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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文章轻松搞定《刑事诉讼法读书笔记》的写作。(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7-08 18:15

一篇文章轻松搞定《刑事诉讼法读书笔记》的写作。(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刑事诉讼法读书笔记的作文,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明确读书笔记的目的:首先,要明确自己写这篇读书笔记的目的。是为了总结学习心得,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还是为了准备考试或研究某个具体问题。明确目的有助于有针对性地进行笔记。
2. 结构清晰:一篇好的读书笔记应该具备清晰的结构。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a. 引言:简要介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背景和重要性。
b. 核心内容:详细阐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原则、制度、程序和适用范围。
c. 个人观点:结合实际案例或自身经历,谈谈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认识。
d. 总结:总结全文,强调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3. 突出重点:在读书笔记中,要突出刑事诉讼法的关键内容。以下是一些重点内容:
a.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公开审判、辩护权等。
b. 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
c.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如证据的种类、收集、审查和运用。
d.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如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辩护策略。
4. 结合实际案例:在读书笔记中,可以结合实际案例来阐述刑事诉讼法的应用。这样可以使文章更具说服力和可读性。
5.

【读书笔记】《论我国驱逐出境刑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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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信息


文章标题:《论我国驱逐出境刑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文章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25年第3期,第80-91页。

内容摘要:现行刑法对驱逐出境的立法过于简单,存在期限不明、适用范围不清、无法减刑、没有规定不得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形等问题。在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长期被边缘化的驱逐出境刑加以完善:明确驱逐出境的刑期,设置“定期驱逐出境”和“终身驱逐出境”两种类型,并规范外国人在刑期内重新入境我国的法律后果;将驱逐出境的适用方式区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类型,明确两种不同类型的适用范围;构建附加适用的驱逐出境减刑制度,使其可以与主刑同步减刑;将国际公约中的“不推回原则”纳入我国刑法,明确不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形及其例外。

关键词:驱逐出境;刑期;适用范围;减刑;不推回原则


内容梳理


刘仁文教授的这篇文章整体采取的是“提出问题—分析不足—填补不足”的三段式结构。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中仅适用于外国犯罪人的刑罚方法,由于过去适用不多,从而长期处于边缘地位。不仅理论上专门研究不多,而且立法上也缺乏重点关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综合国力的上升,入境我国的外国人数量及外国人犯罪的数量不断增长,驱逐出境刑适用增多,其因立法不足导致的一些问题也在司法适用中不断暴露出来。最为突出的是,刑法上的驱逐出境期限由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期限进行解释,导致两种不同性质的驱逐出境发生混淆。不同于其他刑种都有专节规定,驱逐出境只有短短的一个条文,这种立法现状如今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应对日益增多的在华外国人犯罪的形势需要。

在第二部分,刘仁文教授对现行刑法中驱逐出境的立法不足进行逐一检视。首先,现行驱逐出境没有期限规定,这不仅违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也同其他国家、其他地区的做法存在明显差异。驱逐出境刑没有期限,会造成其与刑法内部和刑法外部的其他相关规范不协调。从刑法内部看,别的资格刑都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但是却不见驱逐出境期限规定的身影;从刑法外部看,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都规定了十年的期限,相比行政处罚,刑罚应当更严肃、更规范,却反而没有明确的期限,实不妥当。尽管为应对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驱逐出境刑期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早在上个世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就联合颁布《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由执行的公安机关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的年限,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使得刑罚与行政罚在处罚严厉性上的区别得不到体现,而且也无法反映不同犯罪人的罪行轻重。驱逐出境具体期限的缺乏也使得驱逐出境无从并罚,在数罪中即便宣告多个驱逐出境,也与一个驱逐出境没有区别。另外,因为刑事判决中驱逐出境没有期限,犯罪者先前判决中的驱逐出境是否执行完毕同样会成为疑问。

