是实际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不应包括行为人先前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履行的合同数额。
(四)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合法地控制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标的物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情况通常是指一方(受害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财物以后取得财物的另一方(行为人)却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此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是理论和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对此前述否定的观点认为既然行为人是依据合同取得财物是合法占有就不可能再转化为非法占有也就是说单纯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只能在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之前。[4]肯定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由开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发展变化到不打算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就应构成合同诈骗罪。[5]笔者认为肯定和否定的观点都是似是而非的。当行为人根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标的物后虽然是合法持有但在付出相应的合同对价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合法占有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就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尽管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申言之在合法取得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财物以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他人对行为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合同债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做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以后将该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对对方债权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财物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相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以后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宜作为合同纠纷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先行取得他人财物是合法的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3)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单纯地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民法上债权是在交换或者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者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因此债权也是财产权。[6]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此外这种情况仍然是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践中通常的手段包括:(1)卷款而跑。即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携款逃匿的。例如被告人某甲接受委托承运摩托车途中因车辆故障某甲遂生占有故意将价值数十万元的摩托车就地销售后携款逃跑;(2)挥霍豪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3)抽逃、转移资产。有的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即将款项化整为零非法转移、隐匿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造成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事实以逃废债务。
(五)行为人由开始的非法占用向非法占有的转化。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对此种行为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因为“没有资金和其他有利条件仅凭欺骗来的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从本质上讲被害人发现被骗随时都可以通过诉讼索要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经营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寓含着使所有权人最终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严重可能性。”况且行为人在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时其诈骗行为实际已实行终了并达到了既遂状态。[7]至于行为人在骗取他人货款后是退还还是不退还对于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履行合同但也不是长期占用他人财物而是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 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假合同骗用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般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8]笔者以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借鸡生蛋”的欺诈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不过占用目的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占有目的。这里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可能开始仅有占用的故意但随着时间的转移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即非法占用的故意恶性发展到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由最初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如在一些诈骗案中行为人最初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项是为了兴办企业实现营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能归还逐渐演变为“拆东墙、补西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行为。类似的认定在日本刑法判例中同样有反映认为对财物的暂挪使用而给被害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即完全排除了权利人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不法占有的意思。[9]二是本来行为人主观上对占用还是占有的心态是不确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发展为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些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签约能力却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积极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达到先行占有和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了就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虽然行为人先行占有他人的财物还难说是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又拒绝返还先行占有的财物行为人故意内容已由不确定到确定已形成了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一开始的目的尚不确定但后来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则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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