其次,驱逐出境的适用范围是模糊的,《刑法》第35条只笼统规定驱逐出境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对驱逐出境具体应当或者可以适用于怎样的犯罪并没有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出现类案不类判,有的犯罪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有的又没被驱逐出境。即便是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个问题有专门解答。虽然有人认为,《刑法》第35条应理解为凡是犯罪的外国人都应适用驱逐出境,不必区分其适用范围,但是这种理解和本条的“可以”表述是冲突的。尽管有其他学者对驱逐出境的适用范围提出有个人见解,但毕竟只是学理解释,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再次,驱逐出境的适用方式上既包括独立适用,也包括附加适用。在独立适用的情形,不存在驱逐出境的减刑问题,因为其一经执行便离开我国,无法对减刑条件进行评估。但是,在附加适用的情形,驱逐出境不能随主刑减刑而减刑,从而导致诸多问题。其一,只有主刑减轻并无附加刑减轻,会导致刑罚配置的不协调甚至附加刑重于主刑的局面,使得主刑和附加刑轻重失衡,破坏二者间的内部协调。其二,减刑不及于附加的驱逐出境,不利于外国服刑人员的积极改造,如果驱逐出境不能得到减刑,对犯罪人认真悔罪改造的激励就是不完整的。

最后,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公约中有涉及不得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包括《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简称《难民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ICCPR)等,但是我国的刑法立法没有规定不得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形。立法的缺失导致法院在相关案件裁判中无法进行充分的说理。一般而言,国际公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主要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国际公约可以直接适用,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这就使得在刑事审判或刑罚执行中,如果外国犯罪人以难民身份或以可能在驱逐目的国遭受酷刑为理由进行抗辩,法官不论是否适用驱逐出境,既不能直接以相关的国际公约为依据,也缺少可依据的刑法条款。

针对这些立法的缺陷,刘仁文教授随后逐一提出驱逐出境刑的立法完善对策。首先,立法需要规定驱逐出境的期限以及在期限内入境我国的后果。驱逐出境刑期类型可区分为“定期驱逐出境”与“终身驱逐出境”两类。就定期驱逐出境而言,其上下限可以设定为5年至25年。这样的设定有两点原因,一是宽泛的区间有助于适应不同的犯罪,确保驱逐出境惩罚犯罪和预防再犯的功能得到实现。二是将驱逐出境刑的期限起点设定为5年,主要因为我国行政法中遣送出境的期限为1年至5年。同理,驱逐出境的刑期上限设置为25年,是因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最高达到25年。就终身驱逐出境而言,由于其后果的严厉性,以及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往往是较轻的犯罪,这种形式只宜附加适用于严重犯罪的外国人。包括的对象为主刑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外国人,以及实行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这三类犯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外国人。通过这样的立法处理,能够形成不同年限以及终身驱逐出境的刑罚梯次,从整体上体现出不同情形下驱逐出境刑的轻重差异。就驱逐出境刑期内非法入境我国的后果而言,外国人在驱逐出境的刑期内重返我国,如果是在边境被发现,其驱逐出境的刑期应当重新起算,域外相关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果该外国人在入境后被发现,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偷越国(边)境罪要求的“情节严重”,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同样是这么处理的。如果是入境后又犯他罪,若行为人因前罪而判处的驱逐出境刑期尚没有执行完毕,触犯的新罪并没有再判处驱逐出境刑,前罪的驱逐出境剩余刑期应在新罪主刑执行完毕后起算执行;若触犯的新罪又判处有驱逐出境刑,应当合并计算驱逐出境的刑期。

其次,立法应当规定驱逐出境的适用方式和范围。其适用方式可以划分为“强制剥夺制(应当)”与“裁量剥夺制(可以)”两种类型。应当适用驱逐出境的范围可以从犯罪类型、主刑的严厉程度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考虑。在犯罪类型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直接侵害到我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应当适用驱逐出境。根据主刑的严厉程度,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缓的外国人,应当适用驱逐出境,因为主刑的严厉程度反映出“情节严重”的程度及特殊预防的必要程度。面对累犯,同样应当适用驱逐出境,这是各国的通例。有关“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形,其范围可界定为本来应当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缓刑的外国人,如果法官根据案情认为对外国人判处这类刑罚在我国有执行难度,可以直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

再次,当驱逐出境是在附加适用的情形,有必要赋予其可以随主刑减刑而减刑的机制,这可从减刑的时间与幅度两个方面进行展开。从减刑的时间来看,因为附加适用的驱逐出境依从主刑,其减刑开始的时间和间隔时间宜随主刑的开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对判处附加定期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减刑后最终的驱逐出境刑期不得低于5年,换言之,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驱逐出境的法定最低刑期。对判处附加终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减刑后的期限宜不少于15年。因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后,若再减刑,最低执行期限为3年,这可以被理解为剥夺政治权利1年至5年期限的中间值,终身驱逐出境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同理可以取5年至25年的中间值。从减刑的幅度来看,主要涉及到驱逐出境的减刑与主刑减刑的具体幅度要否一致的问题,刑法理论上有绝对同步减和相对同步减的区分,前者是指主刑和附加刑在减刑的幅度和次数上应完全一致,后者意指两者在减刑次数上须一致,但是具体的幅度不必相同。对附加驱逐出境的减刑来说,后者是更合理的,因为主刑与驱逐出境的具体刑期很可能不同,要求二者减刑的具体幅度相同的方式既不现实,也不科学。

最后,立法必须贯彻国际法上“有约必守”的义务,将国际公约的“不推回原则”等内容纳入驱逐出境。根据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立法应当规定三种不得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形。其一,对难民不得适用驱逐出境,这包括正式取得难民资格的外国人和等待难民资格认定的外国人。对前者的保护自不待言。有关后者,等待难民认定资格的外国人为“寻求庇护者”,在资格确认期限内进行驱逐出境会同《难民公约》的要求和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并且,对等待确认难民身份的外国人进行驱逐也会和我国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其二,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对可能在驱逐目的国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外国人,不得适用驱逐出境。这种危险的是否存在,需要有关部门仔细审查。其三,对与我国公民缔结婚姻或育有未成年子女的外国人不得适用驱逐出境。这不仅是对外国人的个人家庭权的保护,也是对作为我国公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当然,“不推回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当外国人实施的罪行严重危害到我国的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应当优先保障我国的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即便符合前述三种情形,依然可以适用驱逐出境。这种例外由三点原因共同决定,一是国际条约允许缔约国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而对禁止驱逐出境的义务进行克减,二是刑法设置驱逐出境的重要目的包括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三是这种例外情形有助于保持驱逐出境刑与我国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和立场协调一致。

在全文末尾的结语部分,刘仁文教授还对这些完善建议的落实进行展望,主张未来应该在刑法典的“刑罚”一章增设“驱逐出境”专节,使其包容驱逐出境的适用范围、类型、减刑等内容。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视角来谈,刘仁文教授认为还需要强化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的推进与改革,从而形成驱逐出境刑适用与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的部门法衔接。


阅读感悟


驱逐出境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专门针对外国人适用的刑罚方法,在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处在适用的边缘地位。正是因为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以及实践适用的罕见性,驱逐出境刑一直没有得到理论上的较多关注,通过使用“驱逐出境”的关键词在知网进行相关学术论文的检索,我发现专门讨论驱逐出境刑罚的文章几乎是屈指可数。即便是在立法上,驱逐出境同样处在完全被忽视的地位,纵观我国刑法发展历史,从旧刑法到当前刑法,驱逐出境刑的法条表述没有发生过丝毫的变动。在如今全球化浪潮与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战略交织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与世界的交流接触在各领域逐渐频繁,相较过往,在华外国人的犯罪数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驱逐出境刑能否适应好这样的司法现状,成为饱受质疑的问题。譬如,在数年前受到全网关注的外国籍艺人吴某凡强奸案,驱逐出境刑得到适用,然而,因为法条表述的简单性,社会大众普遍无法直观地了解到驱逐出境的执行形式,致使驱逐出境饱受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质疑。可见,对驱逐出境的法条从立法层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不仅具有重要性,更存在必要性。

在当前全球化浪潮与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战略交织的时代背景下,在社会事件受到普遍关注的热点形势下,刘仁文教授富有真知灼见地提出驱逐出境刑现阶段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具有针对性构想相应的完善对策,这些完善对策体现出对法治发展的多维度意义。涉外法治在当代中国法学发展中处在战略核心地位,是统筹国内治理与国际秩序的关键枢纽。随着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治理,涉外法治不仅成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的法治盾牌,更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制度纽带。强化涉外法治建设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长远需要,也是应对国际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随着时代发展,涉外发展建设逐步发展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系统性工程。从涉外法治构建的维度来看,本文提议的驱逐出境完善对策彰显出兼具根植本土和放眼全球的双重视野。当作者努力将《难民公约》、ICCPR、《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公约引进我国刑事立法的考量,实质上是在构建一座连接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桥梁。特别是在对“不推回原则”进行转化适用提出建议的部分,具体的完善建议不仅考虑到我国对国际法义务和承诺的信守,又兼顾到我国的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全的基础性、重要性,指出驱逐出境刑排除适用的情形并不绝对,这有力地维护着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从而使得我国的国家权利和国际义务在刑法领域的范围内得到有效协调。

进而从司法实践的维度来看,作者提出的驱逐出境刑立法完善对策能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指导价值。纵观驱逐出境的司法适用现状,立法不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解释导致驱逐出境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发生,甚至导致有的审判者因为适用范围的缺失形成在任何涉外国人犯罪的案件都不愿适用驱逐出境刑的保守裁判性格,即便该刑罚的适用必要性极为突出。面对这种形势,作者认为驱逐出境的适用方式划分为应当适用驱逐出境及选择适用驱逐出境两种类型,并将相应的情形概括进这两种类型的范畴,这能够令审判者有依据地放心适用驱逐出境刑,增强该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在大众观念中的重要程度远远超过包括资格刑在内的其他刑罚,导致其他刑罚的功能在多数情况很难发挥出立法者预想的效果,以作为资格刑的驱逐出境作为契机,作者对驱逐出境的精细化设计能够有力推动刑罚体系从“自由刑中心主义”向多元制裁格局演进,推进司法者与立法者重视自由刑外的其他刑罚,以及推进研究者积极探讨自由刑外的其他刑罚该怎样发展完善,从根本上发力促使司法实践中的各类刑罚都能恰当地发挥实际效果。在完善建议部分,作者还为行政规范上的驱逐出境和刑事规范上的驱逐出境划定适当的界限,从而避免行政法和刑法的不当混同,并为司法实践的行刑衔接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解释范式。

通读全文,这篇文章的价值我认为还不只是在其提出的具体立法建议,更在其展现出的法学研究方法论启示。作者在规范分析和实证研究间穿梭往返,不仅从直观的法条出发指出驱逐出境刑可能存在的不当,还通过司法实践发生的诸多真实案件揭露出更多的刑罚缺陷,深刻地展现出对现有缺陷进行填补的必要性。作者还在比较法借鉴和本土化创新间游刃有余,不仅将其他国家、其他地区的刑法规范作为我国可供借鉴的合理资料,更扎根我国本土对域外经验进行恰当的创新性发展,使具体的完善建议得以适配我国的法律体系。这种综合性的研究方法是值得我必须认真学习并体会的。


—END—


监制:张永江

作者:刘任翔,湘潭大学法学院202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刘任翔

责编:梁梓仪

审核: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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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起诉的种类有几种,分别适用哪些条款?


刑事案件的不起诉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案子和人都到了检察院手上,这时检察院才有机会作不起诉,不起诉是检察院的一项特权。不起诉后犯罪嫌疑人没有案底,是“干净”人。我国刑事案件不起诉分为三种,分别是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如果对不起诉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作出不起诉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提起自诉。下面分别说。

一、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主要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这主要侦查机关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证据没有调取充分,经过一次或二次退补后,还是查不清。这时检察院不会冒险起诉到法院,于是在检察院阶段就作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适用的法律条款是第175条第四款,即“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会给人一个错觉就是存疑不起诉好像必须经过二次退补。其实不是的,有的案子经过一次退补后,发现再退一次也查不到新证据,就没有必要再次退补了,可以直接作存疑不诉。换句话说,退补一次是存疑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二次。

存疑不起诉时,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表述是,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某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诉法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这里我有点没有搞明白的是,检察院对自己侦查的案件,必须退补两次才能作存疑不起诉,不知渊源出自哪里,请大神指教。

二、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也称酌定不起诉,是指案件构成犯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而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一般介于可诉可不诉之间,由检察院自主决定,这充分体现了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

作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法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之一。即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法定的不需要处罚情形,或者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罚的情节。

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这需要承办人从犯罪的性质、手段、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等方面分析,比如交通肇事罪之类的过失犯罪就可以作相对不起诉,而抢劫罪这类恶性暴力案件以及毒品类案件一般不会作相对不起诉。

什么是“法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这主要是指《刑法》第37条,具体内容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我理解这条的意思是案子是构罪的,但是不需要刑事处罚。好像专家对此有不同的解读,我不说了,总之有争议。

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是什么,还是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裁量标准不外乎上面提到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及危害后果。有没有发现绕了一圈又回到了原点?

我不明白,既然犯罪了为什么又不处罚?抓捕罪犯,耗费人力、物力,不就是为了惩罚他们吗?怎么又不处罚呢,法理的东西不能深究。

那“法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有哪些呢?主要有:1.自首且犯罪较轻;2. 重大立功表现;3. 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4 从犯或胁从犯;5. 犯罪预备6. 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7. 贪污、受贿等特定情形,如《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第390条(行贿罪)等,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避免损失等情形下,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能罗列的还不全,总之在刑法法条之中。

相对不起诉时,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表述是,本院认为,某某某实施了《刑法》第某某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某某情节(比如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某某条(比如重大立功在刑法68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诉法》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177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说明一下,此处是描述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行为,而不能描述成“某某了某某”或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某条,构成某罪”。定罪量刑是法院的事,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处罚,检察官这么写就错了。可以要求检察官改,有点神气哈。

三、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如果案件中出现没有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是应当哦

“没有犯罪事实”就是不构成构罪,就是无罪,无罪就说明是侦查机关搞错了,那案子到了检察院就赶快纠正呗。比如有人偷了一部电动车价值500元,没有达到1500元的入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只有行政处罚的事实。如果小偷不幸被公安立案了,到检察院时就要给他做绝对不起诉。

“有《刑事诉讼法》16条规定的情形”指具有(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有该6种情形之一就要作相对不起诉。

其中,(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一个出罪条款,是侦查机关和检察院两家对案件认识出现了分歧,侦查机关移送的时候认为构成犯罪,但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就适用本条。实际办案中一般很少出现这种情况,对于拿不准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会提前与检察院沟通,或商请政法委协调,不会搞得这么被动。

对于(二)至(六)项是犯罪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因特殊原因,对犯罪嫌疑人作绝对不起诉。这些特殊的原因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了,人都死,死人是没办法坐牢的,案子就算了吧;2.案件发生之后,过了很久之后才发现,久到过了追诉期,比如一个3年以下的小盗窃案,过了5年之后,才被发现,过了追诉期,算了不追究;3.被特赦了,比如在2019年建国70周年时就对部分罪犯进行了特赦,罪犯已经在监狱服刑,但是赶上了好政策,被释放了;4.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主要指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罪名,还有一些公诉转自诉,或者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这里一下子说不清楚,下次再说;5.兜底条款不细说了。

关于被特赦的人,为什么会作绝对不起诉,没碰到过具体的案件,有点抽象。罪犯不是在坐牢吗?特赦可是针对服刑的人。难道是对他的漏罪作绝对不起诉?或者对他在坐牢时新犯的罪作绝对不起诉?有明白的大神请指教。

法定不起诉时,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表述是,本院认为,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刑诉法》第16条第(一)项和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第177条第一款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因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作绝对不起诉,只要引用177条第一款就可以。如果适用“有《刑事诉讼法》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同时引用177条第一款和16条的任一项。

今天写的这个纯粹是学习笔记。动因是误以为不起诉适用的都是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只是款项不同。错、错、错,存疑不起诉适用的是175条第4款。唉,好多东西都以为自己搞清楚了,结果是一知半解。

还需要说明一下,我文章里所有的法条数字都改用了阿拉伯数字,这样可能跟法条用法不相符合,没有原汁原味,但用阿拉伯数字会更明显。形式不重要啦,好记好用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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